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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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中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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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商品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自设网站或者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其他媒介发布的广告中使用绝对化用语;
2.持续时间短或者浏览人数少,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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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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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广告绝对化用语执法指南》第十条 商品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自设网站或者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其他媒介发布的广告中使用绝对化用语,持续时间短或者浏览人数少,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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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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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类广告出现饮酒的动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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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4.涉案广告仅在广告主自有经营场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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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
酒类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二)出现饮酒的动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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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酒类广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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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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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广告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所需时间表示项目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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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4.涉案广告仅在广告主自有经营场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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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房地产广告,房源信息应当真实,面积应当表明为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二)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所需时间表示项目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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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八)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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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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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审查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保健食品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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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4.发布的广告已超过广告审批有效期但逾期未超过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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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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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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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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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中使用的引证内容未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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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涉案广告引证内容合法有据;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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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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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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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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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中使用的引证内容未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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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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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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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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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具备合法有效专利证明;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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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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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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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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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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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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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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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已经终止的专利作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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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4.广告是在广告主自有经营场所或者互联网自媒体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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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二条第三款:
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作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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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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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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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未显著标明“广告”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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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涉案广告能使消费者辨明为广告;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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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四条第二款: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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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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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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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未显著标明“广告”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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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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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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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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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4.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未超过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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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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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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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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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互联网广告不具有可识别性,不能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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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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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第九条:
互联网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对于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发布者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自然搜索结果明显区分。除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广告的情形外,通过知识介绍、体验分享、消费测评等形式推销商品或者服务,并附加购物链接等购买方式的,广告发布者应当显著标明“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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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或者互联网广告不具有可识别性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互联网广告可识别性执法指南》第十三条 市场监管部门在监管执法中发现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初次违反互联网广告可识别性规定,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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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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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未载明相关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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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4.具有真实、合法、有效的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
5.没有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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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七条:
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必须载明以下事项:
(一)开发企业名称;
(二)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的,载明该机构名称;
(三)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
广告中仅介绍房地产项目名称的,可以不必载明上述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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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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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农药广告未将广告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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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已取得广告批准文号;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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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第十一条:
农药广告的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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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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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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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农药广告未将广告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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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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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兽药广告未将广告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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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已取得广告批准文号;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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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第十条:
兽药广告的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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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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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兽药广告未将广告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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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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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医疗广告未标注《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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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已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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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发布医疗广告应当标注医疗机构第一名称和《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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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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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医疗广告未标注《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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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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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广告涉及“医疗技术、诊疗方法、疾病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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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4.内容真实准确,不涉嫌夸大、虚假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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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七条:医疗广告的表现形式不得含有以下情形:
(一)涉及医疗技术、诊疗方法、疾病名称、药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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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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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广告涉及“医疗技术、诊疗方法、疾病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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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及时改正;
2.未造成危害后果。
3.内容真实准确,不涉嫌夸大、虚假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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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保健食品广告没有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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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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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保健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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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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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的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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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4.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利用用户的名义或形象作推荐、证明;
5.其推荐、证明内容属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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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七条: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关于品种名称、生产性能、生长量或者产量、品质、抗性、特殊使用价值、经济价值、适宜种植或者养殖的范围和条件等方面的表述应当真实、清楚、明白,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四)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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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六)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教育、培训广告的;
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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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的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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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及时改正;
2.未造成危害后果;
3.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利用用户的名义或形象作推荐、证明;
4.其推荐、证明内容属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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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七条: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关于品种名称、生产性能、生长量或者产量、品质、抗性、特殊使用价值、经济价值、适宜种植或者养殖的范围和条件等方面的表述应当真实、清楚、明白,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四)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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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六)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教育、培训广告的;
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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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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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者经销包装上使用了不符规定的商品条码或厂商识别代码的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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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1.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的;
2.商品条码或厂商识别代码非销售者提供;3.及时改正;
4.未造成危害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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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注册不得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条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不得伪造商品条码。
第二十四条:销售者不得经销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商品。销售者不得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干扰商品条码的推广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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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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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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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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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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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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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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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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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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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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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不得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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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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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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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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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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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三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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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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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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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交易规则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提前公示修改内容,或者阻止平台内经营者退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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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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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四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采取合理措施确保有关各方能够及时充分表达意见。修改内容应当至少在实施前七日予以公示。
平台内经营者不接受修改内容,要求退出平台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阻止,并按照修改前的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承担相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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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修改交易规则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提前公示修改内容,或者阻止平台内经营者退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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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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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交易经营者公示的信息发生变更,未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更新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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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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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款:
网络交易经营者公示的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更新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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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未履行法定信息公示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对其中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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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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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未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经营者主体信息或者该信息的链接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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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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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经营者主体信息或者该信息的链接标识。鼓励网络交易经营者链接到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电子营业执照亮照系统,公示其营业执照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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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未履行法定信息公示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对其中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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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需要进行登记的网络交易平台内经营者未根据自身实际经营活动类型,如实公示相关自我声明以及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或者该信息的链接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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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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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条规定不需要进行登记的经营者应当根据自身实际经营活动类型,如实公示以下自我声明以及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或者该信息的链接标识:
(一)“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二)“个人销售家庭手工业产品,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三)“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四)“个人从事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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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未履行法定信息公示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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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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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交易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网络交易活动的,未提前三十日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网络交易活动公告等有关信息,并采取合理、必要、及时的措施保障消费者和相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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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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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网络交易活动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网络交易活动公告等有关信息,并采取合理、必要、及时的措施保障消费者和相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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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未履行法定信息公示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对其中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二)修改交易规则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提前公示修改内容,或者阻止平台内经营者退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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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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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网络交易经营者未如实公示其营业执照信息以及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等信息,或者该信息的链接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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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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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经营者主体信息或者该信息的链接标识。鼓励网络交易经营者链接到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电子营业执照亮照系统,公示其营业执照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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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未履行法定信息公示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对其中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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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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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有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未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平台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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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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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有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平台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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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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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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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不标明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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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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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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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标明价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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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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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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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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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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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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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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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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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及时改正;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3.经营商品种类、数量较多,仅个别商品标示价格与结算价格不一致;
4.经营者已建立明确的错收价款退赔制度并有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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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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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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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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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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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高新技术企业或者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已失效,宣传高新技术企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4.仅在自有渠道宣传;或者宣传的相关荣誉、资质系其曾经真实取得,但过期失效后疏于删除、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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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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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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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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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未履行优惠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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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没有违法所得;
4.经营者已及时履行优惠承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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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六条:
经营者通过商业广告、产品说明、销售推介、实物样品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优惠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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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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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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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建立档案妥善保存两年有奖销售活动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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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4.有相关记录证明奖品已经如实抽取并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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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档案,如实、准确、完整地记录设奖规则、公示信息、兑奖结果、获奖人员等内容,妥善保存两年并依法接受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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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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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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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公示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以及对消费者不利的限制性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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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仅未公示促销期限,不影响促销活动开展以及消费者享受促销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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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七条:卖场、商场、市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等交易场所提供者(以下简称交易场所提供者)统一组织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开展促销的,应当制定相应方案,公示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以及对消费者不利的限制性条件,向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提示促销行为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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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未公示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以及对消费者不利的限制性条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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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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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场即时开奖的有奖销售活动中,对超过五百元奖项的兑奖情况,未随时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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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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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在现场即时开奖的有奖销售活动中,对超过五百元奖项的兑奖情况,应当随时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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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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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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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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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产品的不合格项目仅涉及标识;
2.已主动将违法产品退回、销毁或者整改完毕;
3.没有违法所得;
4.初次违法,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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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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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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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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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的产品涉嫌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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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4.产品的不合格项目仅涉及标识;
5.已主动将违法产品退回、销毁或者整改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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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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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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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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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在产品标识上未按规定标明产品标准代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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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未造成消费者误导或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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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生产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应当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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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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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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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或者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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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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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产品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三条至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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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产品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或者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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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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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或者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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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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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产品销售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三条至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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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产品销售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销售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或者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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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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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者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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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4.驰名商标所有人在自建网站和自有经营场所突出使用“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广告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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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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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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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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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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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不知道该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2.及时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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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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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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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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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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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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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代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
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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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一)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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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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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代理师未按照《专利代理条例》规定进行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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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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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代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
专利代理师首次执业,应当自执业之日起30日内向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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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专利代理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办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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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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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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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立案调查前已申请设立登记并通过审核的;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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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
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
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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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登记机关确定罚款金额时,应当综合考虑市场主体的类型、规模、违法情节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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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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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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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4.在立案调查前,无照经营者已申请设立登记并通过审核的;
5.没有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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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四条:
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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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四条:
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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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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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主体未按时报送年度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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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主动补报;
2.初次违法;
3.及时改正;
4.危害后果轻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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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市场主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示年度报告和登记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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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条:
市场主体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由登记机关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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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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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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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
1.经发现后主动送检且检定合格;
2.初次违法;
3.及时改正;
4.危害后果轻微;
5.未发生负面舆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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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二款: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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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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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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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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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4.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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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条: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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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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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最小高度不符合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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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4.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最小高度不符合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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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的最小高度应当符合本办法附件2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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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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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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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或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未依法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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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 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4.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或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未依法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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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和总件数,或者标注总净含量。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单件净含量和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件数,或者分别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总净含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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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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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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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未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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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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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八条第二款: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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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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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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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使用的复合配料未按要求标示原始配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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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未造成人身伤害或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4.配料中不含在最终产品中起工艺作用的食品添加剂的;
5.不存在故意误导消费者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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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4.1.3.1.3: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当某种符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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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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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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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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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其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情况。监督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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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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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生产者未遵守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或食品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以及未建立进货查验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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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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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二款: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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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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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生产企业未遵守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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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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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一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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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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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标示或者存放,或者未及时对上述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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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4.未实际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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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三)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标示或者存放,或者未及时对上述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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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
(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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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食品所标注的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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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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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食品所标注的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该食品,责令食品生产企业改正;拒不停止经营或者改正的,没收不符合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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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食品所标注的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该食品,责令食品生产企业改正;拒不停止经营或者改正的,没收不符合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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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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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在维护保养中,已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对维保项目和维保间隔的要求,保证电梯安全性能,并已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
2.仅维保记录填写有误;
3.及时改正;
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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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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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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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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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恢复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效力的;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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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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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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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未依照规定公示有关信息或者不如实公示有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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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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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公司应当按照规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下列事项: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股权、股份变更信息;
(三)行政许可取得、变更、注销等信息;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
公司应当确保前款公示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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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公司未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公示有关信息或者不如实公示有关信息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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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应当标注水效标识而未标注水效标识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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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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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对列入《目录》的产品,验明产品水效标识,不得销售应当标注但未标注水效标识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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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应当标注但未标注水效标识的产品的;(二)销售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水效标识的产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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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加传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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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非明知为传销仍然参加,且在参加传销后没有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和没有参与实施软暴力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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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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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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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采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合同,未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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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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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经营者采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合同,应当以单独告知、字体加粗、弹窗等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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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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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减轻或者免除自身责任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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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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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不得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减轻或者免除自身责任的规定。格式条款中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等责任;
(四)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五)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根据合同的性质和目的应当履行的协助、通知、保密等义务;
(六)其他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自身责任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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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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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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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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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不得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规定。格式条款中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要求消费者承担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
(二)要求消费者承担依法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经营风险;
(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四)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五)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的权利;
(六)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请求调解、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权利;
(七)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八)其他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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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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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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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4.产品实物质量符合相关标准技术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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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回收的电器电子产品,经过修复后销售的,必须符合再利用产品标准,并在显著位置标识为再利用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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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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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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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没有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标识的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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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4.产品实物质量符合相关标准技术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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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四十条第二款:销售的再制造产品和翻新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在显著位置标识为再制造产品或者翻新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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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销售没有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标识的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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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机械销售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保存销售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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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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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业机械的名称、规格、生产批号、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流向等内容。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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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农业机械销售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保存销售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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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假冒专利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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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
2.及时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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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八条: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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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由县级以上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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