《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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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文日期: 2025-09-16 0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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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名称: 《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管理办法》

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从业人员少生产加工规模小,生产条件简单的食品生产加工者

鼓励食品小作坊改进设备工艺、加强创新研发,引导具备条件的食品小作坊申请食品生产许可,推进生产加工规模化和规范化。

第四条食品小作坊许可实行一坊一证原则,即同一个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

第五条食品小作坊生产食品类别实行目录管理。

食品类别的目录依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全省食品小作坊许可工作。负责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食品目录的备案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许可工作,负责提出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并向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许可的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食品小作坊许可应当公示下列内容:

(一)许可依据;

(二)许可条件、程序、期限;

(三)许可申请所需材料目录及其示范文本;

(四)受理机关的通讯地址,咨询、投诉举报电话;

(五)法律法规要求公示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小作坊许可信息和档案管理制度,依法公开小作坊许可证核发和注销等许可相关信息。

申请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应当先行取得合法主体资格。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以营业执照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申请食品小作坊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规模、食品品种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经营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生产设备设施和卫生防护措施;

(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存放等区域分开设置;

(四)试制的食品检验合格;

(五)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人员和管理制度。

第十申请食品小作坊许可,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食品生产设备布局图和食品生产工艺流程图;

(三)食品生产主要设备设施清单;

(四)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信息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完整、有效,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食品小作坊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小作坊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食品小作坊许可申请。

第十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现场核查应当由食品安全监管人员进行,根据需要可以聘请专业技术人员作为核查人员参加现场核查。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填写食品小作坊许可现场核查表,制作现场核查记录,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表和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十除可以当场作出许可决定的外,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材料审查、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小作坊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小作坊许可信息书面告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十九条食品小作坊许可证的发证日期为许可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5年。

第二十条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食品小作坊许可申请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听证期限不计算在行政许可审查期限之内

第二十一条食品小作坊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听证期限不计算在行政许可审查期限之内。

第四章  许可证管理

第二十二条食品小作坊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食品小作坊许可证书式样由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定,各地自行印制。

电子证照与纸质证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三条食品小作坊许可证应当载明:食品小作坊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住所、生产地址、食品类别、许可证编号、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有效期等信息。副本应当与正本各项许可内容保持一致,还应当载明食品品种明细。

第二十四条食品小作坊许可证编号由湘小作坊10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2位市(州)代码、2位县(市、区)代码、6位顺序码。

第五章  变更、延续、补办和注销

第二十五条食品小作坊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内容之一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后15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一)食品小作坊名称;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四)住所;

(五)生产地址名称文字性变更;

(六)食品类别;

(七)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发生重大变化的;

(八)生产场所变化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申请变更的其他情形。

食品小作坊生产场所迁出原发证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小作坊许可证,并及时注销原食品小作坊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申请变更食品小作坊许可,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小作坊许可变更申请书;

(二)食品小作坊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三)与变更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食品小作坊需要延续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换发食品小作坊许可证。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新申请食品小作坊许可证办理。

第二十八条食品小作坊申请延续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延续申请书;

(二)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三)与许可延续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变更或者延续食品小作坊许可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声明生产条件未发生变化的,一般不再进行现场核查。

申请人的食品类别、生产工艺、主要设备设施等生产加工条件发生变化或生产场所变化的,应当就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第三十条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小作坊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发证机关作出变更许可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

第三十一条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食品小作坊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小作坊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有效期自作出延续决定之日起计算。

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延续食品小作坊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食品小作坊许可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食品小作坊许可补办申请书;

(二)食品小作坊许可证遗失的,应当提交在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网站或者县级以上媒体刊登遗失公告的材料;食品小作坊许可证损坏的,应当提交损坏的食品小作坊许可证原件。

材料符合要求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因遗失、损坏补发的食品小作坊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

第三十三条食品小作坊经营者终止生产加工活动,应当在25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申请注销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小作坊许可注销申请书;

(二)食品小作坊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三)与注销食品小作坊许可证相关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食品小作坊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原发证机关应当依法办理食品小作坊许可注销手续:

(一)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或者延续申请未被批准的;

(二)食品小作坊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许可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食品小作坊许可被注销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公告。注销后的许可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三十五条食品小作坊许可证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的有关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二章和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第三十六条食品小作坊和小餐饮混业经营的,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许可时,应根据主营业态和主营种类,按照最高食品安全风险等级,确定申请人业态并依法办理相应许可。

仅从事现场制售的生产经营者,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食品小作坊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

1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现场核查记录表

2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申请书

3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变更申请书

4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补办申请

5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注销申请书

6食品质量安全承诺书

7《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式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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