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事项目录》的通知
- 索引号:430S00/2025-048906
- 发布机构: 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 2025-03-11 1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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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称: 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事项目录》的通知
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事项目录》的通知 各市州市场监督管理局、长沙市知识产权局,省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事项目录》已经省局2025年第4次党组(扩大)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关于制定《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事项目录》的情况说明 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2月19日 (公开属性:主动公开) 附件 关于制定《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事项目录》的情况说明 为落实《省委依法治省办关于进一步做好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免罚事项清单 行政执法事项目录修订完善和公示工作的通知》(湘法办〔2024〕9号)通知要求,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截至2024年12月前发布或修订、修正的法律法规规章进行梳理。根据业务条线分类,主要分为市场主体注册登记监督管理、电子商务和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广告监督管理、食品监督管理等17个大类。根据执法行政分类,主要分为行政处罚、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调解等类型,其中行政处罚856项,行政许可35项、行政检查48项、行政强制27项、行政调解4项、行政裁决3项、行政奖励2项、行政确认1项、其他执法事项26项,共计1002项。 按照法律有关规定明确责任分工,将实施主体统一规范为“市场监管部门”,并按照实施的层级划分为省级实施、市(州)级实施、区(县)级实施。因全省各地执法体制改革后市场监管部门职能归属不完全一致,部分地方还成立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审批局,清单中市(州)、区(县)的具体承办部门统一写作“相关业务部门”,再由各市(州)、区(县)具体进行认领。 执法事项名称原则上根据设定该事项的法律法规规章条款内容进行概括提炼。实施依据按照完整、清晰、准确的原则,列出了设定该事项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条款内容。 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事项目录 序号 执法事项名称 执法类别 执法主体(实施层级) 承办机构 执法依据 备注 1.市场主体注册登记监督管理 1 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行政许可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 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行政许可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或设区的市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局、市(州)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3 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行政许可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7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公布) 4 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行政许可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或县级) 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9〕第20号) 5 普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行政许可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或县级) 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6 特殊普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行政许可 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市(州)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7 有限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行政许可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或县级) 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8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行政许可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9 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行政许可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2022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5号) 10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行政许可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11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行政许可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局 1.《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24年3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12 外商投资公司、分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行政许可 经国家总局授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2019年3月15日通过,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13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行政许可 经国家总局授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2019年3月15日通过,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14 市场主体迁移调档备案管理 其他执法事项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 15 股权出质的设立、变更、撤销、注销登记 行政确认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6 对企业名称侵权争议的行政裁决 行政裁决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20年12月14日国务院第118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17 对市场主体歇业的备案及公示 其他执法事项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7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公布) 18 对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有关事项备案 其他执法事项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7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公布) 19 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有关事项备案 其他执法事项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7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公布) 20 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有关事项备案 其他执法事项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或县级) 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7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公布) 21 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有关事项的备案 其他执法事项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或县级) 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7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公布) 22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有关事项的备案 其他执法事项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7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公布) 23 个体工商户有关事项的备案 其他执法事项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县级登记注册机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7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公布) 24 外商投资公司、分公司有关事项的备案 其他执法事项 经国家总局授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7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公布) 25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有关事项的备案 其他执法事项 经国家总局授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7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公布) 26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有关事项的备案 其他执法事项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7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公布) 27 外国企业有关事项的备案 其他执法事项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局 1.《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24年3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28 对市场主体自主申报名称的登记管理 其他执法事项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7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公布) 29 对市场主体营业执照的管理 其他执法事项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30 对市场主体登记档案的管理 其他执法事项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7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公布) 31 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登记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二百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2 对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进行市场主体登记,仍接受委托代为办理,或者协助其进行虚假登记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公布)第七十一条第二款: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进行市场主体登记,仍接受委托代为办理,或者协助其进行虚假登记的,由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3 对公司未公示有关信息或者不如实公示有关信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四十条:公司应当按照规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下列事项:(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股权、股份变更信息;(三)行政许可取得、变更、注销等信息;(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公司应当确保前款公示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第二百五十一条:公司未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公示有关信息或者不如实公示有关信息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4 对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二百五十二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虚假出资或者未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5 对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二百五十三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6 对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二百五十五条: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7 对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二百五十六条: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8 对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二百五十九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9 对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公司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40 对市场主体未经设立登记从事一般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公布) 41 对市场主体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公布)第七十条:市场主体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由登记机关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42 对未依法办理有关变更登记,逾期不登记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二百六十条第二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3 对公司未依照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逾期不备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7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公布)第四十七条: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44 对市场主体未按照规定公示终止歇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公布)第七十四条市场主体未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公示终止歇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45 对外国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二百六十一条:外国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6 对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二百六十二条: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47 对利用市场主体登记,牟取非法利益,扰乱市场秩序,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公布)第七十六条利用市场主体登记,牟取非法利益,扰乱市场秩序,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登记机关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8 对市场主体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7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公布)第四十八条第三款:市场主体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49 对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7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公布)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50 对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51 对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52 对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53 对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54 对个人独资企业办理登记时,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9〕第20号) 55 对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9〕第20号) 56 对个人独资企业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9〕第20号) 57 对伪造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9〕第20号) 58 对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个人独资企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9〕第20号) 59 对未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9〕第20号) 60 对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法办理有关变更登记且逾期不办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9〕第20号) 61 对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19修正) 62 对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19修正) 63 对企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且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20年11月修订) 64 对无照经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国务院令第684号2017年8月6日公布,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65 对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国务院令第684号2017年8月6日公布,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66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67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连续两年未从事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68 对未经登记,擅自设立代表机构或者违反规定从事营利性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 1.《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24年3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69 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取得代表机构登记或者备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 1.《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24年3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70 对代表机构提交的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 1.《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24年3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71 对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代表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 1.《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24年3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72 对代表机构违反《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 1.《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24年3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73 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未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未按照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未按照中国政府有关部门要求调整驻在场所、未按规定公告其设立、变更情况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 1.《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24年3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74 对代表机构从事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严重违法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 1.《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24年3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75 对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根据2024年3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76 对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根据2024年3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77 对登记事项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信用监督管理处、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7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公布)第三十八条: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的信用风险状况实施分级分类监管。 78 对公示信息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信用监督管理处、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根据2024年3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79 对备案事项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信用监督管理处、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7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公布) 80 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信用监督管理处、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根据2024年3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79 对涉嫌违反《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 1.《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24年3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80 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国务院令第684号2017年8月6日公布,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2.电子商务和网络交易监督管理 1 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拒不为入驻的平台内经营者出具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3月1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公布) 2 对通过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未依法显著展示相关信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3月1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公布) 3 对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对网络交易活动直播视频进行保存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3月1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公布) 4 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3月1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公布) 5 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未完整保存修改后的版本生效之日前三年的全部历史版本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3月1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公布) 6 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未依法公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3月1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公布) 7 对网络交易经营者违法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3月1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公布) 8 对网络交易经营者违法采取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方式提供服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3月1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公布) 9 对网络交易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3月1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公布) 10 对网络交易经营者违法向消费者发送商业性信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3月1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公布) 11 对网络交易经营者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3月1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公布) 12 对网络交易经营者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服务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3月1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公布) 13 对网络交易经营者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3月1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公布) 14 对网络交易经营者未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授权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特定时段、特定品类、特定区域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销售额等数据信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3月1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公布) 15 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未对平台内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有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未依法履行相关义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3月1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公布) 16 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干涉平台内经营者的自主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3月1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公布) 17 对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取得相关行政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8 对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 对电子商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针对其个人特征的搜索结果选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 对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向消费者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或者不及时退还押金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1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按要求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信息进行核验、登记义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2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3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或者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4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5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6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管局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处、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3.广告监督管理 1 药品广告审查 行政许可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 保健品食品广告审查 行政许可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3 医疗器械广告审查 行政许可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4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 行政许可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5 对发布虚假广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处、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6 对广告内容违反禁止性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处、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7 对违法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处、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8 对违法发布母乳替代用品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处、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9 对违法发布烟草广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处、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10 对利用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处、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11 对广告内容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身心健康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处、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12 对违法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处、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13 对非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使用医药用语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处、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14 对违法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处、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15 对违法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处、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16 对违法发布酒类广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处、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17 对违法发布教育、培训广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处、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18 对违法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行政 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处、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19 对违法发布房地产广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处、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 对违法发布种子、种植养植广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处、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1 对利用不具备资格的广告代言人发布广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处、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2 对在学校、幼儿园内或者利用教材等发布广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处、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3 对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处、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4 对须经广告审查机关进行审查未经审查发布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处、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5 对广告内容不准确、不清楚、不明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处、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6 对广告引证内容违法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处、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7 对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处、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8 对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作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处、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9 对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而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处、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30 对发布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处、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31 对发布不具有可识别性广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处、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32 对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处、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33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应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处、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34 对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未履行广告审查义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处、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35 对广告代言人违法代言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处、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36 对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发送广告、或虽经同意以电子信息方式发送广告的,但未明示发送者的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未向接收者提供拒绝继续接收方式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处、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37 对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处、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38 对以欺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的,或者未经允许,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处、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39 对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履行制止违法广告义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处、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40 对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广告审查的,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审查批准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处、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41 对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处、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42 对违反《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发布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处、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2015年12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0号公布,根据2021年4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 43 对医疗广告有贬低他人内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处、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44 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未显著、清晰表示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内容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处、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45 对未经审查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处、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46 对主体资格证照被吊销、撤销、注销,产品注册证明文件、备案凭证或者生产许可文件被撤销、注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或者广告批准文号已超过有效期,仍继续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处、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47 对未按照审查通过的内容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处、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48 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中使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家、学者、医师、药师、临床营养师、患者等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处、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49 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中包含违反科学规律、明示或者暗示可以治疗所有疾病、适应所有症状、适应所有人群,或者正常生活和治疗病症所必需等内容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处、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50 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中包含引起公众对所处健康状况和所患疾病产生不必要的担忧和恐惧,或者使公众误解不使用该产品会患某种疾病或者加重病情的内容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处、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51 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中含有“安全”“安全无毒副作用”“毒副作用小”;明示或者暗示成分为“天然”,因而安全性有保证等内容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处、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52 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中含有“热销、抢购、试用”“家庭必备、免费治疗、免费赠送”等诱导性内容,“评比、排序、推荐、指定、选用、获奖”等综合性评价内容,“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保证性内容,怂恿消费者任意、过量使用药品、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内容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处、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2019年12月24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公布) 53 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中含有医疗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诊疗项目、诊疗方法以及有关义诊、医疗咨询电话、开设特约门诊等医疗服务的内容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处、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2019年12月24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公布) 54 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中含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含有的其他内容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处、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2019年12月24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公布) 55 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中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队单位或者军队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或者利用军队装备、设施等从事广告宣传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处、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56 对发布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军队特需药品、军队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依法停止或者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处、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57 对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以外的媒介上发布处方药、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广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处、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58 对利用处方药或者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名称为各种活动冠名进行广告宣传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处、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59 对使用与处方药名称或者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名称相同的商标、企业字号在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以外的媒介变相发布广告或利用该商标、企业字号为各种活动冠名进行广告宣传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处、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60 对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发布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食品广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处、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61 对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处、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62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批准文号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处、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63 发布禁止发布的互联网广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处、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2023年2月2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2号公布 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64 对未经审查或者未按广告审查通过的内容发布互联网广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处、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2023年2月2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2号公布 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65 对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或者互联网广告不具有可识别性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处、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2023年2月2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2号公布 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66 对以弹出等形式发布互联网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处、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2023年2月2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2号公布 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67 对广告发布者以弹出等形式发布互联网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处、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2023年2月2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2号公布 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68 对欺骗、误导用户点击、浏览广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处、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2023年2月2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2号公布 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69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处、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70 对广告主自行发布互联网广告未按规定建立广告档案,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处、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2023年2月2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2号公布 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71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拒不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互联网广告行业调查,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处、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2023年2月2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2号公布 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72 对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在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过程中未采取措施、防范配合执法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处、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2023年2月2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2号公布 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73 对明知或者应知互联网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处、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2023年2月2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2号公布 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74 对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搜索政务服务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公众号等的结果中插入竞价排名广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处、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2023年2月2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2号公布 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75 对未经用户同意、请求或者用户明确表示拒绝,向其交通工具、导航设备、智能家电等发送互联网广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处、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2023年2月2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2号公布 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76 对违反《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发布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处、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2015年12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0号公布,根据2021年4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 77 对医疗广告有贬低他人内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处、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78 对特许人利用广告实施欺骗、误导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处、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79 对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处、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22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80 对营业性演出广告的内容误导、欺骗公众或者含有其他违法内容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处、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81 对违法发布种畜禽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处、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82 对违反《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规定发布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处、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2015年12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1号公布 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83 对违反《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规定发布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处、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2015年12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2号公布 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84 对为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处、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禁止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的规定》(工商总局、公安部、质检总局令第72号) 85 对涉嫌违法广告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处、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86 对广播、电视、报刊、期刊等媒体的广告行为检查 行政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处、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87 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申请人的广告行为检查 行政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处、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88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广告业务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统计报表,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等广告行为检查 行政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处、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4.消费者权益保护 1 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根据2013年10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 对经营者有《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公布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3 对违反《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4 对违反《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2017年1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0号公布 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5 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拒绝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行为采取措施、开展调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2017年1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0号公布 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6 对违反《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行为,或者有《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所列情形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根据2013年10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7 对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至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2024年2月23日国务院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8 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其他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2024年2月23日国务院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9 对零售商促销活动的广告和其他宣传内容不真实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令(2006)第18号) 10 对家用汽车生产者未按规定备案有关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21年7月2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3号公布) 11 对生产的家用汽车产品不具有中文的产品合格证或相关证明以及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21年7月2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3号公布) 12 对销售者不按要求交付合格产品及发票、随车工具、备件、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21年7月2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3号公布) 13 对家用汽车修理者未建立执行修理记录、保持合理零部件储备、使用合格零部件、提供电话咨询及现场服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21年7月2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3号公布) 14 对移动电话机商品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不履行“三包”责任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根据2013年10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15 对固定电话机商品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不履行“三包”责任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根据2013年10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16 对微型计算机商品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不履行“三包”责任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根据2013年10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17 对家用视听商品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不履行“三包”责任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根据2013年10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18 对经营者损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根据2013年10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19 对农业机械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未履行三包责任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根据2013年10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 对生产者未按规定保存、备案有关信息、未按规定提交有关召回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2012年10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6号公布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21 对生产者、经营者不配合缺陷调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2012年10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6号公布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22 对生产者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 1.《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2012年10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6号公布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23 对生产者未按规定更新备案信息、提交调查分析结果、保存召回记录、发布召回信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5年11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6号公布,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24 对零部件生产者不配合缺陷调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5年11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6号公布,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25 对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违反消费品召回管理相关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 1.《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2019年11月2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9号公布) 26 对生产者拒绝责令召回或者拖延实施召回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根据2013年10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7 对消费者投诉进行调解 行政调解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处、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2019年11月3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公布,根据2022年3月24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5号令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正) 28 对重大违法行为举报进行奖励 行政奖励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2019年11月3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公布,根据2022年3月24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5号令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正) 5.产品质量、生产许可监督管理 1 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处、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 行政许可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0号公布 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3 对获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处、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0号公布 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4 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5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6 对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7 对擅自生产、销售未经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 8 对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行为予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第一百零三条第四款: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依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9 对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10 对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11 对进口、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12 对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消防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13 对未经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的农业机械产品擅自出厂、销售和进口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14 对生产、销售或经营性使用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15 对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16 对生产国家明令淘汰产品,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17 对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18 对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19 对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要求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 对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1 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2 对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3 对隐匿、转移、变卖、损毁样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2019年11月2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公布) 24 对生产者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等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5 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未对认证标志的使用进行有效跟踪检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6 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7 对未经负责结果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复查合格而恢复生产、销售同一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2019年11月2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公布) 28 对抽样机构、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监督抽查有关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2019年11月2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公布) 29 对企业在生产的大型机电设备、机动运输工具以及国务院工业部门指定的其他产品的主体构件上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根据2012年2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的决定》修正) 30 对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0号公布 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31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逾期未办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0号公布 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32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0号公布 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33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0号公布 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34 对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0号公布 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35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到期复查仍不合格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0号公布 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36 对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0号公布 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37 对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0号公布 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38 对企业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0号公布 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39 对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0号公布 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40 对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0号公布 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41 对企业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4年4月2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6号公布 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修订) 42 对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4年4月2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6号公布 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修订) 43 对企业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4年4月2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6号公布 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修订) 44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0号公布 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45 对在假冒产品上使用防伪技术产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三次修订) 46 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47 对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48 对违反规定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等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49 对有营业执照的,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根据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50 对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根据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51 对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未及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根据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52 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的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的危险物品的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的查封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53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54 对涉嫌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0号公布 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55 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的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56 对非法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根据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6.价格与反不正当竞争监督管理 1 对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实施的混淆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价格监督检查和反不正当竞争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2 对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价格监督检查和反不正当竞争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3 对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价格监督检查和反不正当竞争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4 对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价格监督检查和反不正当竞争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5 对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价格监督检查和反不正当竞争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6 对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价格监督检查和反不正当竞争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7 对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价格监督检查和反不正当竞争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8 对妨碍监督检查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价格监督检查和反不正当竞争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9 对经营者有《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所列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价格监督检查和反不正当竞争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10 对销售明知或者应知是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价格监督检查和反不正当竞争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11 对经营者违反《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以行贿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价格监督检查和反不正当竞争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12 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购买或者销售商品时收受贿赂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价格监督检查和反不正当竞争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二款: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购买或者销售商品时收受贿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 对违反《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价格监督检查和反不正当竞争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14 对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的旅行社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价格监督检查和反不正当竞争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15 对零售商滥用优势地位从事不公平交易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令2006年第17号) 16 对零售商妨碍公平竞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令2006年第17号) 17 对零售商收取或变相收取有关费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令2006年第17号) 18 对采用不正当手段垄断种苗市场,或者哄抬种苗价格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退耕还林条例》(2002年12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7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五十九条:采用不正当手段垄断种苗市场,或者哄抬种苗价格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强迫交易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理;反不正当竞争法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9 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价格监督检查和反不正当竞争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20 对粮食收购者有未按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价格或者收购粮食压级压价,操纵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价格监督检查和反不正当竞争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12月29日颁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2号) 21 对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价格监督检查和反不正当竞争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12月29日颁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2号) 22 对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价格监督检查和反不正当竞争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12月29日颁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2号) 23 对违反明码标价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价格监督检查和反不正当竞争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12月29日颁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2号) 24 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价格监督检查和反不正当竞争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根据2010年12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25 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不正当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价格监督检查和反不正当竞争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根据2010年12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26 对个人从事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价格监督检查和反不正当竞争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根据2010年12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27 对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价格监督检查和反不正当竞争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12月29日颁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2号) 28 对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价格监督检查和反不正当竞争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12月29日颁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2号) 29 对自立收费项目或者不按照发展和改革、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文件规定的标准和范围收费的;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价格监督检查和反不正当竞争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根据2022年5月26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 30 对收费单位不按照规定公布收费项目、标准的;收费单位不按照规定如实提供账册、收费票据等资料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价格监督检查和反不正当竞争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根据2022年5月26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 31 对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时应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价格监督检查和反不正当竞争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12月29日颁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2号) 32 对经营者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价格监督检查和反不正当竞争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12月29日颁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2号) 33 对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价格监督检查和反不正当竞争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12月29日颁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2号) 34 对经营者是否哄抬价格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价格监督检查和反不正当竞争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12月29日颁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2号) 35 对经营者是否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 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名称、姓名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价格监督检查和反不正当竞争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36 对经营者是否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价格监督检查和反不正当竞争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37 对经营者是否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不得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价格监督检查和反不正当竞争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38 对经营者是否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价格监督检查和反不正当竞争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39 对经营者是否进行违法有奖销售行为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价格监督检查和反不正当竞争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40 对经营者是否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价格监督检查和反不正当竞争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41 对经营者是否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价格监督检查和反不正当竞争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7.市场规范管理 1 对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根据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 对倒卖烟草专卖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根据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3 对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根据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4 对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根据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5 对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根据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6 对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 7 对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 8 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投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 9 对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等行为,情节严重的行政处罚(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 10 对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11 对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行为的行政处罚(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 12 对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13 对委托人在拍卖活动中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14 对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15 对拍卖人违法收取佣金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16 对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17 对拍卖企业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18 对拍卖人虚假宣传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19 对拍卖人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人的商业信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20 对拍卖人以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21 对拍卖人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拍卖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三次修订) 22 对拍卖人违规收取佣金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3 对促销活动过程中虚假或引人误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24 对促销活动过程中商业贿赂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25 对在促销活动过程中违反有奖销售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26 对违反《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2020年10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2号公布) 27 对通过商业广告、产品说明、销售推介、实物样品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优惠承诺未履行承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2020年10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2号公布) 28 对促销过程中未公示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以及对消费者不利的限制性条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2020年10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2号公布) 29 对交易场所提供者未依法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2020年10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2号公布) 30 对促销活动中提供不合格奖品或赠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2020年10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2号公布) 31 对即时开奖有奖销售活动未随时公示有关兑奖情况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2020年10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2号公布) 32 对未按照规定建立、管理促销档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33 对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未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促销内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令(2006)第18号) 34 对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利用虚构原价打折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令(2006)第18号) 35 对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将质量不合格的物品作为奖品、赠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令(2006)第18号) 36 对零售商开展有奖销售活动未展示奖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令(2006)第18号) 37 对零售商开展积分优惠卡促销活动未事先明示获得积分方式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令(2006)第18号) 38 对零售商虚构清仓、拆迁、停业、歇业、转行等事由开展促销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令(2006)第18号) 39 对零售商开展限时促销活动不能保证商品在促销时段内充足供应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令(2006)第18号) 40 对经营者违反《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 41 以食用为目的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范围内)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22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42 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政处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范围内)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22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43 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政处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范围内)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22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44 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的行政处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范围内)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22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45 生产、经营使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范围内)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22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46 为违法出售、购买、食用及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展示、交易、消费服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22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47 对违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行为的行政处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范围内)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48 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范围内)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49 对违反野生药材资源保护有关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范围内)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一九八七年十月三十日国务院发布) 50 对擅自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范围内)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51 对外商投资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范围内)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52 对制造、销售仿真枪行为的行政处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范围内)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53 对违法销售种畜禽的行政处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范围内)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22年10月30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54 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销售、收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行政处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范围内)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22年10月30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55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56 对拆解或者处置电器电子产品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57 对非法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粘土砖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58 对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59 对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买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0年9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0号公布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60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行为的行政处罚(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61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62 对不停止销售不符合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行为的行政处罚(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63 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依法被吊销资质证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64 对未经工商登记以评估机构名义从事评估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65 对评估机构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66 对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评估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67 对承接含有损害我国国家尊严、荣誉、利益,危害社会稳定,伤害民族感情等内容的境外电影的洗印、加工、后期制作等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68 对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69 对分社的经营范围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旅行社条例》(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70 对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旅行社条例》(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71 对旅游经营者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72 对旅行社、导游人员、领队人员违反合同约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旅行社条例》( 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73 对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研制、仿制、引进、销售、购买和使用印制人民币所特有的防伪材料、防伪技术、防伪工艺和专用设备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除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印制人民币的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研制、仿制、引进、销售、购买和使用印制人民币所特有的防伪材料、防伪技术、防伪工艺和专用设备。有关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74 对非法买卖流通人民币、损害人民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75 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 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76 对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且情节严重的行政处罚(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77 对用人单位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且情节严重的行政处罚(市场监管部门职责范围内)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根据2024年4月26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78 对经营单位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阻碍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2001年4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3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79 对违反《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擅自出版法规汇编行为的行政处罚(市场监管部门职责范围内)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1990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号发布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80 对违反《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根据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81 对违反《电影管理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而逾期未办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三百四十二号) 82 对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9月18日国务院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2年10月1日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83 对童工伤残或者死亡的用人单位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9月18日国务院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2年10月1日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84 对个体演员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85 对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出经纪人、个体演员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行为,或者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有其他经营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86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国家有关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的行政处罚(市场监管部门职责范围内)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87 对违反《军服管理条例》规定,非法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军服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五百四十七号) 88 对军服承制企业转让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合同或者生产技术规范,或者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军服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五百四十七号) 89 对违反《军服管理条例》规定,使用军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曾经装备的制式服装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以“军需”、“军服”、“军品”等用语招揽顾客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军服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五百四十七号) 90 对收购、加工、销售禁止捕捞的渔获物的行政处罚(市场监管部门职责范围内)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91 心理咨询人员、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开展违规心理咨询、心理治疗活动的行政处罚(市场监管部门职责范围内)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根据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92 对洗染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市场监管部门职责范围内)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洗染业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2007)第5号) 93 对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塑料购物袋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第六条:商品零售场所可自主制定塑料购物袋价格,但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低于经营成本销售塑料购物袋;(二)不标明价格或不按规定的内容方式标明价格销售塑料购物袋;(三)采取打折或其他方式不按标示的价格向消费者销售塑料购物袋;(四)向消费者无偿或变相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第七条:商品零售场所应当在销售凭证上单独列示消费者购买塑料购物袋的数量、单价和款项。以出租摊位形式经营的集贸市场对消费者开具销售凭证确有困难的除外。第十五条: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竞争行为和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94 对未建立塑料购物袋购销台账以备查验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8)第8号) 95 对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市场监管部门职责范围内)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24年11月22日,国务院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96 对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行为的行政处罚(市场监管部门职责范围内)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出版管理条例》(2024年11月22日,国务院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97 对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98 对农业机械销售者未按规定建立、保存销售记录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99 对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市场监管部门职责范围内)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印刷业管理条例》(2024年11月22日,国务院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未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手续,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100 对涉嫌非法生产、销售军服或者军服仿制品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军服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五百四十七号) 101 对经营单位欺行霸市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四条: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阻碍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经营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该经营单位予以处罚,直至责令停产停业、予以查封并吊销其营业执照。 8.禁止传销和规范直销监督管理 1 对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反垄断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3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2 对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直销管理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许可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反垄断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3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3 对直销企业有关《直销管理条例》第八条所列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未依照《直销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反垄断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3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4 对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反垄断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3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5 对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直销管理条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反垄断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3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6 对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直销管理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反垄断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3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7 对违反《直销管理条例》规定,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反垄断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3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8 对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直销管理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反垄断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3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9 对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反垄断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3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10 对直销员向消费者推销产品未遵守《直销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反垄断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3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11 对直销企业未按《直销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支付直销员报酬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反垄断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3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12 对直销企业未按《直销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建立并实行完善的换货和退货制度并按规定为消费者办理换货和退货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反垄断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3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13 对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反垄断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3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14 对直销企业违反《直销管理条例》第五章保证金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反垄断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3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15 对组织策划《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反垄断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四百四十四号) 16 对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反垄断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四百四十四号) 17 对直销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反垄断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3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18 对涉嫌传销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反垄断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四百四十四号) 19 对直销企业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反垄断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3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9.反垄断执法 1 对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省市场监管局反垄断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根据2022年6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决定》修正) 2 经营者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省市场监管局反垄断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根据2022年6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决定》修正) 3 对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省市场监管局反垄断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根据2022年6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决定》修正) 4 对经营者实施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集中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省市场监管局反垄断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根据2022年6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决定》修正) 5 对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省市场监管局反垄断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根据2022年6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决定》修正) 6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审查和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省市场监管局反垄断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根据2022年6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决定》修正) 7 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省市场监管局反垄断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根据2022年6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决定》修正) 10.食品监督管理 1 食品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或县级) 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 对从事食品生产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管局食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处、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3 对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管局食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处、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九条: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应当具有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品种相适应的场所、生产设备或者设施、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并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4 对从事食品生产的生产加工小作坊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县级) 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24年9月26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5 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管局食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处、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6 食品小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24年9月26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7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管局食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处、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8 网络食品经营第三方平台备案 其他执法事项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省市场监管局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处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9 网络食品经营自建网站备案 其他执法事项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 10 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 其他执法事项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11 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备案 其他执法事项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年3月26日国务院第4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12 对餐饮服务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监管 行政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管局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处、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四)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13 对学校、养老院等食堂、以学生为主要供餐对象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的食品安全监管 行政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管局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处、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四)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14 对食品销售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监管 行政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管局食品经营安全监督处、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四)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15 对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经营者的质量安全监管 行政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管局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处、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6 对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的监管 行政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管局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处、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7 对小餐饮的食品安全监管 行政检查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计划,对存在的区域性、普遍性食品安全问题组织专项检查,开展综合治理。 18 从事粮食的食品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要求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修订)第四十八条:从事粮食的食品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19 对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 对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1 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2 对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3 对非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等提供条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4 对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5 对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6 对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7 对生产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检疫或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肉类制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8 对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9 对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30 对违法生产经营食品等行为提供条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31 对生产经营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32 对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33 对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34 对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35 对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36 对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37 对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38 对未通过安全性评估,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39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40 对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41 对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42 对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43 对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44 对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45 对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46 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47 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48 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49 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50 对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51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52 对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53 对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54 对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55 对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56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57 对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58 对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59 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60 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未按规定保存相关凭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61 对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62 对接受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贮存、运输食品的,未按照规定记录保存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63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标示或者存放,或者未及时对上述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64 对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未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未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65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行为不符合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要求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66 对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年3月26日国务院第4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七十二条: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67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食品所标注的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年3月26日国务院第4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七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食品所标注的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该食品,责令食品生产企业改正;拒不停止经营或者改正的,没收不符合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68 对故意实施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相关人员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年3月26日国务院第4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七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69 对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未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70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71 对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72 对违法拒绝、阻挠、干涉食品安全监督检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73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一年内累计三次违法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74 对食品生产经营相关人员从业资格限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75 对免于处罚的食品经营者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等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76 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拒不执行暂停销售决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77 对生产经营的保健食品之外的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年3月26日国务院第4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一)在食品生产、加工场所贮存依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制定的名录中的物质;(二)生产经营的保健食品之外的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声称具有保健功能;(三)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选择性添加物质命名婴幼儿配方食品;(四)生产经营的特殊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内容与注册或者备案的标签、说明书不一致。 78 对生产经营的特殊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内容与注册或者备案的标签、说明书不一致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年3月26日国务院第4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一)在食品生产、加工场所贮存依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制定的名录中的物质;(二)生产经营的保健食品之外的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声称具有保健功能;(三)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选择性添加物质命名婴幼儿配方食品;(四)生产经营的特殊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内容与注册或者备案的标签、说明书不一致。 79 对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年3月26日国务院第4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一)接受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贮存、运输食品,未按照规定记录保存信息;(二)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查验、留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消毒合格证明;(三)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标示或者存放,或者未及时对上述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四)医疗机构和药品零售企业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向消费者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五)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 80 对利用会议、讲座、健康咨询等方式对食品进行虚假宣传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年3月26日国务院第4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七十三条:利用会议、讲座、健康咨询等方式对食品进行虚假宣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消除影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的规定进行处罚;属于单位违法的,还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罚。 81 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选择性添加物质命名婴幼儿配方食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年3月26日国务院第4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一)在食品生产、加工场所贮存依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制定的名录中的物质;(二)生产经营的保健食品之外的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声称具有保健功能;(三)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选择性添加物质命名婴幼儿配方食品;(四)生产经营的特殊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内容与注册或者备案的标签、说明书不一致。 82 医疗机构和药品零售企业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向消费者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年3月26日国务院第4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一)接受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贮存、运输食品,未按照规定记录保存信息;(二)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查验、留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消毒合格证明;(三)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标示或者存放,或者未及时对上述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四)医疗机构和药品零售企业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向消费者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五)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 83 对进口产品的进货人、销售者弄虚作假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时,可以将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进货人、报检人、代理人列入不良记录名单。进口产品的进货人、销售者弄虚作假的,由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产品的报检人、代理人弄虚作假的,取消报检资格,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84 对存在安全隐患的产品生产企业未履行主动召回、销售企业未履行停止销售等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九条: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85 对有多次违法行为记录的生产经营者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六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违法行为的情况予以记录并公布;对有多次违法行为记录的生产经营者,吊销许可证照。 86 对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第五十四条: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87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第五十五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88 对乳制品生产企业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等乳制品拒不停止生产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第五十六条:乳制品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生产、不召回的,由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召回;拒不停止生产、拒不召回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违法乳制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制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第三十六条:乳制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乳制品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险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或者生长发育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告知销售者、消费者,召回已经出厂、上市销售的乳制品,并记录召回情况。乳制品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乳制品应当采取销毁、无害化处理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 89 对乳制品销售者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等乳制品拒不停止销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第五十七条:乳制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销售、不追回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追回;拒不停止销售、拒不追回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违法乳制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制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第四十二条: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追回已经售出的乳制品,并记录追回情况。乳制品销售者自行发现其销售的乳制品有前款规定情况的,还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通知乳制品生产企业。 90 对在婴幼儿奶粉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婴幼儿奶粉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或者生产、销售的婴幼儿奶粉营养成分不足、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依照本条例规定,从重处罚。 91 对乳制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第五十九条: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2 对食品生产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20)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食品生产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生产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93 对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拒不改正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20)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 94 对食品生产者的生产场所迁址后需要重新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未按规定重新申请许可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20)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者的生产场所迁址后未重新申请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95 对食品生产者名称、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20)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者名称、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者名称、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96 对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拒不改正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20)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四十条第一款: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97 对生产经营无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食盐的,或者加碘食盐的标签未标明碘的含量,未加碘食盐的标签未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生产经营无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食盐的,或者加碘食盐的标签未标明碘的含量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未加碘食盐的标签未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九条第一款:食盐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禁止销售无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食盐。第九条第二款:加碘食盐应当有明显标识并标明碘的含量。第九条第三款:未加碘食盐的标签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 98 对食品经营者地址迁移,不在原许可的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或者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延续手续,仍继续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2023)第五十二条第二款:食品经营者地址迁移,不在原许可的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或者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延续手续,仍继续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99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等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2023)第五十二条第三款: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等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100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除许可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2023)第五十二条第四款: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除许可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01 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2023)第五十三条: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102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2023)第五十四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103 食品展销会举办者未按照规定在展销会举办前报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2023)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展销会举办者未按照规定在展销会举办前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104 食品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检查、报告义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2023)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食品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检查、报告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105 违反《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2023)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06 食品经营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2023)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107 食品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摆放纸质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或者展示其电子证书,利用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未在自动设备的显著位置展示食品经营者的联系方式、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或者电子证书、备案编号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2023)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 108 食品经营者的主要设备设施、经营布局、操作流程等发生较大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未在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2023)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109 发生网络经营情况发生变化的;外设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地址发生变化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向学校、托幼机构供餐情况发生变化的;自动设备放置地点、数量发生变化的;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2023)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10 未按照规定提交备案信息或者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信息更新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2023)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未按照规定提交备案信息或者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信息更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11 备案时提供虚假信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2023)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备案时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备案,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12 对被吊销食品经营许可证的食品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2023)第六十条:被吊销食品经营许可证的食品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113 对食品经营者不配合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三十九条:食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不配合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食品经营者知悉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后,应当立即采取停止购进、销售,封存不安全食品,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贴生产者发布的召回公告等措施,配合食品生产者开展召回工作。 114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履行相关报告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四十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未按规定履行相关报告义务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三条: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的严重和紧急程度,食品召回分为三级:(一)一级召回: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严重健康损害甚至死亡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24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二)二级召回: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一般健康损害,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48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三)三级召回:标签、标识存在虚假标注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72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标签、标识存在瑕疵,食用后不会造成健康损害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改正,可以自愿召回。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不具备就地销毁条件的,可由不安全食品生产经营者集中销毁处理。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集中销毁处理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三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的不安全食品存在较大风险的,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情况。 115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非法拒绝或者拖延处置不安全食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四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或者拖延履行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 116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记录保存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四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按规定记录保存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的名称、商标、规格、生产日期、批次、数量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117 对食品未按规定标注且逾期不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09修订)》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六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名称。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三)标注“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者“商标名称”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名称时,应当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注本条(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或者分类(类属)名称;(四)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食品通过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观均匀一致难以相互分离的食品,其名称应当反映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和分类(类属)名称;(五)以动、植物食物为原料,采用特定的加工工艺制作,用以模仿其他生物的个体、器官、组织等特征的食品,应当在名称前冠以“人造”、“仿”或者“素”等字样,并标注该食品真实属性的分类(类属)名称。第七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产地。食品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 118 对食品未按规定标注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09修订)》 119 对食品未按规定标注净含量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09修订)》 120 对未按规定标注食品营养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09修订)》 121 对食品标识标注禁止性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09修订)》 122 对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09修订)》 123 对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09修订)》 124 对食品或者其包装未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等行为,逾期不改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09修订)》 125 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贮存和运输受托方销售和贮存场所环境、设施、设备等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销售、贮存和运输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用农产品,未配备必要的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施设备并保持有效运行的;贮存期间未定期检查,及时清理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第三十八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食用农产品贮存和运输受托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26 对销售者未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或者未按要求索取进货凭证的或采购、销售按规定应当检疫、检验的肉类或进口食用农产品,未索取或留存相关证明文件的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127 对未按要求标明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第四十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要求标明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28 对销售者加工、销售即食食用农产品,未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食品安全防护,造成污染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第四十一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加工、销售即食食用农产品,未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食品安全防护,造成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29 迪欧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130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第四十三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131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如实报告市场有关信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第四十四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如实报告市场有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132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按要求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并及时更新、未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施分区销售,经营条件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或者未按规定对市场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未按要求查验入场销售者和入场食用农产品的相关凭证信息,允许无法提供进货凭证的食用农产品入场销售,或者对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质量合格凭证的食用农产品未经抽样检验合格即允许入场销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第四十五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33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抽检发现场内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未按要求处理并报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 134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按要求公布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 135 未依法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 136 未按要求向入场销售者提供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或者指导入场销售者自行印制符合要求的销售凭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 137 对销售不得销售的农产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9月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138 对擅自转让、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保健食品注册证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七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转让保健食品注册证书的;(二)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保健食品注册证书的。 139 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证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2023)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证书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依法予以撤销,被许可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40 申请人变更不影响产品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2023)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申请人变更不影响产品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41 申请人变更可能影响产品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2023)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申请人变更可能影响产品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142 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证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2023)第四十八条: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43 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2023)第四十九条: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七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144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2023)第五十八条: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依法予以撤销,被许可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45 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2023)第五十九条: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46 申请人变更不影响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2023)第六十条第一款:申请人变更不影响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47 申请人变更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可能影响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2023)第六十条第二款:申请人变更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可能影响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148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21修订)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八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省级和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完成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相关备案信息。备案信息包括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备案号等。 149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能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21修订)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不能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第九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 150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等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21修订)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的或者未公开以上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十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并在网络平台上公开。 151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相关材料及信息进行审查登记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21修订)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相关材料及信息进行审查登记、如实记录并更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十一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入网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等材料进行审查,如实记录并及时更新。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营业执照、入网食品添加剂经营者营业执照以及入网交易食用农产品的个人的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进行登记,如实记录并及时更新。 152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21修订)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二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基本情况、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等信息。 153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21修订)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三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时间不得少于2年。 154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21修订)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四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155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严重违法行为未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21修订)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严重违法行为未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十五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向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一)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因涉嫌食品安全犯罪被立案侦查或者提起公诉的;(二)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因食品安全相关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三)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拘留或者给予其他治安管理处罚的;(四)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等处罚的。 156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报告等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21修订)第三十七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相关义务,导致发生下列严重后果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业,并将相关情况移送通信主管部门处理:(一)致人死亡或者造成严重人身伤害的;(二)发生较大级别以上食品安全事故的;(三)发生较为严重的食源性疾病的;(四)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五)引发其他的严重后果的。 157 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21修订)第十六条: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入网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除外。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通过网络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食品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或者入网食品生产者超过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超过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158 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网上刊载信息与食品标签或者标识不一致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21修订)第十七条: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网上刊载的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产地、保质期、贮存条件,生产者名称、地址等信息与食品标签或者标识不一致;(二)网上刊载的非保健食品信息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功能;网上刊载的保健食品的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等信息与注册或者备案信息不一致;(三)网上刊载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信息明示或者暗示具有益智、增加抵抗力、提高免疫力、保护肠道等功能或者保健作用;(四)对在贮存、运输、食用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食品,未在网上刊载的食品信息中予以说明和提示;(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九条: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禁止性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59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21修订)第十八条:通过第三方平台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餐饮服务提供者还应当同时公示其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信息。相关信息应当画面清晰,容易辨识。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60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公示特殊食品相关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21修订)第十九条第一款:入网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除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公示相关信息外,还应当依法公示产品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持有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还应当公示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并链接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对应的数据查询页面。保健食品还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公示特殊食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61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21修订)第十九条第二款: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不得进行网络交易。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3万元罚款。 162 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采取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运输措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二十条:网络交易的食品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贮存条件要求的,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能够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运输措施,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贮存、运输能力的企业贮存、配送。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采取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运输措施,或者委托不具备相应贮存、运输能力的企业从事贮存、配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163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21修订)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64 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具备实体经营门店,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四条: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具有实体经营门店并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并按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具备实体经营门店,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165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及分支机构或者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五条: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备案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号、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等。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设立从事网络餐饮服务分支机构的,应当在设立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分支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相关备案信息。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及分支机构或者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66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执行并公开相关制度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六条: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并执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制度,并在网络平台上公开相关制度。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执行并公开相关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67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七条: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每年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培训和考核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要求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并保存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68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审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八条第一款: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审查,登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及联系方式等信息,保证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场所等许可信息真实。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审查,未登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及联系方式等信息,或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场所等许可信息不真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169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八条第二款: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明确食品安全责任。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70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和更新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九条: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餐饮服务经营活动主页面公示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第十条: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网上公示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地址、量化分级信息,公示的信息应当真实。第十一条: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网上公示菜品名称和主要原料名称,公示的信息应当真实。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和更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71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的食品配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不符合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十二条: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食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的,所提供的食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清洁。鼓励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可降解的食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的食品配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172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十三条: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送餐人员的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委托送餐单位送餐的,送餐单位应当加强对送餐人员的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培训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送餐单位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培训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73 送餐人员未履行使用安全、无害的配送容器等义务,对所在单位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十四条:送餐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使用安全、无害的配送容器,保持容器清洁,并定期进行清洗消毒。送餐人员应当核对配送食品,保证配送过程食品不受污染。 174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网络订餐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十五条: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记录义务,如实记录网络订餐的订单信息,包括食品的名称、下单时间、送餐人员、送达时间以及收货地址,信息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网络订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75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抽查和监测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十六条第一款: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抽查和监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抽查和监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76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违法行为,未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违法行为,未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或者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严重违法行为,未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177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消费者投诉举报处理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十七条: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对涉及消费者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处理。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消费者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或者未对涉及消费者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78 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制定实施原料控制要求等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十八条: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加工制作餐饮食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选择资质合法、保证原料质量安全的供货商,或者从原料生产基地、超市采购原料,做好食品原料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记录,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及原料;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制定实施原料控制要求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179 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腐败变质等原料加工食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十八条: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加工制作餐饮食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二)在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发现有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使用;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等原料加工食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180 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定期维护食品贮存、加工、清洗消毒等设施、设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十八条: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加工制作餐饮食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三)定期维护食品贮存、加工、清洗消毒等设施、设备,定期清洗和校验保温、冷藏和冷冻等设施、设备,保证设施、设备运转正常;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定期维护食品贮存、加工、清洗消毒等设施、设备,或者未定期清洗和校验保温、冷藏和冷冻等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181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十八条: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加工制作餐饮食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四)在自己的加工操作区内加工食品,不得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五)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应当与实体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安全保持一致。第三十九条第四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或者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未与实体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安全保持一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82 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的包装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十九条: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食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并对餐饮食品进行包装,避免送餐人员直接接触食品,确保送餐过程中食品不受污染。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的包装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83 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配送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要求食品,未采取能保证食品安全的保存、配送措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二十条: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配送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要求食品的,应当采取能保证食品安全的保存、配送措施。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配送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要求食品,未采取能保证食品安全的保存、配送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184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2022修订)第十九条第二款:现场抽样时,抽样人员应当书面告知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食品安全抽样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不得拒绝或者阻挠食品安全抽样工作。 185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2022修订)第三十七条: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中,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抽样过程、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适用等事项依法提出异议处理申请。对抽样过程有异议的,申请人应当在抽样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对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适用等事项有异议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不合格结论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组织实施监督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提出异议申请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委托申请人住所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办理。 186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采取封存库存问题食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2022修订)第四十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立即采取封存不合格食品,暂停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召回已上市销售的不合格食品等风险控制措施,排查不合格原因并进行整改,及时向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处理情况,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处理,不得拒绝、逃避。在复检和异议期间,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停止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主动履行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履行。在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需要时,或者为处置重大食品安全突发事件,经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可以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分析或者再次抽样检验,查明不合格原因。 187 对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2022修订)第四十二条:食品经营者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规定在被抽检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 188 对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的非食盐定点企业生产或批发食盐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食盐专营办法》(2017修订)第八条:国家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第十二条:国家实行食盐定点批发制度。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一)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二)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189 对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的违反规定生产或批发食盐、非食用盐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食盐专营办法》(2017修订)第十条第一款: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非食用盐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第十四条第一款: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或者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销售。第十五条: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采购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第十九条第二款:禁止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二)工业用盐和其他非食用盐;(三)利用盐土、硝土或者工业废渣、废液制作的盐;(四)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的盐;(五)外包装上无标识或者标识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盐。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三)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四)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190 对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的违反规定购进食盐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食盐专营办法》(2017修订)第十四条第一款: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或者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销售。第十六条:食盐零售单位应当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二)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191 对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的未按规定作出食盐或非食用盐标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食盐专营办法》(2017修订)第十条第二款:食盐应当按照规定在外包装上作出标识,非食用盐的包装、标识应当明显区别于食盐。第二十九条:未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标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92 对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的食盐定点企业违反规定聘用禁业限制人员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食盐专营办法》(2017修订)第三十一条: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被处以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食盐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不得担任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前款规定聘用人员的,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193 对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未在生产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营业执照、许可证和从业人员有效健康证明等相关信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24年9月26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194 对小作坊小餐饮无证经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24年9月26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195 对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24年9月26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196 对小作坊小餐饮许可事项发生变更未告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24年9月26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197 对小作坊小餐饮违反经营规范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24年9月26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198 对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标识、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24年9月26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199 对小作坊、小餐饮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小作坊未建立生产、批发台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24年9月26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200 对 已取得许可的小作坊、小餐饮不符合设立条件,继续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或者经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24年9月26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201 对小作坊从事禁止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24年9月26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202 对小餐饮从事禁止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24年9月26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203 对明知小作坊、小餐饮违反本相关规定,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24年9月26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204 对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24年9月26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205 对被吊销许可证的小作坊、小餐饮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管理 其他执法事项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24年9月26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206 对在固定场所从事散装食品零售或者同时从事散装食品和预包装食品零售的小规模食品经营者的未遵守相关经营规范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24年9月26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207 对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的查封、扣押涉嫌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或查封场所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食盐专营办法》(2017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盐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查封、扣押与涉嫌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食盐及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工具、设备;(四)查封涉嫌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场所。” 208 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第四十七条: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检验报告等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209 对生产经营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10 对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11 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的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五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212 对食盐生产、经营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管局特殊食品处、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食盐专营办法》(2017修订)第四条: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盐业工作,负责管理全国食盐专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盐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食盐专营工作。 213 对特殊食品生产单位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 省市场监管局特殊食品处、市(州)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 214 对特殊食品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管局特殊食品处、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 215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 其他执法事项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管局食品抽检处、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 216 通知食品生产经营者召回不安全、不合格食品 其他执法事项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15年3月1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公布,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217 保健食品备案 其他执法事项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处、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1.《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保健食品注册管理,以及首次进口的属于补充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物质的保健食品备案管理,并指导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承担的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相关工作。 11.计量监督管理 1 计量标准器具核准 行政许可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计量处、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2 计量器具型式批准(样机试验、标准物质定级鉴定) 行政许可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计量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3 承担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任务授权 行政许可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计量处、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4 注册计量师注册 行政许可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计量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2022年3月29日第四次修订) 5 对制造、修理、销售不合格计量器具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6 对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2022年3月29日第四次修订) 7 对强检计量器具未按规定申请检定和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8 对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9 对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2022年3月29日第四次修订) 10 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或交付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公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订) 11 对制造、销售未经批准或者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12 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七十四条: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3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14 对拒绝、阻碍能源计量监督检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15 对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16 对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2022年3月29日第四次修订) 17 对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以及销售使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组装、修理计量器具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2022年3月29日第四次修订) 18 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未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能力确认或者授权,擅自开展计量检定、型式评价、商品量计量检验工作;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能力确认或者授权的条件、要求,擅自执行相关计量检定、型式评价、商品量计量检验任务;擅自超过能力确认或者授权的期限、范围、区域执行相关计量检定、型式评价、商品量计量检验任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24年9月2日经市场监管总局第23次局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12日市场监管总局令第92号公布 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19 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及其人员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24年9月2日经市场监管总局第23次局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12日市场监管总局令第92号公布 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20 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及其人员出具虚假、不实证书或者报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24年9月2日经市场监管总局第23次局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12日市场监管总局令第92号公布 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21 对伪造、变造、冒用、租赁、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相关计量印章、证书、报告或者标志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24年9月2日经市场监管总局第23次局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12日市场监管总局令第92号公布 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22 对制造、销售、使用(修理)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23 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按要求进行自我声明,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达不到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要求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3月1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0号公布 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24 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按要求进行自我声明,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3月1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0号公布 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25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3月1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0号公布 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26 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3月1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0号公布 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27 对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1999年3月12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公布,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28 对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1999年3月12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公布,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29 对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1999年3月12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公布,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30 对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1999年3月12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公布,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31 对加油站经营者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12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5号公布,根据2018年3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二次修订) 32 眼镜制配者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4号公布,根据2018年3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二次修订,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三次修订) 33 眼镜制配者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4号公布,根据2018年3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二次修订,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三次修订) 34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未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4号公布,根据2018年3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二次修订,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三次修订) 35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者未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4号公布,根据2018年3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二次修订,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三次修订) 36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未建立完善的进出货物计量检测验收制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4号公布,根据2018年3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二次修订,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三次修订) 37 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未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4号公布,根据2018年3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二次修订,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三次修订) 38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从事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未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眼科计量检测设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4号公布,根据2018年3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二次修订,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三次修订) 39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未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4号公布,根据2018年3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二次修订,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三次修订) 40 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4号公布,根据2018年3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二次修订,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三次修订) 41 对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最高计量标准未经考核合格开展计量检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2022年3月29日第四次修订) 42 对生产者或者进口商未办理水效标识备案或变更手续,或者应当标注而未标注,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水效标识,伪造、冒用水效标识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水效标识管理办法》(2017年9月13日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国家质检总局令第6号公布 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43 对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销售应当标注但未标注水效标识、销售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水效标识产品、网络交易展示不符合规定、伪造冒用水效标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水效标识管理办法》(2017年9月13日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国家质检总局令第6号公布 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44 对生产者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45 对生产者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46 对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47 对进口或销售未经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1989年10月11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11月4日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48 制造、销售的计量器具与批准的型式不一致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2023年3月1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8号公布 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49 未持续符合型式批准条件,不再具有与所制造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2023年3月1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8号公布 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50 集市主办者违反《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4号公布,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51 经营者违反《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4号公布,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52 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计量处、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53 对计量器具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计量处、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54 对型式批准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计量处、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55 对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计量处、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3月1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0号公布 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56 对市场计量行为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计量处、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4号公布,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57 对计量单位使用和能效标识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计量处、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2016年2月29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质检总局令第35号公布,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58 对水效标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计量处、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第五条:地方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水效标识制度的实施开展监督检查。第十七条:质检部门对列入《目录》的产品依法进行水效标识监督检查、专项检查和验证管理。地方质检部门将检查结果通报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并通知授权机构。 59 对能源计量情况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计量处、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60 对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2022年3月29日第四次修订) 61 对计量纠纷的仲裁检定 行政裁决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计量处、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2022年3月29日第四次修订) 62 计量纠纷调解 行政调解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计量处、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2022年3月29日第四次修订) 12.认证认可监督管理 1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 行政许可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省市场监管局认证认可与检验检测监督管理处 1.《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2 对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或县级) 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3 对认证活动和认证结果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或县级) 市场监督管理局认证认可与检验检测监督管理处、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3日实施) 4 对擅自从事认证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主管部门授权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5 对境外认证机构的代表机构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主管部门授权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境外认证机构未经登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经登记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6 经登记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主管部门授权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经登记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7 对认证机构从事可能影响客观公正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主管部门授权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八条:认证机构接受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或者从事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或者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 对认证机构、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从事认证、检验检测活动存在较严重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主管部门授权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2.《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的,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认证机构被责令停业整顿的,停业整顿期限为6个月,期间不得从事认证活动。认证机构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情节轻微且不影响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或者认证有效性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经改正仍不符合要求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9 对认证机构、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从事认证活动一般过错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主管部门授权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10 对虚假认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主管部门授权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11 对认证人员从事认证咨询活动、同时在2个或2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主管部门授权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12 对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主管部门授权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13 对超出指定范围从事目录产品认证业务、转让指定认证业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主管部门授权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14 对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但未备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主管部门授权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15 对擅自生产、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未经认证的列入目录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16 对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认证证书、认证标志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根据2013年10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17 对认证机构对有机配料含量不符合规定的产品进行有机认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18 对认证机构拒不改正违法违规行为,向不符合要求的认证对象出具认证证书,不配合监督检查工作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19 对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违规从事认证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 20 对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21 对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未按照规定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或扩展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22 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或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23 对认证机构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或者不及时撤销认证证书或者停止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24 对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25 对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出具虚假或者失实的结论,编造或者唆使编造虚假、失实的文件、记录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 26 对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违反《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其他规定,逾期未改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 27 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未通过认证但使用虚假文字表明其通过认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28 对检验检测机构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擅自出具数据、结果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29 对检验检测机构从事检验检测活动中不规范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30 对检验检测机构违规从事检验检测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31 对检验检测机构违规出让资质和使用虚假、无效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32 资质认定部门应当撤销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 1.《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33 对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2022年3月29日第四次修订) 34 对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等取消相关检验资格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35 对列入目录的产品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五百零三号) 36 对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根据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农业部现行规章清理结果》修正)根据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农业部现行规章清理结果》修正) 13.纤维检验监督管理 1 对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不按规定分级、置放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2 对棉花经营者违规加工棉花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3 对棉花经营者违规销售棉花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4 对棉花经营者违规承储国家储备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5 对棉花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6 对棉花经营者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7 对棉花经营者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8 对茧丝经营者违规收购蚕茧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9 对茧丝经营者加工茧丝不符合基本要求,使用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生产设备生产生丝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10 对茧丝经营者违规销售茧丝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11 对经营者违规承储国家储备茧丝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12 对茧丝经营者伪造、变造仪评的数据或结论,伪造、变造、冒用质量保证条件审核意见书、茧丝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13 对茧丝经营者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14 对茧丝经营者隐匿、转移、毁损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15 对毛绒纤维经营者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16 对毛绒纤维经营者违规收购毛绒纤维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17 对毛绒纤维经营者违规加工毛绒纤维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18 对毛绒纤维经营者违规销售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19 对毛绒纤维经营者违规承储国家储备毛绒纤维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20 对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活动中有关质量凭证、标识、证书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21 对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毛绒纤维及设备、工具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22 对麻类纤维经营者在麻类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23 对麻类纤维经营者违规收购麻类纤维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24 对麻类纤维经营者违规加工麻类纤维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25 对麻类纤维经营者违规销售麻类纤维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26 对麻类纤维经营者伪造、变造、冒用麻类纤维质量凭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27 对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麻类纤维及设备、工具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28 对在生产、销售以及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劣质纤维制品的,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伪造、冒用质量标志或者其他质量证明文件的,伪造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在生产、销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进行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进行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进行处罚。在经营性服务中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在公益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或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七条:禁止生产、销售以及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下列纤维制品:(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三)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四)伪造、冒用质量标志或者其他质量证明文件的;(五)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 29 对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原辅材料生产纤维制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原辅材料生产纤维制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第八条:禁止将下列物质用于加工制作絮用纤维制品:(一)医用纤维性废弃物;(二)使用过的殡葬用纤维制品;(三)来自传染病疫区无法证实其未被污染的纤维制品;(四)国家禁止进口的废旧纤维制品以及其他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纤维和纤维制品等物质;(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物质。第九条:不得将下列物质作为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填充物:(一)被污染的纤维及纤维下脚;(二)废旧纤维制品或其再加工纤维;(三)二、三类棉短绒;(四)经脱色漂白处理的纤维下脚、纤维制品下脚、再加工纤维;(五)未洗净的动物纤维;(六)发霉变质的絮用纤维;(七)国家规定的其他物质。第十条:不得将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原辅材料用于生产纺织面料;织造、印染、整理等过程,不得使用对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存在不合理危险的染料、整理剂。 30 对纤维制品生产者未对原辅材料进行进货检查验收记录的或未验明原辅材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要求进行生产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未对原辅材料进行进货检查验收记录,或者未验明原辅材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要求进行生产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一条:纤维制品生产者应当对用于生产的原辅材料进行进货检查验收和记录,保证符合相关质量要求。记录保存时限不少于两年。第十二条: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生产者应当对天然纤维、化学纤维及其加工成的絮片、垫毡等原辅材料进货检查验收和记录,验明原辅材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等要求。第十三条:学生服原辅材料验收记录内容应当包括:(一)原辅材料名称、规格、数量、购进日期等;(二)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31 对未按照有关规定对纤维制品标注标识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未按有关规定标注标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进行处罚。第十四条:纤维制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标注标识,包括:(一)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生产者名称和地址;(三)产品名称、规格、等级、产品标准编号;(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内容。第十五条: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应当标注有符合国家标准规定要求的标识;其中以纤维制品下脚或其再加工纤维作为铺垫物或填充物原料的,应当按照规定在标识中对所用原料予以明示说明。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除依法标注标识外,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显著位置加注“非生活用品”警示。第十六条:学生服、纺织面料标识还应当包括:纤维成分、含量;安全类别。纺织面料不能确定安全类别的,应当标注国家标准要求的甲醛含量、pH值、色牢度、异味、可分解致癌芳香胺染料、重金属含量等理化检验指标。 32 对学生服使用单位未履行检查验收和记录义务或未按规定委托送检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学生服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未履行检查验收和记录义务或未按规定委托送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学生服使用单位应当提供质量合格的学生服。学生服使用单位应当履行检查验收和记录义务,验明并留存产品出厂检验报告,确认产品标识符合国家规定要求。学生服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对学生服进行检验。 33 对涉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棉花以及专门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的设备、工具的查封或扣押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34 对茧丝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35 对麻类纤维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36 对毛绒纤维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14.特种设备监督管理 1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 行政许可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第十八条: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生产活动。 2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许可 行政许可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市级相关业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第四十九条: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3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行政许可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或县级) 市级相关业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4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 行政许可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第五十条:从事本法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以及为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提供检测服务的特种设备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5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资格认定 行政许可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第五十一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考核,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资格,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6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资格认定 行政许可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第十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 7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8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组织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进行监督抽查,但应当防止重复抽查。监督抽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9 对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 10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修订)第七十七条: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 对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12 对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需要通过型式试验的,未按规定进行型式试验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未进行型式试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13 对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4 对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5 对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16 对电梯制造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第八十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 17 对电梯制造单位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第八十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18 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一)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 19 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二)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 20 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1 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22 对特种设备经营单位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23 对特种设备经营单位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特种设备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二)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 24 对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5 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26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第八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27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 28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第八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29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第八十三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 30 对锅炉使用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五)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 31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第八十三条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六)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32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33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修订)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予以没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4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发现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第八十四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二)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 35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第八十四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 36 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 37 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 38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9 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修订)第八十条第二款: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充装资格。 40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第八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 41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第八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 42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第八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43 对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第八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44 对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第八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 45 对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第八十七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46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7 对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48 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第八十九条第一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主要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49 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第八十九条第二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主要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二)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50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发生一般特种设备事故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第九十条第一项: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51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发生较大特种设备事故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第九十条第二项: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52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发生重大特种设备事故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第九十条第三项: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53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发生一般特种设备事故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54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发生较大特种设备事故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第九十一条第二项: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55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发生重大特种设备事故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第九十一条第三项: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56 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造成事故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吊销相关人员的资格。 57 对未经核准,擅自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所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以及无损检测等检验检测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修订)第九十一条: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本条例所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以及无损检测等检验检测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8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一)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 59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 60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三)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 61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四)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62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发现能耗严重超标,未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修订)第九十二条第二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二)在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能耗严重超标,未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63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五)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64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六)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65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七)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 66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八)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 67 对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不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修订)第九十六条: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不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68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69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注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 70 对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修订)第八十二条: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71 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不再符合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条件,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修订)第八十二条: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二)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条件,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 72 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未依照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修订)第八十二条: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 73 对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修订)第八十二条: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四)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监督检验报告的。 74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或者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修订)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三)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或者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75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修订)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十)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的。 76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未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上岗作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修订)第八十六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二)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未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上岗作业的。 77 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修订)第九十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的,由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8 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2022)第四十六条: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处以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79 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资料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2022)第四十六条: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 80 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阻挠、干涉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2022)第四十六条: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 81 对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2022)第三十二条: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 82 对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未对大型游乐设施的设计进行安全评价,提出安全风险防控措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2021修订)第三十八条: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对设计进行安全评价,提出安全风险防控措施的。 83 对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未对大型游乐设施设计中首次使用的新技术进行安全性能验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2021修订)第三十八条: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对设计中首次使用的新技术进行安全性能验证的。 84 对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未明确大型游乐设施整机、主要受力部件的设计使用期限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2021修订)第三十八条: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未明确整机、主要受力部件的设计使用期限的。 85 对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未在大型游乐设施明显部位装设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铭牌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2021修订)第三十八条: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四)未在大型游乐设施明显部位装设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铭牌的。 86 对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大型游乐设施使用维护说明书等出厂文件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2021修订)第三十八条: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五)使用维护说明书等出厂文件内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 87 对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对因设计、制造、安装原因,存在质量安全问题隐患的,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排查处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2021修订)第三十八条: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六)对因设计、制造、安装原因,存在质量安全问题隐患的,未按照本规定要求进行排查处理的。 88 对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在设备运营期间,无安全管理人员在岗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2021修订)第四十条: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设备运营期间,无安全管理人员在岗的。 89 对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违反规定,配备的持证操作人员未能满足安全运营要求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2021修订)第四十条: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配备的持证操作人员未能满足安全运营要求的。 90 对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违反规定,未及时更换超过设计使用期限要求且检验或者安全评估后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主要受力部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2021修订)第四十条: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未及时更换超过设计使用期限要求的主要受力部件的。 91 对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租借场地开展大型游乐设施经营未与场地提供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落实安全管理制度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2021修订)第四十条: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四)租借场地开展大型游乐设施经营的,未与场地提供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落实安全管理制度的。 92 对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违反规定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使用维护说明书等要求进行重大修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2021修订)第四十条: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五)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使用维护说明书等要求进行重大修理的。 93 对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数量不能满足施工要求或具有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的人数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2021修订)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数量不能满足施工要求或具有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的人数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予以警告,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94 对客运索道使用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开展应急救援演练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客运索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20修订)第三十六条:客运索道使用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开展应急救援演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 95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将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进行转包、分包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湖南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8)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将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进行转包、分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96 电梯使用单位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湖南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8)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电梯使用单位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97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将维护保养业务进行转包、分包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湖南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8)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将维护保养业务进行转包、分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98 对被检查单位未按要求进行自查自纠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2022)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被检查单位未按要求进行自查自纠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99 对被检查单位在检查中隐匿证据、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未在通知的期限内提供有关材料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2022)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被检查单位在检查中隐匿证据、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未在通知的期限内提供有关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00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2022)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拒不执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2022)第三十六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拒不执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的,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101 对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行为的行政处罚;对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2011修订)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的。(二)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的。 102 对锅炉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锅炉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十七条第一款:锅炉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锅炉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处罚情况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103 对锅炉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十七条第二款:锅炉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104 对压力容器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压力容器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压力容器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压力容器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处罚情况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105 对压力容器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压力容器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106 对气瓶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气瓶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气瓶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气瓶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处罚情况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107 对气瓶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气瓶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108 对压力管道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压力管道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压力管道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压力管道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处罚情况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109 对压力管道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压力管道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110 对电梯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电梯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电梯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电梯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处罚情况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111 对电梯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电梯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112 对起重机械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起重机械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起重机械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起重机械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处罚情况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113 对起重机械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起重机械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114 对客运索道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客运索道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客运索道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客运索道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处罚情况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115 对客运索道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款:客运索道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116 对大型游乐设施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大型游乐设施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大型游乐设施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大型游乐设施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处罚情况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117 对大型游乐设施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大型游乐设施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118 对场车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场车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场车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场车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处罚情况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119 对场车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场车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120 对锅炉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锅炉安全总监和锅炉安全员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十八条第一款: 锅炉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锅炉安全总监和锅炉安全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处罚情况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121 对锅炉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锅炉安全总监、锅炉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使用安全责任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十八条第二款: 锅炉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锅炉安全总监、锅炉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使用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122 对压力容器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压力容器安全总监和压力容器安全员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压力容器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压力容器安全总监和压力容器安全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处罚情况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123 对压力容器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压力容器安全总监、压力容器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使用安全责任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压力容器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压力容器安全总监、压力容器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使用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124 对气瓶充装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气瓶安全总监和气瓶安全员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五十条第一款: 气瓶充装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气瓶安全总监和气瓶安全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处罚情况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125 对气瓶充装单位主要负责人、气瓶安全总监、气瓶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充装安全责任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五十条第二款: 气瓶充装单位主要负责人、气瓶安全总监、气瓶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充装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126 对压力管道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压力管道安全总监和压力管道安全员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压力管道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压力管道安全总监和压力管道安全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处罚情况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127 对压力管道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压力管道安全总监、压力管道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使用安全责任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六十六条第二款: 压力管道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压力管道安全总监、压力管道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使用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128 对电梯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电梯安全总监和电梯安全员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电梯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电梯安全总监和电梯安全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处罚情况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129 对电梯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电梯安全总监、电梯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使用安全责任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电梯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电梯安全总监、电梯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使用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130 对起重机械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起重机械安全总监和起重机械安全员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起重机械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起重机械安全总监和起重机械安全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处罚情况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131 对起重机械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起重机械安全总监、起重机械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使用安全责任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起重机械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起重机械安全总监、起重机械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使用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132 对客运索道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客运索道安全总监和客运索道安全员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客运索道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客运索道安全总监和客运索道安全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处罚情况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133 对客运索道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客运索道安全总监、客运索道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使用安全责任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 客运索道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客运索道安全总监、客运索道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使用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134 对大型游乐设施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大型游乐设施安全总监和大型游乐设施安全员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大型游乐设施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大型游乐设施安全总监和大型游乐设施安全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处罚情况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135 对大型游乐设施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大型游乐设施安全总监、大型游乐设施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使用安全责任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 大型游乐设施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大型游乐设施安全总监、大型游乐设施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使用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136 对场车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场车安全总监和场车安全员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场车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场车安全总监和场车安全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处罚情况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137 对场车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场车安全总监、场车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使用安全责任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 场车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场车安全总监、场车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使用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15.专利监督管理 1 对假冒专利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根据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2 故意为假冒专利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湖南省专利条例》(2020年11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对《湖南省专利条例》作出修改。) 3 对专利代理机构存在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 1.《专利代理条例》(2018年11月6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6号修订,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4 对专利代理师存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备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 1.《专利代理条例》(2018年11月6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6号修订,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5 对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 1.《专利代理条例》(2018年11月6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6号修订,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6 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根据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7 对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检查监督 行政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促进处 1.《专利代理条例》(2018年11月6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6号修订,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8 专利纠纷行政裁决 行政裁决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保护处、市(州)相关业务部门、经授权的县级相关部门。 1.《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2024年12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81号公布,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9 专利纠纷行政调解 行政调解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保护处、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根据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10 对本行政区域内优秀专利项目的发明人、设计人和实施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行政奖励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保护处、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湖南省专利条例》(2020年11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对《湖南省专利条例》作出修改。) 16.商标监督管理 1 对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2 对在市场销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未注册商标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3 对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4 对将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作为商标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5 对生产、经营者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6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7 对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法律文件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8 对商标代理机构以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9 对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不予注册等情形而接受其委托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10 对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其代理服务以外的商标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11 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12 对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未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3 对违反驰名商标保护规定使用商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或设区的市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商标持有人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请求。经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使用商标的行为,收缴、销毁违法使用的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14 对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二百零二号) 15 对擅自使用与特殊标志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二百零二号) 16 对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2018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9号修订) 17 对商标印制单位未对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和商标图样进行核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商标印制管理办法》(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三次修订) 18 对商标印制单位业务管理人员未按照要求填写《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商标印制管理办法》(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三次修订) 19 对商标印制单位未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商标印制管理办法》(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三次修订) 20 对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账未存档备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商标印制管理办法》(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三次修订) 21 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2 对地理标志申请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现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23 对集体商标注册人的成员发生变化,注册人未向商标局申请变更注册事项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四条:集体商标注册人的成员发生变化的,注册人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变更注册事项,由商标局公告。 24 对证明商标注册人准许他人使用其商标,注册人未在一年内报商标局备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五条:证明商标注册人准许他人使用其商标的,注册人应当在一年内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 25 对集体商标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七条第二款:集体商标不得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 26 对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并且在履行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可以使用该证明商标的情况下,注册人拒绝办理手续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凡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的,在履行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证明商标,注册人不得拒绝办理手续。 27 对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条: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 28 对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名称及专用标志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二十一条:各地质检机构依法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实施保护。对于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名称及专用标志的;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而使用该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的;或者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将依法进行查处。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可监督、举报。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法律予以行政处罚。 29 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检查 行政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30 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31 对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2018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9号修订) 32 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申请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2019年10月1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公布) 33 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商标代理机构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2019年10月1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公布) 34 对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印刷业管理条例》(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35 商标侵权赔偿行政调解 行政调解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保护处、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17.标准化与条码代码监督管理 1 对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6号) 2 对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6号) 3 对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6号) 4 对生产经营者未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5 违反《标准化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根据2024年3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6 生产者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注册商品条码并在产品标识上标注商品条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22年10月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0号修改) 7 系统成员未按照要求办理商品条码变更和注销手续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22年10月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0号修改) 8 商品条码的编码、设计和印刷不符合《商品条码》(GB12904)等国家相关标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22年10月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0号修改) 9 印刷企业为未取得《系统成员证书》或者不能提供合法使用商品条码证明文件的委托人印刷商品条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22年10月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0号修改) 10 系统成员擅自转让商品条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22年10月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0号修改) 11 系统成员未通报商品条码相关信息和材料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22年10月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0号修改) 12 使用店内条码替换或者覆盖商品条码、未按标准使用店内条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22年10月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0号修改) 13 销售者进货时,未查验与商品条码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合法使用商品条码的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22年10月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0号修改) 14 未经申请注册,在产品标识上标注商品条码的、在产品标识上标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者标注伪造的商品条码的、在产品标识上标注已经注销的商品条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22年10月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0号修改) 15 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根据2024年3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16 对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公开其执行标准的处理 其他执法事项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标准化处、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17 社会团体、企业制定的标准不符合《标准化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理 其他执法事项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标准化处、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18 社会团体、企业对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进行编号的处理 其他执法事项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标准化处、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19 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九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第三十一条:申请设立公司,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十四条: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七条:公司因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终止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公告公司终止。
第三十八条: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7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公布)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一)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
(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
(四)个体工商户;
(五)外国公司分支机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
第三条: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
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五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加强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
第三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市场主体统一登记管理工作,制定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的制度措施,推进登记全程电子化,规范登记行为,指导地方登记机关依法有序开展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加强对辖区内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的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提升登记管理水平。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可以依法承担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的登记管理职责。
各级登记机关依法履行登记管理职责,执行全国统一的登记管理政策文件和规范要求,使用统一的登记材料、文书格式,以及省级统一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系统,优化登记办理流程,推行网上办理等便捷方式,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提供规范化、标准化登记管理服务。
第四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权或者股份的公司的登记管理由省级登记机关负责;股份有限公司的登记管理由地市级以上地方登记机关负责。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辖区登记管辖作出统一规定;上级登记机关在特定情形下,可以依法将部分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交由下级登记机关承担,或者承担下级登记机关的部分登记管理工作。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其授权的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章设立登记;
第五章变更登记;
第七章注销登记。
第二十九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第三十一条:申请设立公司,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十四条: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七条:公司因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终止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公告公司终止。
第三十八条: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7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公布)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一)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
(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
(四)个体工商户;
(五)外国公司分支机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
第三条: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
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五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加强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
第三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市场主体统一登记管理工作,制定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的制度措施,推进登记全程电子化,规范登记行为,指导地方登记机关依法有序开展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加强对辖区内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的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提升登记管理水平。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可以依法承担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的登记管理职责。
各级登记机关依法履行登记管理职责,执行全国统一的登记管理政策文件和规范要求,使用统一的登记材料、文书格式,以及省级统一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系统,优化登记办理流程,推行网上办理等便捷方式,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提供规范化、标准化登记管理服务。
第四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权或者股份的公司的登记管理由省级登记机关负责;股份有限公司的登记管理由地市级以上地方登记机关负责。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辖区登记管辖作出统一规定;上级登记机关在特定情形下,可以依法将部分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交由下级登记机关承担,或者承担下级登记机关的部分登记管理工作。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其授权的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章设立登记;
第五章变更登记;
第七章注销登记。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一)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
(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
(四)个体工商户;
(五)外国公司分支机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
第三条: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
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五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加强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
第三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市场主体统一登记管理工作,制定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的制度措施,推进登记全程电子化,规范登记行为,指导地方登记机关依法有序开展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加强对辖区内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的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提升登记管理水平。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可以依法承担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的登记管理职责。
各级登记机关依法履行登记管理职责,执行全国统一的登记管理政策文件和规范要求,使用统一的登记材料、文书格式,以及省级统一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系统,优化登记办理流程,推行网上办理等便捷方式,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提供规范化、标准化登记管理服务。
第四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权或者股份的公司的登记管理由省级登记机关负责;股份有限公司的登记管理由地市级以上地方登记机关负责。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辖区登记管辖作出统一规定;上级登记机关在特定情形下,可以依法将部分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交由下级登记机关承担,或者承担下级登记机关的部分登记管理工作。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其授权的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章设立登记;
第五章变更登记;
第七章注销登记。
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个人独资企业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业务;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第一款: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7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公布)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一)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
(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
(四)个体工商户;
(五)外国公司分支机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
第三条: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
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五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加强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
第三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市场主体统一登记管理工作,制定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的制度措施,推进登记全程电子化,规范登记行为,指导地方登记机关依法有序开展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加强对辖区内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的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提升登记管理水平。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可以依法承担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的登记管理职责。
各级登记机关依法履行登记管理职责,执行全国统一的登记管理政策文件和规范要求,使用统一的登记材料、文书格式,以及省级统一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系统,优化登记办理流程,推行网上办理等便捷方式,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提供规范化、标准化登记管理服务。
第四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权或者股份的公司的登记管理由省级登记机关负责;股份有限公司的登记管理由地市级以上地方登记机关负责。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辖区登记管辖作出统一规定;上级登记机关在特定情形下,可以依法将部分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交由下级登记机关承担,或者承担下级登记机关的部分登记管理工作。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其授权的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章设立登记;
第五章变更登记;
第七章注销登记。
第二条: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该项经营业务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并在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7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公布)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一)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
(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
(四)个体工商户;
(五)外国公司分支机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
第三条: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
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五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加强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
第三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市场主体统一登记管理工作,制定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的制度措施,推进登记全程电子化,规范登记行为,指导地方登记机关依法有序开展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加强对辖区内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的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提升登记管理水平。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可以依法承担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的登记管理职责。
各级登记机关依法履行登记管理职责,执行全国统一的登记管理政策文件和规范要求,使用统一的登记材料、文书格式,以及省级统一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系统,优化登记办理流程,推行网上办理等便捷方式,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提供规范化、标准化登记管理服务。
第四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权或者股份的公司的登记管理由省级登记机关负责;股份有限公司的登记管理由地市级以上地方登记机关负责。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辖区登记管辖作出统一规定;上级登记机关在特定情形下,可以依法将部分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交由下级登记机关承担,或者承担下级登记机关的部分登记管理工作。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其授权的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章设立登记;
第五章变更登记;
第七章注销登记。
第二条: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该项经营业务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并在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五十五条: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是指合伙人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承担责任的普通合伙企业。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未作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至第五节的规定。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7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公布)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一)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
(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
(四)个体工商户;
(五)外国公司分支机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
第三条: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
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五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加强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
第三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市场主体统一登记管理工作,制定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的制度措施,推进登记全程电子化,规范登记行为,指导地方登记机关依法有序开展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加强对辖区内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的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提升登记管理水平。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可以依法承担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的登记管理职责。
各级登记机关依法履行登记管理职责,执行全国统一的登记管理政策文件和规范要求,使用统一的登记材料、文书格式,以及省级统一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系统,优化登记办理流程,推行网上办理等便捷方式,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提供规范化、标准化登记管理服务。
第四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权或者股份的公司的登记管理由省级登记机关负责;股份有限公司的登记管理由地市级以上地方登记机关负责。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辖区登记管辖作出统一规定;上级登记机关在特定情形下,可以依法将部分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交由下级登记机关承担,或者承担下级登记机关的部分登记管理工作。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其授权的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章设立登记;
第五章变更登记;
第七章注销登记。
第二条: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该项经营业务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并在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7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公布)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一)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
(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
(四)个体工商户;
(五)外国公司分支机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
第三条: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
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五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加强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
第三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市场主体统一登记管理工作,制定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的制度措施,推进登记全程电子化,规范登记行为,指导地方登记机关依法有序开展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加强对辖区内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的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提升登记管理水平。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可以依法承担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的登记管理职责。
各级登记机关依法履行登记管理职责,执行全国统一的登记管理政策文件和规范要求,使用统一的登记材料、文书格式,以及省级统一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系统,优化登记办理流程,推行网上办理等便捷方式,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提供规范化、标准化登记管理服务。
第四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权或者股份的公司的登记管理由省级登记机关负责;股份有限公司的登记管理由地市级以上地方登记机关负责。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辖区登记管辖作出统一规定;上级登记机关在特定情形下,可以依法将部分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交由下级登记机关承担,或者承担下级登记机关的部分登记管理工作。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其授权的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章设立登记;
第五章变更登记;
第七章注销登记。
第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第十六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登记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九条: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处理与清算有关未了结业务,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分配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并在清算结束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十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领取营业执照,登记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7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公布)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一)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四)个体工商户;(五)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
第三条: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五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加强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
第三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市场主体统一登记管理工作,制定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的制度措施,推进登记全程电子化,规范登记行为,指导地方登记机关依法有序开展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加强对辖区内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的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提升登记管理水平。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可以依法承担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的登记管理职责。
各级登记机关依法履行登记管理职责,执行全国统一的登记管理政策文件和规范要求,使用统一的登记材料、文书格式,以及省级统一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系统,优化登记办理流程,推行网上办理等便捷方式,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提供规范化、标准化登记管理服务。
第四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权或者股份的公司的登记管理由省级登记机关负责;股份有限公司的登记管理由地市级以上地方登记机关负责。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辖区登记管辖作出统一规定;上级登记机关在特定情形下,可以依法将部分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交由下级登记机关承担,或者承担下级登记机关的部分登记管理工作。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其授权的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章设立登记;
第五章变更登记;
第七章注销登记。
第二条:有经营能力的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工商业经营,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适用本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7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公布)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一)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四)个体工商户;(五)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
第三条: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五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加强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
第三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市场主体统一登记管理工作,制定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的制度措施,推进登记全程电子化,规范登记行为,指导地方登记机关依法有序开展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加强对辖区内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的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提升登记管理水平。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可以依法承担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的登记管理职责。
各级登记机关依法履行登记管理职责,执行全国统一的登记管理政策文件和规范要求,使用统一的登记材料、文书格式,以及省级统一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系统,优化登记办理流程,推行网上办理等便捷方式,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提供规范化、标准化登记管理服务。
第四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权或者股份的公司的登记管理由省级登记机关负责;股份有限公司的登记管理由地市级以上地方登记机关负责。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辖区登记管辖作出统一规定;上级登记机关在特定情形下,可以依法将部分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交由下级登记机关承担,或者承担下级登记机关的部分登记管理工作。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其授权的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章设立登记;
第五章变更登记;
第七章注销登记。
第二百四十四条:外国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中国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其公司章程、所属国的公司登记证书等有关文件,经批准后,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审批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2.《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三次修订)
第二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国务院及国务院授权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应向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外国企业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外国企业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外国企业登记注册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在三十日内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办理变更登记的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参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外国企业《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不再申请延期登记或提前中止合同、协议的,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四条:代表机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
外国企业申请办理代表机构登记,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代表机构的登记和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应当与其他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相互提供有关代表机构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二十六条:代表机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外国企业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企业应当在下列事项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外国企业撤销代表机构;
(二)代表机构驻在期限届满不再继续从事业务活动;
(三)外国企业终止;
(四)代表机构依法被撤销批准或者责令关闭。
第二条第三款:本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注册设立的企业。
第三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2019年12月12日通过,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注册,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其授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名单。
3.《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1号公布,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登记管理授权和规范,适用本办法。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以及其他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执行外资产业政策的企业、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在内地、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大陆投资设立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登记管理授权和规范,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并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授权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承担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被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被授权局)以自己的名义在被授权范围内承担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未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授权,不得开展或者变相开展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
第八条:被授权局的登记管辖范围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并在授权文件中列明。
被授权局负责其登记管辖范围内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备案及其监督管理。
第二条第三款:本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注册设立的企业。
第三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2019年12月12日通过,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注册,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其授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名单。
3.《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1号公布,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登记管理授权和规范,适用本办法。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以及其他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执行外资产业政策的企业、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在内地、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大陆投资设立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登记管理授权和规范,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并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授权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承担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被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被授权局)以自己的名义在被授权范围内承担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未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授权,不得开展或者变相开展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
第八条:被授权局的登记管辖范围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并在授权文件中列明。
被授权局负责其登记管辖范围内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备案及其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市场主体发生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迁移的,登记机关应当于3个月内将所有登记管理档案移交迁入地登记机关管理。档案迁出、迁入应当记录备案。
第四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2.《股权出质登记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2020〕第34号)
第一条:为规范股权出质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以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出质,办理出质登记的,适用本办法。已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除外。
第三条:负责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股权出质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企业登记机构是股权出质登记机构。
第二十一条:企业认为其他企业名称侵犯本企业名称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请求为涉嫌侵权企业办理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处理。企业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做出行政裁决。
第三十条: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原因造成经营困难的,市场主体可以自主决定在一定时期内歇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主体应当在歇业前与职工依法协商劳动关系处理等有关事项。市场主体应当在歇业前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歇业期限、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等信息。
第九条:市场主体的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一)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二)经营期限或者合伙期限;(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合伙企业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四)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六)参加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家庭成员姓名;(七)市场主体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八)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市场主体的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一)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二)经营期限或者合伙期限;(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合伙企业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四)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六)参加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家庭成员姓名;(七)市场主体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八)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市场主体的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一)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二)经营期限或者合伙期限;(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合伙企业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四)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六)参加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家庭成员姓名;(七)市场主体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八)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市场主体的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一)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二)经营期限或者合伙期限;(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合伙企业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四)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六)参加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家庭成员姓名;(七)市场主体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八)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市场主体的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一)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二)经营期限或者合伙期限;(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合伙企业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四)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六)参加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家庭成员姓名;(七)市场主体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八)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市场主体的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一)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二)经营期限或者合伙期限;(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合伙企业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四)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六)参加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家庭成员姓名;(七)市场主体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八)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市场主体的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一)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二)经营期限或者合伙期限;(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合伙企业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四)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六)参加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家庭成员姓名;(七)市场主体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八)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市场主体的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一)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二)经营期限或者合伙期限;(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合伙企业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四)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六)参加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家庭成员姓名;(七)市场主体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八)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市场主体的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一)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二)经营期限或者合伙期限;(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合伙企业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四)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六)参加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家庭成员姓名;(七)市场主体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八)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外国企业的有权签字人、企业责任形式、资本(资产)、经营范围以及代表发生变更的,外国企业应当自上述事项发生变更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条:市场主体只能登记一个名称,经登记的市场主体名称受法律保护。市场主体名称由申请人依法自主申报。
2.《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20年12月14日国务院第118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企业登记机关)负责中国境内设立企业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负责制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具体规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建立本行政区域统一的企业名称申报系统和企业名称数据库,并向社会开放。
第十六条:企业名称由申请人自主申报。申请人可以通过企业名称申报系统或者在企业登记机关服务窗口提交有关信息和材料,对拟定的企业名称进行查询、比对和筛选,选取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企业名称。申请人提交的信息和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并承诺因其企业名称与他人企业名称近似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第三十六条: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后,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外国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中国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其公司章程、所属国的公司登记证书等有关文件,经批准后,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9〕第20号)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第一款: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十条: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十六条第二款: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登记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五十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领取营业执照,登记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5.《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2020〕第31号)
第七条:登记主管机关受理外国企业的申请后,应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注册或不予核准登记注册的决定。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外国企业登记注册后,向其核发《营业执照》。
6.《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8〕第703号)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和首席代表、代表的代表证(以下简称代表证)。登记证和代表证遗失或者毁坏的,代表机构应当在指定的媒体上声明作废,申请补领。登记机关依法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准予注销登记、撤销变更登记、吊销登记证决定的,代表机构原登记证和原首席代表、代表的代表证自动失效。
第三十条: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换发登记证和代表证;作出不予变更登记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变更登记驳回通知书,说明不予变更登记的理由。
7.《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7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公布)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申请人申请市场主体设立登记,登记机关依法予以登记的,签发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市场主体的成立日期。
第二十八条:市场主体变更登记涉及营业执照记载事项的,登记机关应当及时为市场主体换发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坏的,市场主体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声明作废,申请补领。
8.《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公布)
第十八条第一款: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予以确认,并当场登记,出具登记通知书,及时制发营业执照。
第五十九条:登记机关应当负责建立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档案,对在登记、备案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依法分类,有序收集管理,推动档案电子化、影像化,提供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档案查询服务。
第六十条:申请查询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档案,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提交材料:(一)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等国家机关进行查询,应当出具本部门公函及查询人员的有效证件;(二)市场主体查询自身登记管理档案,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及查询人员的有效证件;(三)律师查询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档案,应当出具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以及相关承诺书。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工作实际,依法对档案查询范围以及提交材料作出规定。
第六十一条:登记管理档案查询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信息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2.《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工商企字〔1996〕第398号)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管理权限办理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已经实现计算机联网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对联网区域内企业登记档案资料开展异地查询。
第五条:企业登记档案资料的查询,按照提供途径,可以分为机读档案资料查询和书式档案资料查询。机读档案资料的查询内容包括:(一)企业登记事项: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济性质或企业类别、注册资金或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主管部门、出资人、经营期限、注册号、核准登记注册日期等。(二)企业登记报批文件:部门批准文件、章程、验资证明、住所证明、法人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三)企业变更事项:核准设立子公司或分支机构日期、变更有关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或企业类别、注册资金或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事项和各种登记文件及核准变更日期。(四)企业注销(吊销)事项:法院破产裁定、企业决议或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的文件、清算组织及清算报告、核准注销(吊销)日期。(五)监督检查事项:企业被处罚记录及日期、年度检验情况(企业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开户银行及账号除外)。书式档案资料的查询内容包括核准登记企业的全部原始登记档案资料。
第六条:各组织、个人均可向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进行机读档案资料查询。
第七条: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纪检监察机关,持有关公函,并出示查询人员有效证件,可以向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书式档案资料查询。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活动,查询人员出示立案证明和律师证件,可以进行书式档案资料查询。书式档案资料中涉及的机密事项,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方可查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部审批文书,在办理涉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案件时方可查阅。
3.《关于进一步依法保障律师调查取证权利的若干规定》(湘司发〔2021〕7号)
第四条:律师同时凭下列证件及文书,可以依法向有关单位调查核实与所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并可查询有关证据、信息材料,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一)律师执业证;(二)律师事务所证明;(三)承诺书;(四)授权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律师事务所证明应当载明当事人名称、案(事)由,承办律师姓名、执业证号及联系方式,需收集、调取的证据、信息材料的内容或名称等情况,由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或律师事务所职能部门负责人审核后签名并加盖公章。获取证据、信息材料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依法承担收集、调取行为及保管、使用的法律责任。
4.《市场监管总局登记注册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工作的通知》(登注函字〔2020〕157号)
一、律师出示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开具的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文件和承诺书,可以进行书式档案资料查询。
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7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公布)第四十四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3.《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公布)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虚假市场主体登记的直接责任人自市场主体登记被撤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市场主体登记。登记机关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7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公布)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市场主体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或者在市场主体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但公司依法办理歇业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一般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7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公布)第四十六条: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3.《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公布)第七十二条: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公布)第七十三条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公布)第七十五条第三款:市场主体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公布)第七十五条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三)有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注册资本;(四)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还应当执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备案。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20年11月修订)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三)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四)有足够数量的专业人员;(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连续两年未从事经营活动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未经登记,擅自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从事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专门用于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取得代表机构登记或者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代表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缴销代表证。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代表机构提交的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代表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代表证的,由登记机关对代表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缴销代表证。
第三十七条: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第十四条:代表机构可以从事与外国企业业务有关的下列活动:(一)与外国企业产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市场调查、展示、宣传活动;(二)与外国企业产品销售、服务提供、境内采购、境内投资有关的联络活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代表机构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活动须经批准的,应当取得批准。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二)未按照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的;(三)未按照中国政府有关部门要求调整驻在场所的;(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告其设立、变更情况的;(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备案的。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代表机构从事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严重违法活动的,由登记机关吊销登记证。
第十八条第一款: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企业因连续2年未按规定报送年度报告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未改正,且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第二款: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被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登记机关应当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对市场主体登记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开监督检查结果。
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六十六条:登记机关应当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对市场主体的登记备案事项、公示信息情况等进行抽查,并将抽查检查结果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必要时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审计、验资、咨询等相关工作,依法使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
第十四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根据企业注册号等随机摇号,确定抽查的企业,组织对企业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相关工作,并依法利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
抽查结果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市场主体的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一)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二)经营期限或者合伙期限;(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合伙企业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四)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六)参加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家庭成员姓名;(七)市场主体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八)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六十六条:登记机关应当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对市场主体的登记备案事项、公示信息情况等进行抽查,并将抽查检查结果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必要时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审计、验资、咨询等相关工作,依法使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
第九条: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代表机构名称、首席代表姓名、业务范围、驻在场所、驻在期限、外国企业名称及其住所。
第十六条:代表机构的驻在期限不得超过外国企业的存续期限。
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六十六条:登记机关应当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对市场主体的登记备案事项、公示信息情况等进行抽查,并将抽查检查结果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必要时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审计、验资、咨询等相关工作,依法使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
第二十一条:登记机关对代表机构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三)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第十一条第二款:对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可以予以查封;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第十条:平台内经营者申请将网络经营场所登记为经营场所的,由其入驻的网络交易平台为其出具符合登记机关要求的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
第四十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拒不为入驻的平台内经营者出具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通过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展示商品或者服务及其实际经营主体、售后服务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交易活动的直播视频保存时间自直播结束之日起不少于三年。第四十五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通过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展示商品或者服务及其实际经营主体、售后服务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交易活动的直播视频保存时间自直播结束之日起不少于三年。第四十五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确保消费者能够清晰辨认。
第四十八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应当完整保存修改后的版本生效之日前三年的全部历史版本,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第四十八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的,应当自决定作出处理措施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载明平台内经营者的网店名称、违法行为、处理措施等信息。警示、暂停服务等短期处理措施的相关信息应当持续公示至处理措施实施期满之日止。
第四十八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网络交易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网络交易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采用一次概括授权、默认授权、与其他授权捆绑、停止安装使用等方式,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与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信息。收集、使用个人生物特征、医疗健康、金融账户、个人行踪等敏感信息的,应当逐项取得消费者同意。网络交易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收集的个人信息严格保密,除依法配合监管执法活动外,未经被收集者授权同意,不得向包括关联方在内的任何第三方提供。
第四十一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网络交易经营者采取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方式提供服务的,应当在消费者接受服务前和自动展期、自动续费日期前五日,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由消费者自主选择;在服务期间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显著、简便的随时取消或者变更的选项,并不得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四十一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网络交易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不得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四十一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网络交易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网络交易经营者发送商业性信息时,应当明示其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并向消费者提供显著、简便、免费的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应当立即停止发送,不得更换名义后再次发送。
第四十一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第二款: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以下列方式,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一)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二)采用误导性展示等方式,将好评前置、差评后置,或者不显著区分不同商品或者服务的评价等;(三)采用谎称现货、虚构预订、虚假抢购等方式进行虚假营销;(四)虚构点击量、关注度等流量数据,以及虚构点赞、打赏等交易互动数据。
第四十三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第三款: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服务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第四十三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十八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第四款: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四十三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授权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特定时段、特定品类、特定区域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销售额等数据信息。
第四十六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有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平台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干涉平台内经营者的自主经营。具体包括:(一)通过搜索降权、下架商品、限制经营、屏蔽店铺、提高服务收费等方式,禁止或者限制平台内经营者自主选择在多个平台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利用不正当手段限制其仅在特定平台开展经营活动;(二)禁止或者限制平台内经营者自主选择快递物流等交易辅助服务提供者;(三)其他干涉平台内经营者自主经营的行为。
第五十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八十二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或者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相关行政许可从事经营活动,或者销售、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服务,或者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提供义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采取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或者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六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核验、登记义务的;(二)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三)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四)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7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公布)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从事电子商务经营的市场主体未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或者相关链接标识的,由登记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处罚。
第七十七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供搜索结果,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搭售商品、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向消费者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或者不及时退还押金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核验、登记义务的;(二)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三)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四)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十一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二)修改交易规则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提前公示修改内容,或者阻止平台内经营者退出的;(三)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的;(四)未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或者擅自删除消费者的评价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条规定,对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未显著标明“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二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或者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由有关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非经营用户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节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明确进入和退出平台、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第三十四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采取合理措施确保有关各方能够及时充分表达意见。修改内容应当至少在实施前七日予以公示。
平台内经营者不接受修改内容,要求退出平台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阻止,并按照修改前的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承担相关责任。
第三十六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据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措施的,应当及时公示。
第三十七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其平台上开展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不得误导消费者。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其标记为自营的业务依法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公示信用评价规则,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删除消费者对其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评价。
第四十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信用等以多种方式向消费者显示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对于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显著标明“广告”。
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2.《市场监管总局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2019年12月24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公布)
第二条:未经审查不得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
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2.《市场监管总局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2019年12月24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公布)
第二条:未经审查不得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
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2.《市场监管总局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2019年12月24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公布)
第二条:未经审查不得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
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2.《市场监管总局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2019年12月24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公布)
第二条未经审查不得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第五十五条第三款: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2.《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营业性演出广告的内容误导、欺骗公众或者含有其他违法内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九条: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四)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五)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六)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七)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八)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九)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十)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第十五条: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作广告。前款规定以外的处方药,只能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作广告。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二)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
第二十条: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三)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的。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向未成年人发送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禁止利用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公益广告,宣传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烟草制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发布的迁址、更名、招聘等启事中,不得含有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布烟草广告的。
第三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五)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第四十条第一款: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不得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六)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的。
第十六条: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比较;(四)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药品广告的内容不得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不一致,并应当显著标明禁忌、不良反应。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广告仅供医学药学专业人士阅读”,非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按药品说明书或者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推荐给个人自用的医疗器械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仔细阅读产品说明书或者在医务人员的指导下购买和使用”。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明文件中有禁忌内容、注意事项的,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禁忌内容或者注意事项详见说明书”。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
第十七条: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
第十八条: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二)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三)声称或者暗示广告商品为保障健康所必需;(四)与药品、其他保健食品进行比较;(五)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保健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
第二十一条: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二)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三)说明有效率;(四)违反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
第二十三条:酒类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诱导、怂恿饮酒或者宣传无节制饮酒;(二)出现饮酒的动作;(三)表现驾驶车、船、飞机等活动;(四)明示或者暗示饮酒有消除紧张和焦虑、增加体力等功效。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酒类广告的。
第二十四条:教育、培训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对升学、通过考试、获得学位学历或者合格证书,或者对教育、培训的效果作出明示或者暗示的保证性承诺;(二)明示或者暗示有相关考试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考试命题人员参与教育、培训;(三)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教育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六)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教育、培训广告的。
第二十五条: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应当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风险责任承担有合理提示或者警示,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对未来效果、收益或者与其相关的情况作出保证性承诺,明示或者暗示保本、无风险或者保收益等,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利用学术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七)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广告,房源信息应当真实,面积应当表明为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二)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所需时间表示项目位置;(三)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四)对规划或者建设中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以及其他市政条件作误导宣传。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八)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
第二十七条: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关于品种名称、生产性能、生长量或者产量、品质、抗性、特殊使用价值、经济价值、适宜种植或者养殖的范围和条件等方面的表述应当真实、清楚、明白,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作科学上无法验证的断言;(二)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三)对经济效益进行分析、预测或者作保证性承诺;(四)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九)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布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的。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不得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对在虚假广告中作推荐、证明受到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利用其作为广告代言人。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十)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的;(十一)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广告代言人的。
第三十九条: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开展广告活动,不得利用中小学生和幼儿的教材、教辅材料、练习册、文具、教具、校服、校车等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广告,但公益广告除外。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十二)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或者利用与中小学生、幼儿有关的物品发布广告的。
第四十条第二款: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劝诱其要求家长购买广告商品或者服务;(二)可能引发其模仿不安全行为。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十三)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的。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市(州)、县级相关业务部门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2.《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2023年2月2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2号公布 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医疗、药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保健食品广告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广告审查机关进行审查的特殊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未经审查,不得发布。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准确、清楚、明白。广告中表明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附带赠送的,应当明示所附带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品种、规格、数量、期限和方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广告中应当明示的内容,应当显著、清晰表示。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第十一条:广告内容涉及的事项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与许可的内容相符合。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第十二条第二款: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第十二条第三款: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作广告。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第十二条第一款: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第十三条: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第十四条: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布广告,应当遵守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时长、方式的规定,并应当对广告时长作出明显提示。
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
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准确、清楚、明白。广告中表明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附带赠送的,应当明示所附带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品种、规格、数量、期限和方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广告中应当明示的内容,应当显著、清晰表示。
第十一条:广告内容涉及的事项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与许可的内容相符合。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第十二条: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作广告。
第十三条: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四)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六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广告代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二)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在保健食品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三)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的;(四)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也不得以电子信息方式向其发送广告。以电子信息方式发送广告的,应当明示发送者的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并向接收者提供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发送广告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不得以欺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未经允许,不得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并确保一键关闭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欺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的,或者未经允许,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其明知或者应知的利用其场所或者信息传输、发布平台发送、发布违法广告的,应当予以制止。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停止相关业务。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广告审查的,广告审查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予以警告,一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审查批准的,广告审查机关予以撤销,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
2.《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决定修改,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医疗广告的表现形式不得含有以下情形:(一)涉及医疗技术、诊疗方法、疾病名称、药物的;(二)保证治愈或者隐含保证治愈的;(三)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等诊疗效果的;(四)淫秽、迷信、荒诞的;(五)贬低他人的;(六)利用患者、卫生技术人员、医学教育科研机构及人员以及其他社会社团、组织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七)使用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名义的;(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四)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2019年12月24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公布)
第二十五条:违法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显著、清晰表示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内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处罚。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2.《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2019年12月24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公布)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审查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或者广告批准文号已超过有效期,仍继续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审查通过的内容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2.《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2019年12月24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公布)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审查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或者广告批准文号已超过有效期,仍继续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审查通过的内容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2.《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2019年12月24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公布)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审查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或者广告批准文号已超过有效期,仍继续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审查通过的内容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2019年12月24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公布)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罚;构成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2019年12月24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公布)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罚;构成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2019年12月24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公布)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罚;构成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二)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六)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的。
2.《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2019年12月24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公布)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处罚。
第十一条: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不得包含下列情形:
(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队单位或者军队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或者利用军队装备、设施等从事广告宣传;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二)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六)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的。
2.《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2019年12月24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公布)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处罚。
第二十一条:下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不得发布广告:
(一)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
(二)军队特需药品、军队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
(三)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
(四)依法停止或者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广告的情形。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二)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六)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的。
2.《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2019年12月24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公布)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处罚。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处方药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广告只能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发布。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二)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六)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的。
2.《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2019年12月24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公布)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处罚。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不得利用处方药或者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名称为各种活动冠名进行广告宣传。不得使用与处方药名称或者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名称相同的商标、企业字号在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以外的媒介变相发布广告,也不得利用该商标、企业字号为各种活动冠名进行广告宣传。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二)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六)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的
2.《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2019年12月24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公布)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处罚。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不得利用处方药或者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名称为各种活动冠名进行广告宣传。不得使用与处方药名称或者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名称相同的商标、企业字号在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以外的媒介变相发布广告,也不得利用该商标、企业字号为各种活动冠名进行广告宣传。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二)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六)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的。
2.《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2019年12月24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公布)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处罚。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食品广告不得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发布。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广告审查的,广告审查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予以警告,一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审查批准的,广告审查机关予以撤销,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
2.《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2019年12月24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公布)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五条处罚:(一)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的;(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批准文号的。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广告审查的,广告审查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予以警告,一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审查批准的,广告审查机关予以撤销,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
2.《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2019年12月24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公布)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五条处罚:(一)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的;(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批准文号的。
第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互联网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禁止利用互联网发布烟草(含电子烟)广告。禁止利用互联网发布处方药广告,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二条:在针对未成年人的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公众号等互联网媒介上不得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四)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对须经审查的互联网广告,应当严格按照审查通过的内容发布,不得剪辑、拼接、修改。已经审查通过的广告内容需要改动的,应当重新申请广告审查。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经审查或者未按广告审查通过的内容发布互联网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酒类广告的;(六)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教育、培训广告的;(七)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八)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九)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布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的;(十)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的;(十一)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广告代言人的;(十二)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或者利用与中小学生、幼儿有关的物品发布广告的;(十三)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的;(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条:禁止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的,不得在同一页面或者同时出现相关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地址、联系方式、购物链接等内容。第九条:互联网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对于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发布者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自然搜索结果明显区分。除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广告的情形外,通过知识介绍、体验分享、消费测评等形式推销商品或者服务,并附加购物链接等购买方式的,广告发布者应当显著标明“广告”。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或者互联网广告不具有可识别性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予以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以弹出等形式发布互联网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以弹出等形式发布互联网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广告发布者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欺骗、误导用户点击、浏览广告的,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2023年2月2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2号公布 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依据广告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第一款: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建立、健全和实施互联网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一)查验并登记广告主的真实身份、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建立广告档案并定期查验更新,记录、保存广告活动的有关电子数据;相关档案保存时间自广告发布行为终了之日起不少于三年;(二)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三)配备熟悉广告法律法规的广告审核人员或者设立广告审核机构。第十五条:利用算法推荐等方式发布互联网广告的,应当将其算法推荐服务相关规则、广告投放记录等记入广告档案。第十八条:发布含有链接的互联网广告,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应当核对下一级链接中与前端广告相关的广告内容。
第十三条第四款:广告主自行发布互联网广告的,广告发布行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建立广告档案并及时更新。相关档案保存时间自广告发布行为终了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第十五条:利用算法推荐等方式发布互联网广告的,应当将其算法推荐服务相关规则、广告投放记录等记入广告档案。
第十八条:发布含有链接的互联网广告,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应当核对下一级链接中与前端广告相关的广告内容。x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广告主未按规定建立广告档案,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第三款: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法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互联网广告行业调查,及时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资料。
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拒不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互联网广告行业调查,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在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防范、制止违法广告,并遵守下列规定:(一)记录、保存利用其信息服务发布广告的用户真实身份信息,信息记录保存时间自信息服务提供行为终了之日起不少于三年;(三)建立有效的投诉、举报受理和处置机制,设置便捷的投诉举报入口或者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及时受理和处理投诉举报;(五)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采取技术手段保存涉嫌违法广告的证据材料,如实提供相关广告发布者的真实身份信息、广告修改记录以及相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交易信息等;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互联网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互联网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明知或者应知互联网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在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防范、制止违法广告,并遵守下列规定:(二)对利用其信息服务发布的广告内容进行监测、排查,发现违法广告的,应当采取通知改正、删除、屏蔽、断开发布链接等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保留相关记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停止相关业务。
第十七条: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不得在搜索政务服务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公众号等的结果中插入竞价排名广告。
第三十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第二款:未经用户同意、请求或者用户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交通工具、导航设备、智能家电等发送互联网广告,不得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或者互联网即时通讯信息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第三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用户同意、请求或者用户明确表示拒绝,向其交通工具、导航设备、智能家电等发送互联网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或者互联网即时通讯信息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发送广告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
2.《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决定修改,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医疗广告的表现形式不得含有以下情形:(一)涉及医疗技术、诊疗方法、疾病名称、药物的;(二)保证治愈或者隐含保证治愈的;(三)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等诊疗效果的;(四)淫秽、迷信、荒诞的;(五)贬低他人的;(六)利用患者、卫生技术人员、医学教育科研机构及人员以及其他社会社团、组织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七)使用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名义的;(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2.《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已经2007年1月31日国务院第1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第二款: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第二十七条: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特许人利用广告实施欺骗、误导行为的,依照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禁止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禁止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制品发布广告。第五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九条: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四)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五)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六)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七)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八)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九)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十)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第五十五条第三款: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2.《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营业性演出广告的内容误导、欺骗公众或者含有其他违法内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八条第三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广告中应当明示的内容,应当显著、清晰表示。第二十七条: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关于品种名称、生产性能、生长量或者产量、品质、抗性、特殊使用价值、经济价值、适宜种植或者养殖的范围和条件等方面的表述应当真实、清楚、明白,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作科学上无法验证的断言;(二)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三)对经济效益进行分析、预测或者作保证性承诺;(四)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九)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布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的。
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四)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年10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九条:发布种畜禽广告的,广告主应当持有或者提供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广告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注明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的审定或者鉴定名称,对主要性状的描述应当符合该品种、配套系的标准。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为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设备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
第五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第六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设有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具有与发布广告相适应的场所、设备。
第三十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在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
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询问涉嫌违法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其他有关资料;
(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
(六)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完善监测措施,及时发现和依法查处违法广告行为。
第五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六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询问涉嫌违法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其他有关资料;
(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
(六)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完善监测措施,及时发现和依法查处违法广告行为。
第五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第六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设有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具有与发布广告相适应的场所、设备。
第三十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在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
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询问涉嫌违法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其他有关资料;
(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
(六)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完善监测措施,及时发现和依法查处违法广告行为。
第五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公布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第六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四)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五)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六)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七)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九)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第七条:经营者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对提供的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或者服务等措施,不得拒绝或者拖延。经营者未按照责令停止销售或者服务通知、公告要求采取措施的,视为拒绝或者拖延。第八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的合法要求。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并超过十五日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一)经有关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不合格商品,自消费者提出退货要求之日起未退货的;(二)自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期满之日起或者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自消费者提出要求之日起,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义务的。第九条: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无理由退货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一)对于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自收到消费者退货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办理退货手续,或者未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准确的退货地址、退货联系人等有效联系信息,致使消费者无法办理退货手续;(二)未经消费者确认,以自行规定该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为由拒绝退货;(三)以消费者已拆封、查验影响商品完好为由拒绝退货;(四)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十五日未向消费者返还已支付的商品价款。第十条: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与消费者明确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内容。未按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对退款无约定的,按照有利于消费者的计算方式折算退款金额。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合理退款要求,明确表示不予退款,或者自约定期满之日起、无约定期限的自消费者提出退款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退款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第十一条: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未经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二)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所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三)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前款中的消费者个人信息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活动中收集的消费者姓名、性别、职业、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址、联系方式、收入和财产状况、健康状况、消费情况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消费者的信息。第十四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二)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提起诉讼的权利;(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提供相应商品或者服务,或者提高收费标准;(五)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权利;(六)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七)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第十三条: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二)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第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2.《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2017年1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0号公布 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二十二条: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依法建立、完善其平台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则以及配套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有关制度,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并保证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第三十二条: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依照《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网络商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完善的七日无理由退货商品检验和处理程序。对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销售状态的七日无理由退货商品,可以作为全新商品再次销售;对不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销售状态的七日无理由退货商品而再次销售的,应当通过显著的方式将商品的实际情况明确标注。
第三十三条:网络商品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销售不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状态的无理由退货商品,且未通过显著的方式明确标注商品实际情况的,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拒绝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行为采取措施、开展调查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2.《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2017年1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0号公布 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六条:下列商品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定:(一)消费者定作的商品;(二)鲜活易腐的商品;(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四)交付的报纸、期刊。第七条:下列性质的商品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可以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定:(一)拆封后易影响人身安全或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拆封后易导致商品品质发生改变的商品;(二)一经激活或者试用后价值贬损较大的商品;(三)销售时已明示的临近保质期的商品、有瑕疵的商品。第三十条:网络商品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擅自扩大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范围的,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一条:网络商品销售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予以处罚:(一)未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擅自以商品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为由拒绝退货,或者以消费者已拆封、查验影响商品完好为由拒绝退货的;(二)自收到消费者退货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办理退货手续,或者未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准确的退货地址、退货联系人等有效联系信息,致使消费者无法办理退货手续的;(三)在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向消费者返还已支付的商品价款的。
第五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至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条第三款:经营者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条:零售商促销活动的广告和其他宣传,其内容应当真实、合法、清晰、易懂,不得使用含糊、易引起误解的语言、文字、图片或影像。不得以保留最终解释权为由,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二十三条: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第九条:生产者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生产者基本信息、车型信息、约定的销售和修理网点资料、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三包责任争议处理和退换车信息等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关信息,并在信息发生变化时及时更新备案。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家用汽车产品应当具有中文的产品合格证或相关证明以及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产品使用说明书应当符合消费品使用说明等国家标准规定的要求。家用汽车产品所具有的使用性能、安全性能在相关标准中没有规定的,其性能指标、工作条件、工作环境等要求应当在产品使用说明书中明示。三包凭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产品品牌、型号、车辆类型规格、车辆识别代号(VIN)、生产日期;生产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客服电话;销售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等销售网点资料、销售日期;修理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等修理网点资料或者相关查询方式;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条款、保修期和三包有效期以及按照规定要求应当明示的其他内容。维修保养手册应当格式规范、内容实用。随车提供工具、备件等物品的,应附有随车物品清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第一款:销售者销售家用汽车产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向消费者交付合格的家用汽车产品以及发票;(二)按照随车物品清单等随车文件向消费者交付随车工具、备件等物品;(三)当面查验家用汽车产品的外观、内饰等现场可查验的质量状况;(四)明示并交付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五)明示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条款、保修期和三包有效期;(六)明示由生产者约定的修理者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等修理网点资料,但不得限制消费者在上述修理网点中自主选择修理者;(七)在三包凭证上填写有关销售信息;(八)提醒消费者阅读安全注意事项、按产品使用说明书的要求进行使用和维护保养。第十二条第二款:对于进口家用汽车产品,销售者还应当明示并交付海关出具的货物进口证明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等资料。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修理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修理记录存档制度。书面修理记录应当一式两份,一份存档,一份提供给消费者。修理记录内容应当包括送修时间、行驶里程、送修问题、检查结果、修理项目、更换的零部件名称和编号、材料费、工时和工时费、拖运费、提供备用车的信息或者交通费用补偿金额、交车时间、修理者和消费者签名或盖章等。修理记录应当便于消费者查阅或复制。第十四条:修理者应当保持修理所需要的零部件的合理储备,确保修理工作的正常进行,避免因缺少零部件而延误修理时间。第十五条:用于家用汽车产品修理的零部件应当是生产者提供或者认可的合格零部件,且其质量不低于家用汽车产品生产装配线上的产品。第十六条:在家用汽车产品保修期和三包有效期内,家用汽车产品出现产品质量问题或严重安全性能故障而不能安全行驶或者无法行驶的,应当提供电话咨询修理服务;电话咨询服务无法解决的,应当开展现场修理服务,并承担合理的车辆拖运费。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或第十六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2.《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质检总局、工商总局、信息产业部令第4号)
第二十七条: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承担三包责任的,消费者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诉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申诉,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2.《固定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信息产业部令第4号公布)
第二十七条: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执行三包的,消费者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质量申诉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申诉,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2.《微型计算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信息产业部令第24号)
第三十条第一款: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执行三包的,消费者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申诉机构申诉,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按三包规定办理。第三十条第二款: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2.《家用视听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信息产业部令第24号公布)
第二十六条: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执行三包的,消费者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质量申诉处理机构申诉,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按三包规定办理。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2.《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6号)
第三十九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三包有关质量问题监管职责。生产者未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履行明示义务的,或通过明示内容有意规避责任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处理。销售者未按照本规定履行三包义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维修者未按照本规定履行三包义务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生产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汽车产品、车主的信息记录;(二)未按照规定备案有关信息、召回计划;(三)未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召回报告。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一)生产者、经营者不配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缺陷调查;(二)生产者未按照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三)生产者未将召回计划通报销售者。
第二十四条:生产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一)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二)隐瞒缺陷情况;(三)经责令召回拒不召回。
第三十五条: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更新备案信息的;(二)未按规定提交调查分析结果的;(三)未按规定保存汽车产品召回记录的;(四)未按规定发布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和召回信息的。
第三十六条:零部件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不配合缺陷调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第八条第一款: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消费品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一)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死亡、严重人身伤害、重大财产损失的;(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实施召回的。第十一条第二款: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应当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缺陷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资料、消费品和专用设备等。
第十五条:生产者认为消费品存在缺陷或者被责令实施召回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消费品,通知其他经营者停止经营。生产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消费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十六条:其他经营者接到生产者通知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存在缺陷的消费品,并协助生产者实施召回。
第十七条:生产者主动实施召回的,应当自调查分析认为消费品存在缺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生产者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知实施召回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通知其召回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生产者被责令实施召回的,应当自被责令召回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报告召回计划。
第十九条第二款:生产者应当自召回计划报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召回信息,并接受公众咨询。其他经营者应当在其门店、网站等经营场所公开生产者发布的召回信息。
第二十条:生产者应当按照召回计划实施召回。对采取更换、退货方式召回的缺陷消费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未消除缺陷或者降低安全风险的,不得再次销售或者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生产者应当自召回实施之日起每三个月向报告召回计划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召回阶段性总结,并在完成召回计划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提交召回总结。生产者应当制作并保存召回记录。召回记录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五年。
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2.《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2019年11月2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9号公布)
第二十四条:生产者经责令召回仍拒绝或者拖延实施召回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
第十五条: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
2.《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2019年11月2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公布)
第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产品实施监督抽查,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监督产品质量,依法组织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并进行处理的活动。第五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统筹管理、指导协调全国监督抽查工作,组织实施国家监督抽查,汇总、分析全国监督抽查信息。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监督抽查工作,组织实施本级监督抽查,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信息。市级、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级监督抽查,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信息,配合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抽样工作,承担监督抽查结果处理工作。
3.《工业产品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年4月4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5号公布 自2023年5月5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生产单位建立并落实工业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制等管理制度,生产单位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中发现的工业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隐患以及整改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4.《工业产品销售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年4月4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6号公布 自2023年5月5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销售单位建立并落实工业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制等管理制度,生产单位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中发现的工业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隐患以及整改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国家对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统一目录,统一审查要求,统一证书标志,统一监督管理。第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受理企业申请后,应当组织对企业进行审查。
2.《国务院关于调整完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的决定》(国发〔2024〕11号)国务院决定,调整完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对冷轧带肋钢筋、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钢丝绳、胶合板、细木工板、安全帽等6种产品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调整后,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共计14类27个品种,由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相关审批权限不得下放。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以及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九条: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实施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第一款: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二条: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第七十条: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2.《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2016年2月29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质检总局令第35号公布,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能源效率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用能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条予以处罚。
第一百零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一)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二)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三)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四)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
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进口、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按照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进口行为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消防救援机构对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依法对使用者予以处罚外,应当将发现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情况通报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及时查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十五条:列入依法必须经过认证的产品目录的农业机械产品,未经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禁止出厂、销售和进口。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农业机械产品。禁止利用残次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产品。第三十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2.《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2019年11月2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公布)
第四十五条:对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产品,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同一产品。第五十一条: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一)被抽样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2.《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2019年11月2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公布)
第四十五条:对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产品,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同一产品。第五十一条: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一)被抽样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六十二条: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2.《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2019年11月2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公布)
第四十五条:对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产品,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同一产品。第五十一条: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一)被抽样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六条: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2019年11月2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公布)
第五十一条: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二)阻碍、拒绝或者不配合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的。
第六十一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一条: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四)隐匿、转移、变卖、损毁样品的。
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六十条: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第五十七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认证资格。
第二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第六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第五十一条: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三)未经负责结果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复查合格而恢复生产、销售同一产品的。
第九条:监督抽查实行抽检分离制度。除现场检验外,抽样人员不得承担其抽样产品的检验工作。第十四条:抽样机构、检验机构应当在委托范围内开展抽样、检验工作,保证抽样、检验工作及其结果的客观、公正、真实。抽样机构、检验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实施抽样前以任何方式将监督抽查方案有关内容告知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二)转包检验任务或者未经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分包检验任务;(三)出具虚假检验报告;(四)在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期间,与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签订监督抽查同类产品的有偿服务协议或者接受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对同一产品的委托检验;(五)利用监督抽查结果开展产品推荐、评比,出具监督抽查产品合格证书、牌匾等;(六)利用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的便利,牟取非法或者不当利益;(七)违反规定向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收取抽样、检验等与监督抽查有关的费用。第五十二条:抽样机构、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第二十一条:生产大型机电设备、机动运输工具以及国务院工业部门指定的其他产品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标准化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制定的技术规范,在产品的主体构件上注明材料成分的标准牌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五十四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到期复查仍不合格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七条: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第四十八条: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合格,并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被委托企业应当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者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假冒产品上使用防伪技术产品的。
第八十条第一款: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第八十三条: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凭相应的许可证件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购买易制爆炸危险化学品。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持本单位出具的合法用途说明。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一)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第四十条第二款: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未及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对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也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5年7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0号公布 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四条:根据举报或者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涉嫌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管理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七条第一款: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第十八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条: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第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第二十一条: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二)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第二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第二十四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第十八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3号)
第二条: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擅自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前款所称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包括足以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第七条:经营者有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行为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第八条:经营者有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依前条规定予以处罚外,对侵权物品可作如下处理:(一)收缴并销毁或者责令并监督侵权人销毁尚未使用的侵权的包装和装潢;(二)责令并监督侵权人消除现存商品上侵权的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三)收缴直接专门用于印制侵权的商品包装和装潢的模具、印板和其他作案工具;(四)采取前三项措施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或者侵权的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与商品难以分离的,责令并监督侵权人销毁侵权物品。
第十八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2.《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经营者有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行为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第八条:经营者有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依前条规定予以处罚外,对侵权物品可作如下处理:(一)收缴并销毁或者责令并监督侵权人销毁尚未使用的侵权的包装和装潢;(二)责令并监督侵权人消除现存商品上侵权的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三)收缴直接专门用于印制侵权的商品包装和装潢的模具、印板和其他作案工具;(四)采取前三项措施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或者侵权的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与商品难以分离的,责令并监督侵权人销毁侵权物品。第九条:销售明知或者应知是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的,比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2.《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以行贿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原)《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2.《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1995年11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1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
第三条:禁止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四)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第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时,对侵权物品可以作如下处理:(一)责令并监督侵权人将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软件及其有关资料返还权利人;(二)监督侵权人销毁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流失市场将会造成商业秘密公开的产品。但权利人同意收购、销售等其他处理方式的除外。
第九十七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二)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三)未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
2.《旅行社条例》( 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含有虚假内容或者作虚假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第六条:零售商不得滥用优势地位从事下列不公平交易行为:(一)与供应商签订特定商品的供货合同,双方就商品的特定规格、型号、款式等达成一致后,又拒绝接收该商品。但具有可归责于供应商的事由,或经供应商同意、零售商负责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的除外;(二)要求供应商承担事先未约定的商品损耗责任;(三)事先未约定或者不符合事先约定的商品下架或撤柜的条件,零售商无正当理由将供应商所供货物下架或撤柜的;但是零售商根据法律法规或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将供应商所供货物下架、撤柜的除外;(四)强迫供应商无条件销售返利,或者约定以一定销售额为销售返利前提,未完成约定销售额却向供应商收取返利的;(五)强迫供应商购买指定的商品或接受指定的服务。第二十三条: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零售商不得从事下列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一)对供应商直接向消费者、其他经营者销售商品的价格予以限制;(二)对供应商向其他零售商供货或提供销售服务予以限制。第二十三条: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零售商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以下费用:(一)以签订或续签合同为由收取的费用;(二)要求已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商品条码并可在零售商经营场所内正常使用的供应商,购买店内码而收取的费用;(三)向使用店内码的供应商收取超过实际成本的条码费;(四)店铺改造、装修时,向供应商收取的未专门用于该供应商特定商品销售区域的装修、装饰费;(五)未提供促销服务,以节庆、店庆、新店开业、重新开业、企业上市、合并等为由收取的费用;(六)其他与销售商品没有直接关系、应当由零售商自身承担或未提供服务而收取的费用。第二十三条: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第一款: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第四十条第一款: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十条: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第十六条:销售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等有关标准,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欺行霸市。第四十四条:粮食收购者有未按照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价格或者收购粮食压级压价,垄断或者操纵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根据2010年12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五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五条第二款: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第八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根据2010年12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第十条: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根据2010年12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四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二)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第五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五条第二款: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第六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第七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八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2020年10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2号公布)
第二十条:经营者开展价格促销活动有附加条件的,应当显著标明条件。经营者开展限时减价、折价等价格促销活动的,应当显著标明期限。第二十一条:经营者折价、减价,应当标明或者通过其他方便消费者认知的方式表明折价、减价的基准。未标明或者表明基准的,其折价、减价应当以同一经营者在同一经营场所内,在本次促销活动前七日内最低成交价格为基准。如果前七日内没有交易的,折价、减价应当以本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为基准。第二十二条:经营者通过积分、礼券、兑换券、代金券等折抵价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标明或者通过店堂告示等方式公开折价计算的具体办法。未标明或者公开折价计算具体办法的,应当以经营者接受兑换时的标价作为折价计算基准。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构成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价格监管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4.《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3月1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公布)
第三十二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干涉平台内经营者的自主经营。具体包括:(一)通过搜索降权、下架商品、限制经营、屏蔽店铺、提高服务收费等方式,禁止或者限制平台内经营者自主选择在多个平台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利用不正当手段限制其仅在特定平台开展经营活动;(二)禁止或者限制平台内经营者自主选择快递物流等交易辅助服务提供者;(三)其他干涉平台内经营者自主经营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根据2010年12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第三款: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第六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散布虚假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依法应当由其他主管机关查处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出依法处罚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处罚。
第十一条: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根据2010年12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十四条: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收费单位合并、分设、改变名称后未报经同级发展和改革、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继续收费的;收费单位被撤销或者收费项目被取消后不终止收费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展和改革、财政、市场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将违法所得清退原交费者,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对收费单位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自立收费项目或者不按照发展和改革、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文件规定的标准和范围收费的;
(三)收费单位合并、分设、改变名称后未报经同级发展和改革、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继续收费的;
(四)收费单位被撤销或者收费项目被取消后不终止收费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展和改革、财政、市场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收费单位不按照规定公布收费项目、标准的;
(二)收费单位不按照规定如实提供账册、收费票据等资料的。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标明价格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第十三条: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五)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采取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应当将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五)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采取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应当将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五)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采取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应当将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五)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采取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应当将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五)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采取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应当将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五)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采取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应当将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五)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采取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应当将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二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倒卖烟草专卖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倒卖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前款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罚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生产、销售。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销毁印制的商标标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第二十条:烟草制品商标标识必须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非指定的企业不得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
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以行贿谋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六十七条第四款: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八条第二款: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第三款: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七十六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企业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批准。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拍卖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三次修订)
第四条:设立拍卖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条第二款: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第六十二条: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可以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拍卖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三次修订)
第五条: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第十二条: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委托人不得参与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委托人处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2.《拍卖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三次修订)
第六条:委托人在拍卖活动中不得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第十四条: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2.《拍卖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三次修订)
第七条:竞买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一)相互约定一致压低拍卖应价;(二)相互约定拍卖应价;(三)相互约定买受人或相互约定排挤其他竞买人;(四)其他恶意串通行为。第八条: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一)私下约定成交价;(二)拍卖人违背委托人的保密要求向竞买人泄露拍卖标的保留价;(三)其他恶意串通行为。第十四条: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章第四节关于佣金比例的规定收取佣金的,拍卖人应当将超收部分返还委托人、买受人。物价管理部门可以对拍卖人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拍卖人不得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拍卖所得。
2.《拍卖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三次修订)
第五条: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六)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十二条: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条: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第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拍卖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三次修订)
第五条: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第十二条: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2.《拍卖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三次修订)
第五条: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利用拍卖公告或者其他方法,对拍卖标的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第十二条: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2.《拍卖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三次修订)
第五条: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人的商业信誉。第十二条: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第二十一条: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2.《拍卖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三次修订)
第五条: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四)以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第十二条: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条: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七)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第十三条: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章第四节关于佣金比例的规定收取佣金的,拍卖人应当将超收部分返还委托人、买受人。物价管理部门可以对拍卖人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2.《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2020年10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2号公布)
第五条:经营者开展促销活动,应当真实准确,清晰醒目标示活动信息,不得利用虚假商业信息、虚构交易或者评价等方式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以下简称消费者)。
第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2.《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2020年10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2号公布)
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假借促销等名义,通过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他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2.《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2020年10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2号公布)
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在有奖销售前,应当明确公布奖项种类、参与条件、参与方式、开奖时间、开奖方式、奖金金额或者奖品价格、奖品品名、奖品种类、奖品数量或者中奖概率、兑奖时间、兑奖条件、兑奖方式、奖品交付方式、弃奖条件、主办方及其联系方式等信息,不得变更,不得附加条件,不得影响兑奖,但有利于消费者的除外。第十四条:奖品为积分、礼券、兑换券、代金券等形式的,应当公布兑换规则、使用范围、有效期限以及其他限制性条件等详细内容;需要向其他经营者兑换的,应当公布其他经营者的名称、兑换地点或者兑换途径。第十五条: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采用以下谎称有奖的方式:(一)虚构奖项、奖品、奖金金额等;(二)仅在活动范围中的特定区域投放奖品;(三)在活动期间将带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未全部投放市场;(四)将带有不同奖金金额或者奖品标志的商品、奖券按不同时间投放市场;(五)未按照向消费者明示的信息兑奖;(六)其他谎称有奖的方式。第十六条: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采用让内部员工、指定单位或者个人中奖等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第十七条:抽奖式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五万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一)最高奖设置多个中奖者的,其中任意一个中奖者的最高奖金额超过五万元;(二)同一奖券或者购买一次商品具有两次或者两次以上获奖机会的,累计金额超过五万元;(三)以物品使用权、服务等形式作为奖品的,该物品使用权、服务等的市场价格超过五万元;(四)以游戏装备、账户等网络虚拟物品作为奖品的,该物品市场价格超过五万元;(五)以降、优惠、打折等方式作为奖品的,降价、优惠、打折等利益折算价格超过五万元;(六)以彩票、抽奖券等作为奖品的,该彩票、抽奖券可能的最高奖金额超过五万元;七)以提供就业机会、聘为顾问等名义,并以给付薪金等方式设置奖励,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八)以其他形式进行抽奖式有奖销售,最高奖金额超过五万元。
第六条:经营者通过商业广告、产品说明、销售推介、实物样品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优惠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第七条:卖场、商场、市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等交易场所提供者(以下简称交易场所提供者)统一组织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开展促销的,应当制定相应方案,公示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以及对消费者不利的限制性条件,向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提示促销行为注意事项。第八条:交易场所提供者发现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在统一组织的促销中出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处置措施,保存有关信息记录,依法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并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第十条: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提供的奖品或者赠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以侵权或者不合格产品、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等作为奖品或者赠品。国家对禁止用于促销活动的商品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在现场即时开奖的有奖销售活动中,对超过五百元奖项的兑奖情况,应当随时公示。第十九条:经营者应当建立档案,如实、准确、完整地记录设奖规则、公示信息、兑奖结果、获奖人员等内容,妥善保存两年并依法接受监督检查。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未公示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以及对消费者不利的限制性条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经营者通过商业广告、产品说明、销售推介、实物样品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优惠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卖场、商场、市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等交易场所提供者(以下简称交易场所提供者)统一组织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开展促销的,应当制定相应方案,公示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以及对消费者不利的限制性条件,向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提示促销行为注意事项。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未公示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以及对消费者不利的限制性条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交易场所提供者发现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在统一组织的促销中出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处置措施,保存有关信息记录,依法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并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提供的奖品或者赠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以侵权或者不合格产品、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等作为奖品或者赠品。国家对禁止用于促销活动的商品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第二款:在现场即时开奖的有奖销售活动中,对超过五百元奖项的兑奖情况,应当随时公示。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1.《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2020年10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2号公布)
第十九条:经营者应当建立档案,如实、准确、完整地记录设奖规则、公示信息、兑奖结果、获奖人员等内容,妥善保存两年并依法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促销内容,促销内容应当包括促销原因、促销方式、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促销商品的范围,以及相关限制性条件等。对不参加促销活动的柜台或商品,应当明示,并不得宣称全场促销;明示例外商品、含有限制性条件、附加条件的促销规则时,其文字、图片应当醒目明确。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后在明示期限内不得变更促销内容,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变更除外。第二十三条: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不得利用虚构原价打折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购买商品。第二十三条: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不得降低促销商品(包括有奖销售的奖品、赠品)的质量和售后服务水平,不得将质量不合格的物品作为奖品、赠品。第二十三条: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零售商开展有奖销售活动,应当展示奖品、赠品,不得以虚构的奖品、赠品价值额或含糊的语言文字误导消费者。第二十三条: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零售商开展积分优惠卡促销活动的,应当事先明示获得积分的方式、积分有效时间、可以获得的购物优惠等相关内容。消费者办理积分优惠卡后,零售商不得变更已明示的前款事项;增加消费者权益的变更除外。第二十三条: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零售商不得虚构清仓、拆迁、停业、歇业、转行等事由开展促销活动。第二十三条: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零售商开展限时促销活动的,应当保证商品在促销时段内的充足供应。零售商开展限量促销活动的,应当明示促销商品的具体数量。连锁企业所属多家店铺同时开展限量促销活动的,应当明示各店铺促销商品的具体数量。限量促销的,促销商品售完后应即时明示。第二十三条: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第三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情节严重的,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使用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违法所得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生产、经营使用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为违法出售、购买、食用及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展示、交易、消费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属于自然淘汰的,其药用部分由各级药材公司负责经营管理,但不得出口。第十四条: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属于国家计划管理的品种,由中国药材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其余品种由产地县药材公司或其委托单位按照计划收购。第十五条: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药用部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实行限量出口。实行限量出口和出口许可证制度的品种,由国家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没收其野生药材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快递业务,或者邮政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或者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快递企业,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外商不得投资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第七十二条: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快递业务,或者邮政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或者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快递企业,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制造民用枪支的;(二)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的;(三)不上缴报废枪支的;(四)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不及时报告的;(五)制造、销售仿真枪的。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的,没收其枪支,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
(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
(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第八十五条: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种)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销售、收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其原所在机关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没收该人员从业期间的违法所得,责令接收单位将该人员予以清退,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接收单位处以被处罚人员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对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粘土砖的期限或者区域内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继续生产、销售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的;(二)销售没有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标识的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的。
第四十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买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等知识的技术人员;(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第四十二条: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第二十八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经营者、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召回的产品应当在饲料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并记录通知情况。养殖者发现其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通知供货者,并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依照本法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工商登记以评估机构名义从事评估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二)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的;(三)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四)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的;(五)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的;(六)出具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七)未按本法规定的期限保存评估档案的;(八)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从事评估业务的;(九)对本机构的评估专业人员疏于管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四十八条: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承接含有损害我国国家尊严、荣誉和利益,危害社会稳定,伤害民族感情等内容的境外电影的洗印、加工、后期制作等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电影主管部门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旅行社条例》( 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
第十条:旅行社设立分社的,应当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向分社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并自设立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分社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旅行社分社的设立不受地域限制。分社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分社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的;
第十一条:旅行社设立专门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的服务网点(以下简称旅行社服务网点)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手续,并向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旅行社服务网点应当接受旅行社的统一管理,不得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的。
第一百零四条: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由旅游主管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旅行社,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一)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的;(二)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的;(三)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第六十一条: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禁止非法买卖流通人民币。纪念币的买卖,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禁止下列损害人民币的行为:(一)故意毁损人民币;(二)制作、仿制、买卖人民币图样;(三)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使用人民币图样;(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损害人民币的行为。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
第四十二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一条第三款: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阻碍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经营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该经营单位予以处罚,直至责令停产停业、予以查封并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出版法规汇编的,根据不同情况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权划分可以给予当事人下列行政处罚:(一)警告;(二)停止出售;(三)没收或者销毁;(四)没收非法收入;(五)罚款;(六)停业整顿;(七)撤销出版社登记;(八)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条第二款:违反本规定,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以处以相当于销售额2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单位违反本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条第二款: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十条第二款:童工伤残或者死亡的,用人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用人单位还应当一次性地对伤残的童工、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赔偿,赔偿金额按照国家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计算。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个体演员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一)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二)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三)以假唱欺骗观众的;(四)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
第五十二条: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出经纪人、个体演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停止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其中,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有其他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违反国家有关信息网络安全、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电信管理等规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电信管理机构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件。
第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数额巨大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二)买卖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三)生产、销售军服仿制品的。
第十三条第一款:军服承制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转让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合同或者生产技术规范,或者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二)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未经改制、染色等处理的军服、军服专用材料残次品的;(三)未将军服生产中剩余的军服专用材料妥善保管、移交的。
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军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曾经装备的制式服装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以“军需”、“军服”、“军品”等用语招揽顾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八十六条第二款:收购、加工、销售前款规定的渔获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渔获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责令关闭。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一)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二)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三)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四)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
第三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洗染企业的登记注册,依法监管服务产品质量和经营行为,依法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第十二条: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消费者提出或询问的有关问题,做出真实明确的答复,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不得从事下列欺诈行为:(一)虚假宣传;(二)利用储值卡进行消费欺诈;(三)以“水洗”、“单烫”冒充干洗等欺骗行为;(四)故意掩饰在加工过程中使衣物损伤的事实;(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欺诈行为。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第八条:商品零售场所应向依法设立的塑料购物袋生产厂家、批发商或进口商采购塑料购物袋,并索取相关证照,建立塑料购物袋购销台账,以备查验。第十六条: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进口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并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七条:农业机械销售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保存销售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涉嫌非法生产、销售军服或者军服仿制品的行为时,可以查封、扣押涉嫌物品。
第九条:申请人应当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文件、资料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90日内,经征求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直销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审查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应当考虑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直销业发展状况等因素。第十条:直销企业从事直销活动,必须在拟从事直销活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直销业务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直销企业在其从事直销活动的地区应当建立便于并满足消费者、直销员了解产品价格、退换货及企业依法提供其他服务的服务网点。服务网点的设立应当符合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直销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供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和资料,并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申请人应当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文件、资料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90日内,经征求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直销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审查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应当考虑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直销业发展状况等因素。第十条第一款:直销企业从事直销活动,必须在拟从事直销活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直销业务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第四十条: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许可的,由工商政管理部门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相应的许可,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直销企业有关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第四十一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再符合直销经营许可条件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对直销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直销员,由工商行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
第四十四条: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授课人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是直销培训员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培训员资格。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直销员向消费者推销产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出示直销员证和推销合同;(二)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进入消费者住所强行推销产品,消费者要求其停止推销活动的,应当立即停止,并离开消费者住所;(三)成交前,向消费者详细介绍本企业的退货制度;(四)成交后,向消费者提供发票和由直销企业出具的含有退货制度、直销企业当地服务网点地址和电话号码等内容的售货凭证。第四十七条:直销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并对直销企业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直销企业至少应当按月支付直销员报酬。直销企业支付给直销员的报酬只能按照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的收入计算,报酬总额(包括佣金、奖金、各种形式的奖励以及其他经济利益等)不得超过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收入的30%。第四十九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直销企业应当建立并实行完善的换货和退货制度。消费者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日内,产品未开封的,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或者推销产品的直销员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应当自消费者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7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员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日内,产品未开封的,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或者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和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应当自直销员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7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不属于前两款规定情形,消费者、直销员要求换货和退货的,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办理换货和退货。第四十九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条: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第二十四条: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第十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五)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六)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八)对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第6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其职责分工和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35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相关企业进行检查;
(二)要求相关企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五)检查有关人员的直销培训员证、直销员证等证件。
第五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对达成垄断协议负有个人责任的,可以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2.《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反垄断执法授权的通知》:为了加强和优化政府反垄断职能,充实反垄断执法力量,有效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促进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市场体系建设,根据工作需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有关规定,现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经营者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的,适用前款规定。
2.《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反垄断执法授权的通知》:为了加强和优化政府反垄断职能,充实反垄断执法力量,有效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促进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市场体系建设,根据工作需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有关规定,现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
第五十六条第四款: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2.《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反垄断执法授权的通知》:为了加强和优化政府反垄断职能,充实反垄断执法力量,有效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促进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市场体系建设,根据工作需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有关规定,现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
第五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且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2.《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反垄断执法授权的通知》:为了加强和优化政府反垄断职能,充实反垄断执法力量,有效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促进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市场体系建设,根据工作需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有关规定,现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
第五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反垄断执法授权的通知》:为了加强和优化政府反垄断职能,充实反垄断执法力量,有效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促进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市场体系建设,根据工作需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有关规定,现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
第六十二条: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审查和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或者销售额难以计算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反垄断执法授权的通知》:为了加强和优化政府反垄断职能,充实反垄断执法力量,有效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促进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市场体系建设,根据工作需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有关规定,现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扣押相关证据。
2.《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反垄断执法授权的通知》:为了加强和优化政府反垄断职能,充实反垄断执法力量,有效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促进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市场体系建设,根据工作需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有关规定,现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生产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八条:设立小作坊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食品生产设备布局图和食品生产工艺流程图;
(三)食品生产主要设备设施清单;
(四)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信息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九条: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一百零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2.《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2021年修订)第八条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工作,重点组织和协调对产品风险高、影响区域广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设区的市级(以下简称市级)、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工作。
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本行政区域食品生产经营者规模、风险、分布等实际情况,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要求,划分本行政区域监督检查事权,确保监督检查覆盖本行政区域所有食品生产经营者。
第十七条:开办小餐饮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食品小经营许可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三)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主要设备设施、经营布局、操作流程等文件;
(四)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目录清单。
第四十一条,在固定场所从事散装食品零售或者同时从事散装食品和预包装食品零售的小规模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食品小经营许可证;仅从事预包装食品零售的小规模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备案;从事食用农产品零售的小规模食品经营者不需要许可和备案。对前述经营者的管理参照本条例对小餐饮的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做好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卫生健康、农业农村、商务、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监督检查制度,通过日常巡查、定期检查和抽样检验等方式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小作坊、小餐饮食品安全信用档案,依法公布并及时更新;对安全风险隐患较高或者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小作坊、小餐饮进行重点监管。
2.《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根据2021年4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2.《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根据2021年4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第二十五条第三款,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将下列事项作为监督管理的重点:
(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风险较高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四)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事项。
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将下列事项作为监督管理的重点:
(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风险较高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四)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事项。
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将下列事项作为监督管理的重点:
(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风险较高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四)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事项。
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2.《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计划,对存在的区域性、普遍性食品安全问题组织专项检查,开展综合治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隐患排查。村(居)民委员会确定的食品安全协管员协助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和信息报告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监督检查制度,通过日常巡查、定期检查和抽样检验等方式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小作坊、小餐饮食品安全信用档案,依法公布并及时更新;对安全风险隐患较高或者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小作坊、小餐饮进行重点监管。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2.《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及其委托的贮存服务提供者遵守本办法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一)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贮存等场所、设施、设备,以及信息公示情况等进行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和质量安全有关的情况;
(三)检查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落实情况,查阅、复制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协议、发票以及其他资料;
(四)检查集中交易市场抽样检验情况;
(五)对集中交易市场的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
(六)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送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七)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质量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用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监督销毁;
(八)依法查封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的场所。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及其委托的贮存服务提供者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干涉。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2.《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及其委托的贮存服务提供者遵守本办法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一)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贮存等场所、设施、设备,以及信息公示情况等进行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和质量安全有关的情况;
(三)检查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落实情况,查阅、复制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协议、发票以及其他资料;
(四)检查集中交易市场抽样检验情况;
(五)对集中交易市场的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
(六)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送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七)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质量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用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监督销毁;
(八)依法查封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的场所。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及其委托的贮存服务提供者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干涉。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隐患排查。村(居)民委员会确定的食品安全协管员协助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和信息报告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监督检查制度,通过日常巡查、定期检查和抽样检验等方式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小作坊、小餐饮食品安全信用档案,依法公布并及时更新;对安全风险隐患较高或者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小作坊、小餐饮进行重点监管。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2.《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四条: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款: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2.《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20)
第四十九条: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不属于食品生产许可证上载明的食品类别的,视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
3.《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2023)
第五十二条: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4.《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盐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5.《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三款: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第三条第四款: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九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款: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年3月26日国务院第4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七十五条第一款: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一)接受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贮存、运输食品,未按照规定记录保存信息。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年3月26日国务院第4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七十五条第一款: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三)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标示或者存放,或者未及时对上述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三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2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年3月26日国务院第4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七十五条第一款: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第七十条:除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至第十项的规定,或者不符合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要求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2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年3月26日国务院第4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七十五条第一款: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第七十条:除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至第十项的规定,或者不符合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要求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第六十四条: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一百三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三十五条: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人员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食品,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品,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食品生产者的生产场所迁址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发生变化,但食品安全风险等级未升高的;
(二)增加经营项目类型,但增加的经营项目所需的经营条件被已经取得许可的经营项目涵盖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未对消费者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利用自动设备跨省经营的,应当分别向经营者所在地和自动设备放置地点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跨省从事食品经营管理活动的,应当分别向经营者所在地和从事经营管理活动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食品经营者从事网络经营的,外设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的,或者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向学校、托幼机构供餐的,应当在开展相关经营活动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信息平台记录报告情况。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摆放纸质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或者展示其电子证书。
利用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在自动设备的显著位置展示食品经营者的联系方式、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或者电子证书、备案编号。
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发生下列情形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食品经营者的主要设备设施、经营布局、操作流程等发生较大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
增加预包装食品销售的,食品经营者未在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六项:发生下列情形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二)从事网络经营情况发生变化的;
(三)外设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地址发生变化的;
(四)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向学校、托幼机构供餐情况发生变化的;
(五)自动设备放置地点、数量发生变化的;
(六)增加预包装食品销售的。
第八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分公司或者公司的生产基地,应当标注公司和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或者仅标注公司的名称、地址;(三)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四)分装食品应当标注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第十一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成分或者配料清单。配料清单中各种配料应当按照生产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进行标注,具体标注方法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在食品中直接使用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的,应当在配料清单食品添加剂项下标注具体名称;使用其他食品添加剂的,可以标注具体名称、种类或者代码。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识还应当标注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第十二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产品标准代号。第十三条:食品执行的标准明确要求标注食品的质量等级、加工工艺的,应当相应地予以标明。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未按规定标注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第十五条:混装非食用产品易造成误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根据2013年10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未按规定标注净含量的,依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处罚。第十条:定量包装食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规格。对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当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净含量应当与食品名称排在食品包装的同一展示版面。净含量的标注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按规定标注食品营养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七条:食品在其名称或者说明中标注“营养”、“强化”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有关规定,标注该食品的营养素和热量,并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定量标示。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食品标识标注禁止性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第十八条:食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一)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二)非保健食品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的;(三)以欺骗或者误导的方式描述或者介绍食品的;(四)附加的产品说明无法证实其依据的;(五)文字或者图案不尊重民族习俗,带有歧视性描述的;(六)使用国旗、国徽或者人民币等进行标注的;(七)其他法律、法规和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食品标识不得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食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透过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不能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应当在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上分别予以标注,但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的除外;能够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可以不在外包装上重复标注相应内容。第二十四条:食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食品标识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少数民族文字,也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当与中文有对应关系,所用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第二十五条: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时,食品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时,其标识可以仅标注食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以及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标注的,依照其规定。
(一)销售和贮存场所环境、设施、设备等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
(二)销售、贮存和运输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用农产品,未配备必要的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施设备并保持有效运行的;
(三)贮存期间未定期检查,及时清理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的。
(一)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或者未按要求索取进货凭证的;
(二)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采购、销售按规定应当检疫、检验的肉类或进口食用农产品,未索取或留存相关证明文件的;
(三)从事批发业务的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 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 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 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第七十二条: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要求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并及时更新的;
(二)未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施分区销售,经营条件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或者未按规定对市场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的;
(三)未按要求查验入场销售者和入场食用农产品的相关凭证信息,允许无法提供进货凭证的食用农产品入场销售,或者对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质量合格凭证的食用农产品未经抽样检验合格即允许入场销售的。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抽检发现场内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未按要求处理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公布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要求向入场销售者提供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或者指导入场销售者自行印制符合要求的销售凭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第五十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百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百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三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百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或者干涉食品安全抽样检验、风险监测和调查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一步调查和分析研判,确认有必要通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应当及时通知。接到通知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进行自查,发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并报告相关情况。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主动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履行,并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履行后,食品生产经营者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第一款:小作坊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营业执照、许可证和从业人员有效健康证明等相关信息。第十九条:小餐饮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营业执照、许可证和从业人员有效健康证明等相关信息。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食品摊贩应当在醒目位置摆放或者悬挂食品摊贩登记证和有效健康证明。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小作坊、小餐饮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第八条:设立小作坊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并提供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食品生产设备布局图和食品生产工艺流程图;(三)食品生产主要设备设施清单;(四)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信息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开办小餐饮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食品小经营许可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三)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主要设备设施、经营布局、操作流程等文件;
(四)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目录清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小作坊、小餐饮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七条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食品小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或者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小作坊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小餐饮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七项:禁止小作坊从事下列行为:
(七)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三十三条:小作坊、小餐饮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小作坊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小餐饮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十条第二款: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第十八条:小餐饮许可程序、许可证有效期、延续、原许可证载明事项变更和注销等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小餐饮主要设备设施、经营布局、操作流程等发生较大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报告。
第三十四条:小作坊、小餐饮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未履行报告义务;
第十一条第二款: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购或者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等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保持食品加工经营场所环境和贮存食品原料的场所、设备设施清洁;
(三)配备并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列、消毒、保洁、保温、冷藏、冷冻、防尘、防鼠、防蝇、废弃物收集等设备设施,确保正常运转和使用;
(四)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时清理变质和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专区(柜)存放并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
(五)贮存、运输、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六)使用符合标准的洗涤剂、消毒剂;
(七)从业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知晓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具备有效健康证明;
(八)不得接受食品生产企业和其他小作坊的委托生产加工或者分装食品;
(九)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第二款:小餐饮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
(二)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并按照规定消毒,使用专用消毒餐具、饮具的应当查验餐具、饮具消毒合格证明文件;
(三)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饮具和容器;
(四)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四条:小作坊、小餐饮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第十二条:禁止小作坊从事下列行为:
(九)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标识、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三十四条:小作坊、小餐饮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九项规定;
第十五条:小作坊应当进行进货查验,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小作坊应当建立生产、批发台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食品添加剂的使用情况、批发销售日期以及批发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小作坊进货查验记录,生产、批发台账以及相关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产品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二条:小餐饮进货查验记录以及相关凭证保存期限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禁止小作坊从事下列行为:(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规定。
第七条:设立小作坊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规模、食品品种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经营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生产设备设施和卫生防护措施;
(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存放等区域分开设置;
(四)试制的食品检验合格;
(五)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人员和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设立小餐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和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距离;
(二)配备与经营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设备设施和卫生防护措施;
(三)场所布局合理,能有效防止食品存放、操作产生交叉污染;
(四)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具备有效健康证明;
(五)有保证食品安全的人员和管理制度。
第三十五条:已取得许可的小作坊、小餐饮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设立条件,继续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或者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十二条:禁止小作坊从事下列行为:
(一)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制作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制作食品,或者经营前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制作食品或者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生产制作食品,或者经营前述食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六)经营未按照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八)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一)违反国家规定在食品中添加药品,或者经营前述食品;
(十二)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十三条:禁止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一)乳制品;
(二)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
(三)专供婴幼儿、孕产妇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采用传统酿制工艺以外的其他方法生产的酒类、酱油和食醋;
(五)食品添加剂;
(六)国家和省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第三十六条: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第十项至第十二项、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十二条:禁止小作坊从事下列行为:
(一)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制作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制作食品,或者经营前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制作食品或者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生产制作食品,或者经营前述食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六)经营未按照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八)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一)违反国家规定在食品中添加药品,或者经营前述食品;
(十二)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二十条:小餐饮不得从事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禁止小餐饮经营下列食品:
(一)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二)自制裱花蛋糕、生食水(海)产品、现制乳制品(发酵乳、奶酪除外);
(三)国家和省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小餐饮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第十项至第十二项、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十二条:禁止小作坊从事下列行为:
(一)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制作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六)经营未按照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十)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一)违反国家规定在食品中添加药品,或者经营前述食品。
第七条:开办小餐饮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食品小经营许可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三)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主要设备设施、经营布局、操作流程等文件;
(四)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目录清单。
第三十七条:明知小作坊、小餐饮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七条规定,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封存有关食品以及原料、工具、设备,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进行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条:被吊销许可证的小作坊、小餐饮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食品小经营许可证,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四十一条:在固定场所从事散装食品零售或者同时从事散装食品和预包装食品零售的小规模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食品小经营许可证;仅从事预包装食品零售的小规模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备案;从事食用农产品零售的小规模食品经营者不需要许可和备案。对前述经营者的管理参照本条例对小餐饮的规定执行。
前款规定的经营者有下列违法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备案、未取得食品小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未进行进货查验、凭证管理或者经营禁止经营食品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七项、第十二条第九项、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三)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四)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第十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同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二)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验;对确认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其原料,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三)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相关产品,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八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不得免检。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不得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
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2022修订)第三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开展全国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监督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并按照规定实施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不安全食品的,应当通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或者召回,采取相关措施消除食品安全风险。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交的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报告进行评价。
评价结论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的措施不足以控制食品安全风险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更为有效的措施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
2.《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不合格(问题)食品核查处置工作规范》(湘市监食〔2020〕200 号)
第六条:市县局送达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督促不合格食品生产经营者立即采取封存不合格食品、暂停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召回已上市销售的不合格食品等风险控制措施,排查不合格食品产生的原因并进行整改,及时向核查处置承办部门报告整改情况。对不合格食品经营者,还应督促其按照总局规定在被抽检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健食品备案管理,并配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开展保健食品注册现场核查等工作。
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和备案保健食品的监督管理,承担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第七条:“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2022年3月29日第四次修订)
第八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对社会上实施计量监督具有公证作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建立的本行政区域内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须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其他等级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经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审批颁发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后,方可使用。”;第九条:“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建立的本部门各项最高计量标准,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使用。”;第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本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须向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乡镇企业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
3.《计量标准考核办法》(2005年1月14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2号公布。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监总局令第31号第3次修改。)
第八条:“申请新建计量标准考核,申请计量标准考核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考核单位)应当向主持考核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递交以下申请资料:(一)计量标准考核(复查)申请书和计量标准技术报告;(二)计量标准器及配套的主要计量设备有效检定或者校准证书,以及可以证明计量标准具有相应测量能力的其他技术资料复印件各1份。”;第九条:“申请计量标准复查考核,申请考核单位应当向主持考核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递交以下申请资料:(一)计量标准考核(复查)申请书和计量标准技术报告;(二)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内计量标准器及配套的主要计量设备的有效检定或者校准证书,以及可以证明计量标准具有相应测量能力的其他技术资料复印件各1份。(三)计量标准封存、注销、更换等相关申请材料(如果适用)复印件1份。”
第十三条:“制造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样品的计量性能考核合格,方可投入生产。 2.《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2023年3月1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8号公布 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生产者以销售为目的制造列入《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且监管方式为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应当经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型式批准后,方可投入生产。制造除前款以外其他计量器具的,生产者可以根据需要自愿委托有能力的技术机构进行型式试验。标准物质新产品按照标准物质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第二十六条:“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检定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计量检定人员的技术职务系列,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2.《注册计量师注册管理规定》(2022年第6号)
第四条:“市场监管总局统一负责全国注册计量师注册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计量师注册管理工作。省级市场监管部门为一级注册计量师、二级注册计量师的注册机关。”
第二十四条:“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条:“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条:“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2.《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公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订)
第五条:“违反计量法律、法规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非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二)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2022年3月29日第四次修订)
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2022年3月29日第四次修订)
第四十一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四条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2.《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公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订)
第十三条:(三)企业、事业单位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未经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销售或交付用户使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或者重修、重检,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三)企业、事业单位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未经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销售或交付用户使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或者重修、重检,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2022年3月29日第四次修订)
第四十五条: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该种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2022年3月29日第四次修订)
第四十四条: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2.《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四条等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能源计量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2022年3月29日第四次修订)
第四十六条: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3.《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二次修订)
第九条: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以及弄虚作假、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公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订)
第十七条:伪造、盗用、倒卖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能力确认或者授权,擅自开展计量检定、型式评价、商品量计量检验工作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能力确认或者授权的条件、要求,擅自执行相关计量检定、型式评价、商品量计量检验任务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七项规定,擅自超过能力确认或者授权的期限、范围、区域执行相关计量检定、型式评价、商品量计量检验任务的。
第十五条: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及其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改造、拆迁、改变计量基准,或者故意损坏计量基准设备,致使计量基准量值失准、停用或者报废;(二)擅自更换、封存、停用、注销、破坏计量标准;(三)擅自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计量标准;(四)妨碍量值传递或者溯源;(六)执行计量检定、型式评价、商品量计量检验等任务的人员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及其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出具虚假、不实证书或者报告;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租赁、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相关计量印章、证书、报告或者标志。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伪造、变造、冒用、租赁、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相关计量印章、证书、报告或者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印章、证书、报告或者标志和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2022年3月29日第四次修订)
第四十八条: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第一款: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按要求进行自我声明,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达不到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第二款: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按要求进行自我声明,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和总件数,或者标注总净含量。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单件净含量和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件数,或者分别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总净含量。第八条: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实际含量应当准确反映其标注净含量,标注净含量与实际含量之差不得大于本办法附件3规定的允许短缺量。第九条: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用抽样的方法评定一个检验批的定量包装商品,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等系列计量技术规范。第十八条: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九条第一项: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一)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第二项: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二)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改正。
第五条第一项: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第十条: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第二项: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二)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第十条: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第一项: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建立完善的进出货物计量检测验收制度。第十一条第一项: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
第六条第二项: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二)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第十一条第二项: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第三项: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三)从事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还应当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眼科计量检测设备。第十一条第三项: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第四项: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四)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第十一条第四项:(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者或者进口商未办理水效标识备案,或者应当办理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的,予以通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应当标注水效标识而未标注的;(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水效标识的;(三)伪造、冒用水效标识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应当标注但未标注水效标识的产品的;(二)销售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水效标识的产品的;(三)在网络交易产品信息主页面展示的水效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四)伪造、冒用水效标识的。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2016年2月29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质检总局令第35号公布,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效标识而未标注的,未办理能效标识备案的,使用的能效标识不符合有关样式、规格等标注规定的(包括不符合网络交易产品能效标识展示要求的),伪造、冒用能效标识或者利用能效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予以处罚。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2016年2月29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质检总局令第35号公布,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效标识而未标注的,未办理能效标识备案的,使用的能效标识不符合有关样式、规格等标注规定的(包括不符合网络交易产品能效标识展示要求的),伪造、冒用能效标识或者利用能效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予以处罚。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2016年2月29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质检总局令第35号公布,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效标识而未标注的,未办理能效标识备案的,使用的能效标识不符合有关样式、规格等标注规定的(包括不符合网络交易产品能效标识展示要求的),伪造、冒用能效标识或者利用能效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予以处罚。
第四条:凡进口或外商在中国境内销售列入本办法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的,应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型式批准。属进口的,由外商申请型式批准。属外商在中国境内销售的,由外商或其代理人申请型式批准。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可根据情况变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作个别调整。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进口或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以处以相当于进口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制造、销售的计量器具与批准的型式不一致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未持续符合型式批准条件,不再具有与所制造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理。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对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规定,应当使用计量器具进行测量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经营者销售商品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不相符的,按照《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处罚。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七项规定的,按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是指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设置的计量检定机构,以及授权的专业性或者区域性计量检定机构。
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本办法的执行情况;
(二)相关计量技术规范的执行情况;
(三)计量基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专业项目计量标准管理情况;
(四)执行国家计量收费有关规定的情况;
(五)职业规范和能力建设情况。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计量检定等相关计量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2022年3月29日第四次修订)
第十八条:对企业、事业单位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质量,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包括抽检和监督试验。凡无产品合格印、证,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准出厂。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计量检定等相关计量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2022年3月29日第四次修订)
第十八条:对企业、事业单位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质量,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包括抽检和监督试验。凡无产品合格印、证,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准出厂。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当地销售的计量器具实施监督检查。凡没有产品合格印、证标志的计量器具不得销售。
3.《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2023年3月1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8号公布 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制造计量器具的质量、实际制造产品与批准型式的一致性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进行计量监督检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计量监督检查时,应当充分考虑环境及水分变化等因素对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产生的影响。
第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计量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对集市主办者、计量管理人员进行计量方面的培训。
(二)督促集市主办者按照计量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做好集市的计量管理工作。
(三)对集市的计量器具管理、商品量计量管理和计量行为,进行计量监督和执法检查。
(四)积极受理计量纠纷,负责计量调解和仲裁检定。
(五)强化信用监管,建立集市诚信计量管理制度和评价标准,定期公开评价结果,对集市计量工作实施分级分类监管。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地方节能主管部门)、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所辖区域内能效标识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第十八条: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组织实施对能效标识使用的监督检查、专项检查和验证管理。地方质检部门负责对所辖区域内能效标识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专项检查和验证管理,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通报同级节能主管部门,并通知授权机构。
1.《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工作情况、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能源效率实施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依法开展的能源计量监督检查。第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使用,计量数据管理以及能源计量工作人员配备和培训等能源计量工作情况开展定期审查。
第四十四条: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凡进口或外商在中国境内销售列入本办法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的,应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型式批准。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进口或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处以相当于进口或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并可根据司法机关、合同管理机关、涉外仲裁机关或者其他单位的委托,指定有关计量检定机构进行仲裁检定。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并可根据司法机关、合同管理机关、涉外仲裁机关或者其他单位的委托,指定有关计量检定机构进行仲裁检定。
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主管全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并负责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统一管理、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工作。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工作。
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统一负责、综合协调检验检测管理工作。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
地(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十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组织同行评议,向被认证企业征求意见,对认证活动和认证结果进行抽查,要求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报告业务活动情况的方式,对其遵守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当及时查处,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2.《认证机构管理办法》(2017年11月14日实施)
第四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主管认证机构的资质审批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3.《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7月3日实施)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六十条第一款: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二)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三)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四)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五)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
第六十条第二款: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应当及时作出认证结论,并保证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认证结论经认证人员签字后,由认证机构负责人签署。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对认证结果负责。第六十一条:认证机构出具虚假的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认证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指定的认证机构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同时撤销指定。
2.《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应当及时作出认证结论,保证其客观、真实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不得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认证结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认证结论:(一)认证人员未按照认证规则要求,应当进入现场而未进入现场进行审核、检查或者审查的;(二)冒名顶替其他认证人员实施审核、检查或者审查的;(三)伪造认证档案、记录和资料的;(四)认证证书载明的事项内容严重失实的;(五)向未通过认证的认证对象出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第四十条: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认证结论的,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3.《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禁止有下列行为:(三)出具虚假或者失实的结论,编造或者唆使编造虚假、失实的文件、记录;第十七条: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给予撤销执业资格的处罚。
4.《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出具虚假结论或者出具的结论严重失实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对其指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撤销相应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应当在一个认证机构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机构执业。
第六十二条: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不在认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的,责令改正,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处罚,仍不改正的,撤销其执业资格。
2.《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第八条: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应当在1个认证机构执业,不得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认证人员不得受聘于认证咨询机构或者以任何方式,从事认证咨询活动。第十六条: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停止执业资格2年的处罚;逾期未改正的,给予撤销执业资格的处罚。
第六十三条: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认证机构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活动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指定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第五十七条: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对其指定直至撤销认证机构批准文件:(一)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测、检查活动的;(二)转让指定认证业务的;(三)停业整顿期间继续从事指定范围内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检测活动的;(四)停业整顿期满后,经检查仍不符合整改要求的。
第六十五条: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未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给予警告,并予公布。
第六十六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认证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货值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七十条:伪造、冒用、买卖认证标志或者认证证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的规定查处。
3.《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转让、涂改认证证书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证机构在其出具的认证证书上自行编制认证证书编号的,视为伪造认证证书。
4.《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冒用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认证机构向未通过认证的认证委托人出卖或转让认证证书的,依照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罚。第三十一条:伪造、冒用、非法买卖认证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5.《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转让或者倒卖认证标志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6.《节能低碳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节能、低碳产品认证证书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第三十五条: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转让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标志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认证机构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一)受到告诫或者警告后仍未改正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向认证对象出具认证证书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发现认证对象未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未采取有效措施纠正的;(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在监督检查工作中不予配合和协助,拒绝、隐瞒或者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的。第十七条:认证机构在从事认证活动时,应当对认证对象的下列情况进行核实:(一)具备相关法定资质、资格;(二)委托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三)未列入国家信用信息严重失信主体相关名录。认证对象不符合上述要求的,认证机构不得向其出具认证证书。
第二十条:认证机构应当要求认证对象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对未按照规定使用的,认证机构应当采取有效的纠正措施。第二十五条:认证机构和认证对象应当对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予以配合,对有关事项的询问和调查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
2.《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五十二条:认证机构、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绝接受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缺乏必要的管理制度和程序区分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测活动与自愿性产品认证、委托检测活动的;
(二)利用强制性产品认证业务宣传、推广自愿性产品认证业务的;
(三)未向认证委托人提供及时、有效的认证、检测服务,故意拖延的或者歧视、刁难认证委托人,并牟取不当利益的;
(四)对执法监督检查活动不予配合,拒不提供相关信息的;
(五)未按照要求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或者提供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测信息的。
第六十六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认证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货值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自认证证书注销、撤销之日起或者认证证书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不得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第二十九条:认证机构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或者不及时撤销认证证书或者停止其使用认证标志的,依照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罚;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第十五条: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包括使用的符号)、文字和名称,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不得与强制性认证标志、国家统一的自愿性认证标志或者其他认证机构自行制定并公布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二)不得妨碍社会管理秩序;(三)不得将公众熟知的社会公共资源或者具有特定含义的认证名称的文字、符号、图案作为认证标志的组成部分;(四)不得将容易误导公众或者造成社会歧视、有损社会道德风尚以及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符号、图案作为认证标志的组成部分;(五)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制定的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六十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二)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三)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四)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五)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给予撤销执业资格的处罚。
第十八条: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其他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资格2年直至撤销执业资格的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未通过认证,但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广告等其他宣传中,使用虚假文字表明其通过认证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检验检测机构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检验检测人员实施有效管理,影响检验检测独立、公正、诚信的;(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原始记录和报告进行管理、保存的;(四)违反本办法和评审准则规定分包检验检测项目的;(五)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六)未按照资质认定部门要求参加能力验证或者比对的;(七)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上报年度报告、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或者自我声明内容虚假的;(八)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不配合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五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内,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检验检测机构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时,应当注明检验检测依据,并使用符合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规定的用语进行表述。检验检测机构对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检验检测机构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应当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专用章,并标注资质认定标志。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整改,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二)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三)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失实的;(四)接受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的资助或者存在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行为的;(五)非授权签字人签发检验检测报告的。
第四十四条: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检验检测机构不得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不得伪造、变造、冒用、租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不得使用已失效、撤销、注销的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
第四十五条: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撤销其资质认定证书:(一)未经检验检测或者以篡改数据、结果等方式,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整改期间擅自对外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或者逾期未改正、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认定的;(四)依法应当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的其他情形。被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的检验检测机构,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第五十条: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第三条第二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三款: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第五十条:列入目录的产品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由地方质检两局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等级置放,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条第二款: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所收购的棉花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应当进行晾晒、烘干等技术处理,保证棉花质量。第七条第三款:棉花经营者应当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棉花。
第二十五条: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第八条: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按照国家标准,对所加工棉花中的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进行分拣,并予以排除;(二)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并对加工后的棉花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标识应当与棉花质量相符;(三)按照国家标准,将加工后的棉花成包组批放置。棉花经营者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皮辊机、轧花机、打包机以及其他棉花加工设备加工棉花。
第二十六条: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销售的棉花没有质量凭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不符,或者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没有公证检验证书、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九条: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每批棉花附有质量凭证;(二)棉花包装、标识符合国家标准;(三)棉花类别、等级、重量与质量凭证、标识相符;(四)经公证检验的棉花,附有公证检验证书,其中国家储备棉还应当粘贴公证检验标志。
第二十七条: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或者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不符,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棉质量变异,或者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以上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条第一款: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应当建立、健全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保证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的类别、等级、数量与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相符。
第十条第二款: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保证国家储备棉质量免受人为因素造成的质量变异。
第十条第三款:棉花经营者不得将未经棉花质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
第二十八条:棉花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一条:棉花经营者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棉花,不得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第三十条: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违法所得,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第十二条:严禁棉花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第三十八条: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比照本条例执行。2.《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三次修订)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九条:茧丝经营者收购蚕茧,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保证收购蚕茧的质量;(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对收购的桑蚕鲜茧进行仪评;(三)根据仪评的结果真实确定所收购桑蚕鲜茧的类别、等级、数量,并在与交售者结算前以书面形式将仪评结果告知交售者;(四)不得收购毛脚茧、过潮茧、统茧等有严重质量问题的蚕茧;(五)不得伪造、变造仪评的数据或结论;(六)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蚕茧。
第三十八条: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比照本条例执行。2.《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三次修订)
第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按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生产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第十条第二款:茧丝经营者不得使用按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生产设备生产生丝。
第三十八条: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比照本条例执行。
2.《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三次修订)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三条:茧丝经营者销售茧丝,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建立并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茧丝的标识、质量凭证、质量、数量;(二)每批茧丝附有有效的质量凭证,质量凭证有效期为6个月;在质量凭证有效期内,发生茧丝受潮、霉变、被污染、虫蛀鼠咬等非正常质量变异的,质量凭证自行失效;(三)茧丝包装、标识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四)茧丝的质量、数量与质量凭证、标识相符;(五)经公证检验的茧丝,必须附有公证检验证书。有公证检验标记粘贴规定的,应当附有公证检验标记。
第三十八条: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比照本条例执行。
2.《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三次修订)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建议主管部门对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第十四条:茧丝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茧丝,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建立健全茧丝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保证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茧丝的质量、数量与标识、质量凭证相符;(二)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保证国家储备茧丝质量免受人为因素造成的质量变异;(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质量义务。
第三十八条: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比照本条例执行。
2.《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三次修订)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条:(五)不得伪造、变造仪评的数据或结论。第十五条:茧丝经营者收购、加工、销售、承储茧丝,不得伪造、变造、冒用质量保证条件审核意见书、茧丝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
第三十八条: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比照本条例执行。
2.《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三次修订)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茧丝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茧丝经营者经营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茧丝的,依照上款处理。第十六条:严禁茧丝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茧丝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第三十八条: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比照本条例执行。
2.《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三次修订)
第二十三条:茧丝经营者隐匿、转移、毁损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毁损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比照本条例执行。
2.《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十九条:毛绒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在毛绒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毛绒纤维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毛绒纤维经营者经营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毛绒纤维的,依照上款处理。第四条:禁止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毛绒纤维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三十八条: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比照本条例执行。
2.《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二十条: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收购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第(四)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四条:毛绒纤维经营者收购毛绒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真实确定所收购毛绒纤维的类别、等级、重量;(二)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挑拣、排除导致质量下降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三)对所收购毛绒纤维的水分含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进行晾晒、烘干等技术处理;(四)对所收购的毛绒纤维按类别、等级、型号分别置放,并妥善保管;(五)对所收购的毛绒纤维按净毛绒计算公量。
第三十八条: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比照本条例执行。
2.《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二十一条:毛绒纤维经营者在加工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禁用的毛绒纤维加工设备,并处非法加工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毛绒纤维经营者从事毛绒纤维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二)挑拣、排除毛绒纤维中导致质量下降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三)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毛绒纤维分类别、分等级加工,对加工后的毛绒纤维成包组批;(四)按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加工后的毛绒纤维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且标识有中文标明的品种、等级、批次、包号、重量、生产日期、厂名、厂址;标识与毛绒纤维的质量、数量相符;(五)经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毛绒纤维,应附有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标志;未经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毛绒纤维,应附有质量凭证,质量凭证与实物质量相符。第十五条第二款:从事毛纤维加工活动,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用的加工设备。
第三十八条: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比照本条例执行。
2.《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二十二条:毛绒纤维经营者在销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以及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补办检验,对拒不补办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六条:毛绒纤维经营者批量销售未经过加工的毛绒纤维(以下统称原毛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进行包装要防止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混入包装;(二)类别、型号、等级、标识与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相一致;(三)经过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或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毛绒纤维,须附有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标志或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证书;既未经过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也未经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毛绒纤维,附有质量凭证,质量凭证与实物质量相符;(四)对所销售的毛绒纤维按净毛绒计算公量;(五)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六)国家规定的其他要求。毛绒纤维经营者销售经过加工的毛绒纤维,除应当保证所销售毛绒纤维符合前款要求外,还应当保证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要求。山羊绒纤维经营者批量销售山羊绒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比照本条例执行。
2.《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二十三条: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承储国家储备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毛绒纤维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毛绒纤维,应当建立健全毛绒纤维入库质量验收、出库质量检查制度,保证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毛绒纤维的类别、型号、等级、数量、包装、标识等与质量凭证相符。
第三十八条: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比照本条例执行。
2.《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二十四条: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毛绒纤维质量凭证、标识、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标志、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证书。
第三十八条: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比照本条例执行。
2.《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二十五条: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物品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比照本条例执行。
2.《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十九条:麻类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在麻类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麻类纤维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第四条:禁止麻类纤维经营者在麻类纤维收购、加工、销售等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三十八条: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比照本条例执行。
2.《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二十条:麻类纤维经营者在收购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五条:麻类纤维经营者收购麻类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具备麻类纤维收购质量验收制度、相应的文字标准和实物标准样品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二)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确定所收购麻类纤维的品种、类别、季别、等级、重量,并分别置放;(三)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挑拣、排除麻类纤维中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麻类纤维物质;(四)对所收购麻类纤维的水分含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进行晾晒等技术处理。
第三十八条: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比照本条例执行。
2.《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二十一条:麻类纤维经营者在加工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六)项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六条:麻类纤维经营者从事麻类纤维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二)挑拣、排除麻类纤维中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麻类纤维物质;(三)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麻类纤维分品种、分类别、分季别、分等级加工,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组批置放;(四)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进行包装;(五)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标注标识,并且所标注标识应当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等级(规格型号)、重量、批号、执行标准编号、加工者名称、地址、生产日期,国家有关麻类纤维标准对标识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六)标识和质量凭证与麻类纤维的质量、数量相符。
第三十八条: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比照本条例执行。
2.《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二十二条:麻类纤维经营者在销售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七条:麻类纤维经营者销售麻类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每批麻类纤维应附有质量凭证;(二)麻类纤维包装、标识应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三)麻类纤维品种、等级、重量与质量凭证、标识相符;(四)经公证检验的麻类纤维,应附有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第十六条:麻类纤维经营者从事麻类纤维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四)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进行包装;(五)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标注标识,并且所标注标识应当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等级(规格型号)、重量、批号、执行标准编号、加工者名称、地址、生产日期,国家有关麻类纤维标准对标识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比照本条例执行。
2.《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二十三条:麻类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麻类纤维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第三十八条: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比照本条例执行。
2.《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二十四条: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物品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在实施棉花质量监督检查过程中,根据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对涉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棉花以及专门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的设备、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二十条: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在实施棉花质量监督检查过程中,根据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对涉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棉花以及专门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的设备、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第三十八条: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比照本条例执行。
2.《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三次修订)
第六条: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进行茧丝质量监督检查,以及根据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对涉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茧丝以及直接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茧丝的设备、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二十条: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在实施棉花质量监督检查过程中,根据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对涉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棉花以及专门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的设备、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第三十八条: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比照本条例执行。
2.《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十一条: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进行麻类纤维质量监督检查,以及根据涉嫌违法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对涉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麻类纤维,以及直接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麻类纤维的设备、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二十条: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在实施棉花质量监督检查过程中,根据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对涉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棉花以及专门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的设备、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第三十八条: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比照本条例执行。2.《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十条: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以及根据涉嫌质量违法的证据或者举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对涉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毛绒纤维,以及直接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设备、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2011修订)第二条: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第六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分级负责。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具体的发证分级范围,负责对考核发证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申请人经指定的考试机构考试合格的,持考试合格凭证向考试场所所在地的发证部门申请办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处以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资料的。
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处以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阻挠、干涉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根据2023年12月1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百零一条:下列行为属于专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假冒专利的行为:
(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二)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
(三)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
(四)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五)其他使公众混淆,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行为。
专利权终止前依法在专利产品、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在专利权终止后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的,不属于假冒专利行为。
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由县级以上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3.《湖南省专利条例》(2020年11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对《湖南省专利条例》作出修改。)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故意为假冒专利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一)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二)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事务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其他当事人的委托;(三)指派专利代理师承办与其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专利代理业务;(四)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五)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专业代理机构在执业过程中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涉及泄露国家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的,或者向有关行政、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行贿,提供虚假证据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专利代理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办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备案;(二)自行接受委托办理专利代理业务;(三)同时在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四)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其审查、审理或者处理过的专利申请或专利案件进行代理;(五)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专利代理师在执业过程中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涉及泄露国家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的,或者向有关行政、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行贿,提供虚假证据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二)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三)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五)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二十二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采取随机抽查等方式,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监督,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及时依法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布检查、处理结果。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处理辖区内涉外、涉港澳台或者侵权行为地涉及两个以上地级行政区的有重大影响的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案件。
专利管理工作量大又有实际处理能力的地级市、自治州、盟、地区和直辖市的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处理辖区内发生的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案件。
第六十五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九十七条:当事人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或者调解专利纠纷的,由被请求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
3.《湖南省专利条例》(2020年11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对《湖南省专利条例》作出修改。)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专利执法队伍建设,健全专利执法机制,及时依法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专利行为,调解专利纠纷,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设立湖南专利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优秀专利项目的发明人、设计人和实施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五十二条: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条第一款: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第五十二条: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第十四条第五款: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第六十条第一款: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商标代理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并可以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商标代理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并可以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商标代理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并可以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第十九条第三款: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第十五条: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商标代理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并可以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第十九条第四款: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
第六十八条第四款: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十三条: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3.《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七条: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商标违法案件由市(地、州)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当事人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并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可以向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市(地、州)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投诉,并提出驰名商标保护的书面请求,提交证明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第十五条: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登记:(一)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的;(二)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订使用合同,或者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的;(三)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的。
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使用与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二)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其特殊标志或者将其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的;(三)有给特殊标志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其他行为的。
第十二条第一款: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或者使用足以引人误认的近似标志,即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五条:本条例所称为商业目的使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下列方式利用奥林匹克标志:(一)将奥林匹克标志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二)将奥林匹克标志用于服务项目中;(三)将奥林匹克标志用于广告宣传、商业展览、营业性演出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四)销售、进口、出口含有奥林匹克标志的商品;(五)制造或者销售奥林匹克标志;(六)其他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奥林匹克标志的行为。3.《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行为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条: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对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和商标图样进行核查。商标印制委托人未提供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规定的证明文件,或者其要求印制的商标标识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商标印制单位不得承接印制。第三条:商标印制委托人委托商标印制单位印制商标的,应当出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合法的营业证明或者身份证明。第四条:商标印制委托人委托印制注册商标的,应当出示《商标注册证》或者由注册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并另行提供一份复印件。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使用他人注册商标,被许可人需印制商标的,还应当出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文本并提供一份复印件;商标注册人单独授权被许可人印制商标的,除出示由注册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外,还应当出示授权书并提供一份复印件。第五条:委托印制注册商标的,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及商标图样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所印制的商标样稿应当与《商标注册证》上的商标图样相同;(二)被许可人印制商标标识的,应有明确的授权书,或其所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含有许可人允许其印制商标标识的内容;(三)被许可人的商标标识样稿应当标明被许可人的企业名称和地址;其注册标记的使用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第六条:委托印制未注册商标的,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商标图样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所印制的商标不得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二)所印制的商标不得标注“注册商标”字样或者使用注册标记。
第十一条: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条:商标印制单位承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商标印制业务的,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填写《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载明商标印制委托人所提供的证明文件的主要内容,《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中的图样应当由商标印制单位业务主管人员加盖骑缝章。商标标识印制完毕,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在15天内提取标识样品,连同《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商标印制授权书复印件等一并造册存档。
第十一条: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九条: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商标标识出入库应当登记台账。废次标识应当集中进行销毁,不得流入社会。
第十一条: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条: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账应当存档备查,存查期为两年。
第十六条: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根据2013年10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六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商检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商检机构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对商标权属存在争议或者权利人同时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中止案件的查处。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或者终结案件查处程序。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十三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2.《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查处涉嫌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申请人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条:申请商标注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驰名商标的;(三)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代理人、代表人未经授权申请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的;基于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明知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存在而申请注册该商标的;(四)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五)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的;(六)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背公序良俗,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商标代理机构,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由行为人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决定停止受理该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第四条商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商标注册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接受其委托:(一)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二)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三)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四条: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避免过度包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过度包装的监督管理。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者未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标准化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限期改进,并可通报批评:
(一)企业未按规定制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依据的;
(二)企业未按规定要求将产品标准上报备案的;
(三)企业的产品未按规定附有标识或与其标识不符的;
(四)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不符合标准化要求的;
(五)科研、设计、生产中违反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生产者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注册商品条码并在产品标识上标注商品条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系统成员未按照要求办理商品条码变更和注销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商品条码的编码、设计和印刷不符合《商品条码》(GB12904)等国家相关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印刷企业为未取得《系统成员证书》或者不能提供合法使用商品条码证明文件的委托人印刷商品条码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系统成员擅自转让商品条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系统成员未通报商品条码相关信息和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使用店内条码替换或者覆盖商品条码、未按标准使用店内条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销售者进货时,未查验与商品条码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合法使用商品条码的证明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申请注册,在产品标识上标注商品条码的;
(二)在产品标识上标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者标注伪造的商品条码的;
(三)在产品标识上标注已经注销的商品条码的。
第三十三条: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第三十八条: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公开其执行的标准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社会团体、企业制定的标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废止相关标准,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第四十二条:社会团体、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对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进行编号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相关标准编号,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