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监督暂行规定》

  • 索引号:430S00/2020-031176
  • 发布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发文日期: 2020-04-01 16:04
  • 主题分类:
  • 名称: 《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监督暂行规定》

标题: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监督暂行规定

索引号:2019-1577783673216

主题分类:总局令

文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

所属机构:法规司

成文日期:20191231

发布日期:20191231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

22

  《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监督暂行规定》已于20191216日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9年第17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41日起施行。

                                  局长肖亚庆          

                                 20191231        

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监督暂行规定

201912月3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督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执法监督,是指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部门所属机构、派出机构和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及其相关行为进行的检查、审核、评议、纠正等活动。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执法监督,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执法监督应当坚持监督执法与促进执法相结合、纠正错误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监督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执法监督工作机制,统筹解决执法监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内设的各业务机构根据职责分工和相关规定,负责实施本业务领域的执法监督工作。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法制机构在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实施执法监督工作。

第六条  执法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依法履行市场监督管理执法职责情况;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公平竞争审查情况;

(四)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五)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实施情况;

(六)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情况;

(七)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等制度落实情况;

(八)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落实情况;

(九)其他需要监督的内容。

第七条  执法监督主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

(二)公平竞争审查;

(三)行政处罚案件审核、听证;

(四)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执法监督工作中发现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法定执法职责中存在突出问题的,经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约谈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

第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本部门所属机构、派出机构和执法人员存在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情形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可能存在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情形的,经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发出执法监督通知书,要求提供相关材料或者情况说明。

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执法监督通知书后,应当于十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材料或者情况说明。

第十九条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出执法监督通知书后,经过调查核实,认为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存在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情形的,经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发出执法监督决定书,要求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限期纠正;必要时可以直接纠正。  

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执法监督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纠正相关行为,并于纠正后十个工作日内向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纠正情况。

第二十条  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执法监督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五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查,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复查并答复。

第二十一条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工作中存在普遍性问题或者区域性风险,经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出执法监督意见书,提出完善制度或者改进工作的要求。  

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有关情况报告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执行执法监督通知书、决定书或者意见书的,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以建议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调离执法岗位或者处分。

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执法监督中,发现存在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情形需要追责问责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容错机制,明确履职标准,完善尽职免责办法。

第二十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实施执法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2004118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9号公布的《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和2015915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8号公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监督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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