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2021年度校外培训机构合同格式条款评审工作情况的通报

  • 索引号:430S00/2021-0010002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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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文日期: 2021-11-05 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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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名称: 关于2021年度校外培训机构合同格式条款评审工作情况的通报

关于2021年度校外培训机构合同格式条款评审工作情况的通报

市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根据教育部、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对校外培训机构利用不公平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违法行为开展集中整治的通知》(教基厅函〔2020〕28号)《中共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党组印发〈关于开展党史学习教育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湘市监党〔2021〕7号)和中共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党组印发《关于开展“我为群众办实事”实践活动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湘市监党〔2021〕14号)要求,省局网监处在全省合同条线组织开展了“我为群众评合同”实践活动,现将有关评审工作情况通报如下:

一、基本情况

本次校外培训机构合同评审工作,各市州局高度重视,采取有力措施克服疫情因素带来的不利影响,较好的完成了前期合同文本的收集报送工作,特别是长沙、株洲两地行动快、有效合同比例高,为后期评审工作打下了良好的基础。除张家界因疫情严重影响外,共收集13个市州校外培训合同(含非合同文件,以下统称“合同”)330份,经组织专家团队评审,发现涉嫌不公平格式条款676条,主要问题集中在收费、退费、学生安全保障、相关法律责任承担等方面。

(一)按行政区域划分

本次共收集校外培训机构格式合同文本330份(其中原件135份,复印件195份),包括:长沙市78份、株洲市35份、邵阳市25份、郴州市27份、娄底市27份、常德市26份、湘潭市5份、益阳市20份、湘西州15份、永州市22份、怀化市24份、衡阳市19份、岳阳市7份。相关情况如下图所示:

   (二)按评审发现不公平格式条款的类型划分

评审中发现涉嫌不公平、不公正合同格式条款676条,主要包括三种类型,类型一为涉嫌免除提供者自身责任的条款,共353条,占总数52%;类型二为涉嫌加重消费者责任的条款,共121条,占总数18%;类型三为涉嫌排除消费者权利的条款,共202条,占总数30%。相关情况如下图所示:

    (三)按校外培训机构与非校外培训机构、示范文本与非示范文本以及合同与非合同进行划分

1.关于校外培训机构合同与非校外机构合同。此次评审中发现,由于各市州收集单位对校外培训机构的理解不尽一致,收集的330份合同中,298份为校外培训机构合同,32份为非校外培训机构合同,其中非校外培训机构合同主要涉及驾驶员培训、儿童早教、考证考级以及公务员考试培训等机构的格式合同。本次评审对以上合同均进行了点评。

2.关于示范文本与非示范文本。评审的298份校外培训合同中,采用了由教育部、市场监管总局制定的《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以下简称“示范文本”)者109份,占总数37%;非示范文本189份,占总数63%。其中,采用示范文本而未对条款进行修改的合同所存在的问题较少,主要体现在填写不规范所引起的法律责任不明确导致有减轻、免除培训机构自身责任的等情况;而采用示范文本但有修改的合同,所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在条款的增减过程中删除了培训机构应当承担的责任等内容。总之,采用示范文本所出现的问题类型单一且数量较少,非示范文本所存在的问题相对较多且各个类型的问题均有出现。

3.关于合同与非合同。此次收集的对象主要是校外培训机构合同,在评审中发现所收集的合同中有很多并非正式的合同、协议。评审的189份校外培训机构非示范文本中有65份为非合同,主要表现为校外培训机构的单方告知书、安全告知、收据、登记表等。虽然非合同中也同样存在不公平格式条款,但是相对于合同而言,非合同缺乏明确的培训内容、培训方式、培训期限、课程安排、收费项目和标准、退费办法和流程、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明显违反了《湖南省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问题较为突出。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从收集的合同质量、数量上看,仍然存在参差不齐的现象。具体表现在:第一,收集的合同数量多少不一,属地具有代表性的培训机构合同未能重点纳入此次评审收集的范围;第二,所收集的合同复印件部分模糊不清,有的甚至无法核实培训机构名称;第三,有的合同为空白合同或者缺页合同。从合同内容评审的情况来看,主要存在以下三种类型的问题:

(一)校外培训机构利用格式条款免除自身责任。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免除或减轻校外培训机构对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

1)学生在学校生活、学习期间出现人身伤害等情况时免除或者减轻培训机构自身责任。

具体条款:“学生在校学习期间,由于客观原因造成的意外安全事故,学校协助学生共同向有关方面追究责任,学校不负任何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若违反上述条例,出现人身安全以及其他有关问题,由学生自己负责处理。” “学员违反有关规定,造成意外伤害的,学校不承担责任。日常上课期间学员未到校或私自离校造成社会危害或出现意外事故的,学校不承担责任。”“因学生及学生家长违反本协议内容造成学生人身、精神伤害的,培训教育机构不承担责任。”“甲方在来学习时,若有身体不适等现象,应在上课之前告知乙方,在未知甲方身体异常出现安全事故,与乙方无关。”“在签到前和签退后的一切安全责任由学生及其监护人负责。培训期间学生安全由学生造成的,由学生及其监护人负责;由老师造成的,由该辅导老师承担相应的责任。”

评审意见:《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零一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对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十二种情形进行了明确规定。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学生在校外培训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应当区分学生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根据造成学生损害的责任人等具体情形认定培训机构应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该类格式条款不区分具体情况,直接约定校外培训机构学校不负任何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或者学校概不负责等条款,系违反法律规定的责任分配,回避自身应承担的教育、管理职责,免除或减轻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2)以学生未购买保险为由免除校外培训机构对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的责任。

具体条款:“若乙方未购买此保险,则在补习期间发生的任何人身意外事故,由乙方自行承担全部后果及损失。”“乙方同意甲方为乙方学生购买学平险。甲方在乙方学生入校后一周内为乙方学生办好投保手续。乙方学生在校期间因疾病住院或意外伤害而产生的费用支出,由保险公司按规定赔付。保险公司赔付的不足部分由乙方自行承担。意外伤害中甲方负有过错的,甲方所投保险公司赔付给乙方的部分,应作为甲方的赔付相应扣减甲方应予承担的民事责任。”“校区内所有安全、意外问题由保险公司承担。”

评审意见:《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同时,《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第一千二百条、第一千二百零一条也对教育机构责任承担进行了明确规定。购买保险是转嫁风险的方式之一,但并不能因为学生未购买相应保险而全部免除学校应承担的部责任,该类条款有免除培训机构自身责任之嫌。

2.免除或减轻培训机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重大财产损失的责任。

具体条款:“学员或访客在本校内蒙受任何财物损失,本校概不负责。”“学生的现金或贵重物品由学生自行保管,如有丢失或损坏概由学生本人负责。”“请学生妥善保管好自己的财物(如手机、钱包、自行车等),如有遗失,学校不承担责任。”“贵重物品请妥善保管或交与工作人员寄存并声明,如有遗失,概不负责。” “如有个人财产遗失甲方只负责协助调查,不负责赔偿。”

评审意见:《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该类条款中,校外培训机构涉嫌利用格式条款免除自身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学生财产损失的责任,属于典型的“霸王条款”。

3.免除或减轻培训机构因违约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1)格式条款中仅列举培训机构的违约行为而没有规定违约责任。

具体条款:“甲方(培训机构)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场所、教师等培训条件的,或甲方未经乙方同意,擅自变更培训方式或培训教师的,乙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由于甲方的原因,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办学许可证过期,被吊销办学许可证、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被责令停业整顿等原因,无法继续向乙方提供培训服务的,乙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甲方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中对培训师资和效果等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培训合同的订立以及课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相关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本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甲方所提供服务与上述相关说明和允诺不相符的,乙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未经乙方同意,甲方擅自将本合同约定的服务转给第三方或将学员转交给第三方机构进行培训的,乙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评审意见:《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该类条款中,仅列举了校外培训机构可能出现的违约行为,但条款中并没有约定校外培训机构出现所列举的违约行为后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培训机构既无需退还培训费也无需支付违约金,学生仅有权解除合同。这显然免除了培训机构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以上所引条款表述均来源于示范文本,可见即便是采用了示范文本,但是校外培训机构通过对示范文本进行轻微删减,意图达到减轻或者免除其所应承担的责任的目的。

2)校外培训机构违约,学生仅有权解除合同并退还剩余培训费,但未设置违约金等赔偿责任。

具体条款:“甲方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场所、教师等培训条件的,或甲方未经乙方同意,擅自变更培训方式或培训教师的,乙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要求甲方退还剩余培训费。”“由于甲方的原因,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办学许可证过期,被吊销办学许可证、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被责令停业整顿等原因,无法继续向乙方提供培训服务的,乙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要求甲方退还剩余培训费并支付剩余培训费。”

评审意见:该类条款设定培训机构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场所、教师等培训条件、未按约定开展培训业务等违约行为时,乙方(学生)有权解除合同并退还尚未完成的有关培训费用,但并没有设定甲方(培训机构)的违约金等赔偿责任,而乙方如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费用,则要支付滞纳金、违约金等违约赔偿费用。双方违约责任的设定明显不对等,有减轻经营者自身违约责任之嫌。退一步说,即便条款中没有要求乙方承担违约金等,但一般情况下培训机构仍约定了要扣除学员应付的培训费之类的内容,这实质上也是为学生设定了违约责任。在示范文本中,对于甲方根本性违约所设定的责任是学员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培训机构退还剩余培训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责任。剩余培训费本属于学生自身应得的费用,在培训机构根本性违约的情况下仅退还培训费,而无其他惩罚性赔偿责任,培训机构实质上是在利用合同条款减轻自身应承担的责任。

(3)培训机构违约,学生仅有权解除合同并退剩余培训费,但未约定培训机构应当承担的违约金比例或者将示范文本中关于违约金比例的内容予以删除。

具体条款:“……甲方退还剩余培训费并承担 (/)%的违约金。”“……甲方退还剩余培训费并承担 ()%的违约金。”

评审意见:该类条款不管是将违约金比例予以删除还是未予填写,均为约定不明确,应视为未约定甲方违约责任。理由同上条,此处不再赘述。仅约定学生一方的违约责任,而未约定培训机构的违约责任。《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该类条款属于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甲方利用格式条款免除自身违约责任的情形。

4.培训机构减轻或免除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1)培训机构使用安全协议、告知书、登记表等非合同形式承载不公平格式条款内容。

评审意见:《湖南省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校外培训机构应当规范招生管理制度,维护学生合法权益,与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签订培训协议,提供的格式合同(培训协议)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明确培训内容、培训方式、培训期限、课程安排、收费项目和标准、退费办法和流程、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并认真履行服务承诺。”而部分培训机构使用非正式合同形式,该类非正式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培训机构对学生方提出的要求,或仅要求学生单方签字认可,既缺少上述管理办法中明确要求的主要条款内容,亦缺少约束培训机构的条款。培训机构作为提供者,涉嫌免除提供者自身责任。

2)培训机构约定“口头承诺无效”。

具体条款:“本协议的执行以甲方或甲方监护人与乙方的书面材料为准,无新增条款,任何口头承诺无效。”“……任何口头承诺无效。”

评审意见:《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口头承诺无效”实际上否定了培训机构和学生通过口头方式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的行为,违背了民事领域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所谓意思自治,是指合同的内容应当基于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确定,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的形式可以是书面,也可以是口头,甚至可以是行为(如点头等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无论书面形式、口头形式还是行为形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只要符合当事人的内心真意,都应当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在培训合同关系中,提供服务和占据主导地位、优势地位的是培训机构,培训机构可能先以口头承诺若干优惠条件吸引学生报名,之后再以“口头承诺无效”的约定否定其所作出的口头承诺的内容,有免除经营者责任,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之嫌。

3)培训机构对考试、培训效果作出保证性承诺。

具体条款:“在合同履行期间,乙方向甲方缴清所有相关费用共42800.00元整后,甲方不得再强行收取任何费用,如有违约,乙方可终止合同。甲方确保乙方孩子在2021年联考过省专业二本录取线,如未通过专业本科线,则将该学费退还21400元。”

评审意见:《湖南省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校外培训机构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载明培训机构名称、法人属性、办学地址、办学形式、培训内容、培训期限、招生对象、收费项目和标准等内容,不得夸大其词、虚假宣传,不得对升学、通过考试或者培训效果作出明示或暗示的保证性承诺,不得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教育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该类条款中培训机构确保学生上二本分数线的承诺,是对培训效果进行明示的保证性承诺,明显违反了前述规定。

(二)校外培训机构利用格式条款加重消费者责任。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培训机构收取学生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合理数额。

1)学生违反规定或者被退学,培训机构不予退费。

具体条款:“甲方(学员)因第十四条的原因单方解除本协议的,乙方所交学费不予退还。”“学员应应严格按照学校课程表出勤,对旷课达到所学课程三分之一者,学校有权对其进行处置,甚至劝退学生且不退还任何已交费用。”“在本协议履行期间,如乙方有扰乱甲方教学中心学习秩序之行为,甲方有权根据乙方行为造成后果的严重性,对乙方进行处罚,直至取消乙方的学习资格,所剩储值费用不予退还。”

评审意见:《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因学生个人原因无法继续培训课程的,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如因学生单方违约,学校可以要求学生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应协商违约金的具体数额。该类条款约定不予办理退费事宜,是将学生的全部剩余学费视为违约金直接进行扣除,该违约金约定不明,易导致学生责任被加重,属于校外培训机构利用格式条款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消费者权利。

(2)学生违约,培训机构要求支付的违约金超过法定数额。

具体条款:“乙方逾期末支付培训费用的,甲方有权终止或中止培训服务,乙方需支付实际已培训天数的课时费,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金额〔50〕%的标准(不超过万分之六点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逾期未支付培训费用的,甲方有权终止或中止培训服务,乙方需支付实际已培训天数的课时费,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金额〔5〕%的标准(不超过万分之六点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评审意见:《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该类条款虽使用示范文本,但约定的每日逾期违约金比例过高,超过了示范文本预设的万分之六点五。

同样情形的另外条款如:“甲方一经查实,乙方须按此交费金额的10倍支付违约金。”“……不得泄露和用于其他盈利性商业目的,否则乙方须向甲方支付5万元人民币的赔偿金。”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违约金不应超过损失的30%,校外培训机构要求学生一方支付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属于加重消费者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2.培训机构要求学生承担因自身原因或者违反规定所造成的所有损失。

具体条款:“乙方2在补习期间应服从甲方的管理。若因乙方2不遵守甲方管理制度或其他个人原因发生的任何人身及财产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行承担全部后果及损失。”“凡患有心脏病或内外科及其他疾病,以及各种特殊体质,须告知学校。凡有隐瞒病情未告知者,一切后果自己负责,甲方不承担责任。”“在教学区切勿打闹,若违反安全规定,在校区造成人身伤害,后果责任由乙方自负。”“若因个人身体、精神状态,造成健康问题由乙方监护人承担全部责任”。

评审意见: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第一千二百条、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等规定,学员在培训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培训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若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培训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同时,《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了造成学生伤害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对于学生违反学校规定或因学生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害,学校仍有进行安全宣传教育、必要的告诫和制止、通知和救助义务以及在出现危险时采取必要措施以避免损害后果加重等责任。而该类条款不区分具体情形,规定均由学生自行承担全部后果和损失,是加重了消费者责任,让消费者承担了应由经营者承担的部分责任。

3.校外培训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加重消费者责任的其他情形。

1)收取培训费超过规定的时长或者课时。

具体条款:“学费是学期制收费。”“本学期是收取年费。”“总课时:64节。开课日期:3月13日;预计结课日期:6月底7月初。”

评审意见:《湖南省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校外培训机构收费时段应与教学安排相协调,收取的预付资金总规模应当与服务能力相匹配,不得超出服务能力收取预付资金。按培训周期收费的,不得一次性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的费用,按课时收费的,每科不得一次性收取超过60个课时的费用。”该类条款中关于按学期、按年收费,或者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或者60个课时的约定均系违规收费,加重了消费者责任。

2)学生填写基本信息不实时加重其责任。

具体条款:“若由于乙方提供不真实资料签订本合同的,或若由于乙方私下与甲方辅导老师达成任何异于甲方按照本合同规定制定的辅导计划,或若乙方向甲方辅导老师垂询任何薪资数额行为导致影响辅导计划和效果的乙方自行承担相应后果,同时甲方可提前解除本合同,并不退还乙方所交付的费用。”“学员如未能准确填写报名表,应承担由此导致的一切不利后果。”

评审意见:《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培训机构要求乙方提供学员信息全面、真实、可靠,只是作为制定辅导方案和教学计划的依据,培训机构仅因学生信息存在不实就解除合同,缺乏法律依据。若因乙方提供信息不准确导致学员无法适应培训机构教学进度的,双方也可以通过协商变更合同等方式解决。在学生已履行主要合同义务即缴纳学费的情形下,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的约定有扩大培训机构自身权利,加重消费者责任之嫌。

(3)学生要求退费时必须出具收据。

具体条款:“机构在收到开具的收费收据为退费的唯一凭证为依据。”“单据遗失者,不予退费。”“学生退费时,请在中断课时之前凭交费票据办理手续,无票据不办理退在办理退费前的课时一律视为已被享用。”

评审意见:《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规不应由消费者承担的责任。”即使学生不能提供甲方收费时出具的收费凭证,学生一方的付费交易记录、培训机构自身的收费记录等均可以证明培训机构收费的情况,故只要学生一方能够证明向培训机构付款的事实,培训机构即应当为其办理退费,而该类条款将收费票据作为退款的唯一有效凭证或者唯一条件,有加重消费者责任之嫌。

(三)经营者(培训机构)利用格式条款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主要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1.培训机构排除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1)约定培训机构有权单方更换师资或者辅导老师。

具体条款:“乙方最大程度保证辅导老师等教学团队的稳定性,但是在服务期间,根据乙方的教研教务活动及管理制度,乙方有权更换老师,并提前通知甲方或甲方监护人,以确保甲方辅导计划的顺利完成。”“为更好提高乙方成绩并保证辅导计划顺利完成,甲方有权更换辅导老师,但应提前通知乙方。”

评审意见:《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师资是影响培训质量的重要因素,培训合同中,若对辅导老师有具体约定,则未经学生一方同意培训机构不能单方决定更换老师,否则即为培训机构违约。若对辅导老师没有具体约定,在培训中途,培训机构因客观原因需要更换辅导老师的,则应按照公平原则,给予学生一方解除合同或继续履行的选择权。而上述条款均设定培训机构有权单方变更辅导老师,排除了学生一方依法解除合同或继续履行的选择权,有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之嫌。

2)因学生原因或者过错请假、退学则不予退费。

具体条款:“学生因为自身主观的原因或者其他非生理原因提出退学、退费申请的,学生在校期间因个人等原因而无法继续上课,申请退费的情况,则一律不予以退费。”“上课时间过半后,因乙方自身原因终止上课,概不退款。”“如有学员家长不尊重教师,通过各种形式诋毁瑞恩教育培训学校,学校有权取消学员学籍,取消学籍后概不退还课程费用。”“乙方在培训期间因严重违反甲方的学生管理制度被劝退、开除,甲方不履行合同的承诺且不退费。”“学生在上课期间因个人触犯国家法律法规等原因无法继续上课的,申请退费的情况则一律不予退款。”另有团体课、体验课以及特价课等概不退费等之类条款。

评审意见:《湖南省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校外培训机构学生因故退学或请假,除已终结的商品和服务买卖外,实行按课时退费。”该类条款中不予退款的约定缺乏合理性。学生一方有权在解除合同后根据实际履行情况结算费用,培训机构可以在合同中另行约定追究学生一方的违约责任,而不应将退费与违约责任的概念予以混淆。该类条款排除了消费者的合理权利。

2.培训机构排除消费者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的权利。

具体条款:“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签约双方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变更协议的,乙方(培训机构)将收取一次性综合服务费、应扣课时费(按甲方学员实际授课课时数所对应的乙方当时的收费标准进行核算应扣课时费),其余已交费用退还甲方。”

评审意见:《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该类条款的违约责任应当约束合同双方,但实际责任承担上仅有培训机构追究学生一方违约的权利,而排除了学生一方追究培训机构违约责任的权利。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有排除消费者请求培训机构承担违约责任之嫌。

3.培训机构对合同拥有单方(最终)解释权。

具体条款:“甲方对本合同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拥有解释权。”“本协议未尽事宜甲方拥有最终解释权。”

评审意见:《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四)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亦有相关规定。培训机构单方行使合同最终解释权的规定违反了公平性原则,排除了消费者解释合同的权利。

4.培训机构排除消费者就合同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

具体条款:“本合同项发生的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北京仲裁委根据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北京仲裁裁决,一裁终局,对甲乙双方有同等法律约束力。”

评审意见:《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培训机构将争议管辖直接确定为仲裁,并选择仲裁机构为北京仲裁委,增加了消费者的维权成本。该条条款不仅不公平,且未对管辖条款以合理方式对消费者进行提示,加重了消费者责任,也排除了消费者选择诉讼方式解决争议的权利。

5.培训机构排除消费者依法享有的其他主要权利。

具体条款:“校方可以免费使用孩子肖像权。”“乙方同意甲方免费使用乙方2个人信息及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姓名、肖像、声音、就读学校、录取学校等)制作广告、招生简章、音像资料等进行宣传推广等经营活动,甲方应维护乙方2的良好形象。”

评审意见:《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规定,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而该类条款设定培训机构可以不经学生一方同意即享有对其肖像、照片等编辑、使用的权利,侵害了学生的肖像权,有扩大培训机构自身权利、排除消费者权利之嫌。

三、下一步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强化监管。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合同行为,化解校外培训合同纠纷,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是主动回应社会关切的有力举措。各单位应提高认识,加强与当地教育主管部门的联系,摸清本辖区内校外培训机构的底数,加强业务学习和政策掌握,强化协同配合,齐抓共管。

(二)突出问题,督促整改。针对此次评审反映出来的主要问题,各单位对存在利用不公平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培训机构要采取行政指导(约谈)、责令整改、联合执法等行政和执法手段,按照总局《关于对校外培训机构利用不公平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违法行为开展集中整治的通知》要求,督促培训机构对存在的问题逐一进行整改,确保集中整治工作取得实效。

(三)推行范本,加强宣传。

各单位要加大合同示范文本的推广力度,多形式、多载体大力推广使用教育部、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服务合同(示范文本)(2021年修定版)》。该示范文本由国家有关机关拟定并经过严格的法律审查,并于今年结合“双减”政策加以修定,合同内容齐备,双方权利义务均衡,能够较好地维护合同各方的合法权益。各单位要充分利用各类媒体资源,加强对校外培训机构专项治理工作的社会宣传与舆论引导,营造良好舆论氛围,在整治过程中加强舆情监控,及时处理相关问题,维护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

附件:各市州局具体合同评审意见

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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