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湖南省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规定》的起草说明

  • 索引号:430S00/2022-04018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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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文日期: 2022-03-07 1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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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湖南省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规定》的起草说明

一、修改的背景和经过

住所(经营场所)是市场主体登记的法定事项。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对于便利市场主体准入、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市场主体发展具有十分重要而现实的意义。国务院、省政府高度重视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工作,近年来就深化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改革、提高登记效率、推进减证便民作出了一系列部署。2021824日,国务院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要求登记机关优化市场主体登记办理流程,提高市场主体登记效率,提升市场主体登记便利化;明确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本地区实际情况,自行或者授权下级人民政府对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作出更加便利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具体规定。2021111日,李克强总理考察市场监管总局并主持召开发展壮大市场主体工作座谈会,强调要以实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为契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深化“放管服改革,破除制约市场主体发展的不合理限制。2020910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为企业松绑减负激发企业活力的通知》(国办发〔202029号),明确要加大住所与经营场所登记改革力度,并就放宽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作出了一系列具体规定;2020119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2号),要求按照最大限度利民便民原则,有针对性选取与企业和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使用频率较高或者获取难度较大的证明事项,特别是在市场主体准营等方面实行告知承诺制。2021125日,省政府办公厅印发《湖南省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工作实施方案》(湘政办发〔20213号),就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进行了具体部署。

为放宽我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省政府办公厅于201695日印发《湖南省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规定》(湘政办发〔201669号,以下简称《规定》)。《规定》的实施,为促进我省市场主体快速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截止20219月底,我省实有市场主体总数达524.84万户,比20169月底的278.70万户增加了246.14万户,5年间增长了88.32%,年均增长17.66%。实践证明,现行《规定》的主要内容总体可行、实施效果显著。但是,对标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要求,对表市场主体快速增长的经营场所资源需求,《规定》还存在一些不适应的地方,主要是《规定》将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作为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时必须提交的证明材料,一些市场主体因各种情况获取难度大,影响到市场主体快速进入市场。同时,随着市场主体的快速增长,在我省一些城市中心区特别是各类市场主体集聚的园区、自贸试验区片区,由于受区域面积的限制,住所(经营场所)资源日趋紧张,客观上需要进一步放宽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为各类市场主体进驻释放更多的场所资源。近年来,我省衡阳、岳阳、郴州等地已实行了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自主申报承诺制,不仅极大方便了市场主体的注册,受到企业和群众的广泛好评,而且为我省全面推行住所(经营场所)告知承诺制积累了经验,奠定了基础。另外,《规定》实施已满5年,按照规定应当重新公布执行。修改完善《规定》,是落实国务院、省政府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重大决策部署的客观需要,是解决市场主体经营场所资源相对短缺、降低市场主体准入成本的现实之需,是培育我省市场主体、促进我省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内在要求,十分必要也非常紧迫。

征求意见共收到8个部门提出9条反馈建议,已全部采纳。《湖南省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规定(送审稿)》在报送省人民政府时,省政府对原文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进行了修改,并删除了原文第十五条。

二、修改的主要内容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省政府深化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改革要求,省市场监管局组织对《规定》进行了修改,形成了《湖南省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规定(修订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共15条,对现行《规定》主要做了7个方面的修改,内容如下:

(一)细化了适用的市场主体类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对市场主体的界定,《征求意见稿》将适用的市场主体类型由“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细化为“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第二条)

(二)调整了对登记机关的规定。结合我省少数地方实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的实际,《征求意见稿》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是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调整为“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和承担市场主体登记工作的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辖区内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第三条)

(三)增加了对住所(经营场所)的规定。《征求意见稿》明确“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是真实、合法、安全的固定场所”,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明确“电子商务平台内的自然人经营者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的网络经营场所作为经营场所”。(第四条)

(四)明确了对住所(经营场所)证明实行告知承诺制。根据国务院、省政府关于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的要求,《征求意见稿》规定申请人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对于本办法第十条第十条规定的证明,可以采用告知承诺制方式办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适用告知承诺制的情形除外”,同时对登记机关的告知、申请人的承诺以及不适用告知承诺的情形予以了明确。(第五条)

(五)修改了“住改商”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征求意见稿》删除了利用住宅从事相关行业的经营活动可以免于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的规定,明确“将住房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由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同时,根据《民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公安部 司法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改进和规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工作的指导意见》(民发﹝202020号)明确“市场主体住所证明(经营场所证明、同意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社区经营性用房无扰民证明)不应由基层群众组织出具”的要求,删除了由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未授予业主委员会直接替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出具同意“住改商”证明的权限,删除了由业主委员会出具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证明的规定。(第六条)

(六)放宽了“一址多照”和“集群注册”的登记条件。《征求意见稿》删除了“一址多照”条件中“应在县(区、县级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科技园等专业园区内的市场主体”的规定,放开了对“一址多照”的地域限制。将“集群注册”的主体类型由“企业”修改为“市场主体”,允许各类市场主体组成集群开展集群注册。同时,考虑到“股权投资”涉及金融行业,为防范金融风险,将“股权投资”市场主体剔出了“集群注册”范围。(第八、九条)

(七)强化了对不实承诺和提供虚假住所(经营场所)证明材料的监管要求。为适用实施告知承诺制的需要,加大对利用虚假住所(经营场所)骗取登记行为的规制力度,《征求意见稿》增加了对不实承诺和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依法终止办理登记、责令限期改正、撤销登记或者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纳入信用记录。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规定。(第十四条)

此外,根据机构改革情况,《征求意见稿》将相关部门名称按照改革后的名称进行了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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