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湖南省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 索引号:430S00/2025-159940
- 发布机构: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 2025-09-11 1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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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称: 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湖南省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强化食品安全全链条监管的意见》(厅字〔2025〕5号)和市场监管总局《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总局令第97号)、《集中用餐单位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总局令第9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省市场监管局组织对《湖南省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实施办法》(湘市监食〔2023〕81号)进行修订,形成了《湖南省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各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意见和建议,公开征求意见截至2025年10月10日。 社会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电子邮件:hunanfood2@163.com; 2.信函邮寄: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南路二段118号,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协调处(邮编:410004)。 附件:湖南省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 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9月11日 湖南省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办法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督促指导食品生产经营相关主体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强化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责任,规范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行为,保证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7号,以下简称“97号令”)、《集中用餐单位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8号,以下简称“98号令”)和《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生产经营相关主体,包括食品生产经营者和食品生产经营相关服务提供者。 本办法所称食品生产经营者,包括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集中用餐单位和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是指组织形式为企业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包括集中用餐单位。 本办法所称集中用餐单位,是指集中用餐单位及其食堂、承包经营企业、供餐单位(含集体用餐配送单位)。 本办法所称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是指组织形式为非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分支机构、自然人等)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包括集中用餐单位。 本办法所称食品生产经营相关服务提供者,包括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食品生产经营环节从事食品和食用农产品贮存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食品贮存主体”)、食品和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以下简称“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品展销会举办者等。 第三条 在湖南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相关主体及其主要负责人和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依法落实食品安全责任的行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相关主体按照规模大小、食品类别、风险等级等情况,分为以下五类: 第一类:特殊食品生产者、婴幼儿辅助食品生产者、大型食品生产者、大型食品销售者、大型餐饮服务经营者(含中央厨房);用餐人数(每餐次平均,下同)500人以上的幼儿园食堂、养老机构食堂及其承包经营企业,用餐人数3000人以上的学校食堂及其承包经营企业。 第二类:中型食品生产者、中型食品销售者、中型餐饮服务经营者(含中央厨房)、连锁食品销售或连锁餐饮服务企业总部;用餐人数(每餐次平均,下同)300人至499人的幼儿园食堂、养老机构食堂及其承包经营企业,用餐人数500人至2999人的学校食堂及其承包经营企业,用餐人数1000人以上的其他单位食堂及其承包经营企业,供餐人数1000人以上的供餐单位(含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大型食品贮存主体、大型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大型食品展销会举办者、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注册(备案)的大中型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 第三类:小型食品生产者(含小型以上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型食品销售者、小型餐饮服务经营者;用餐人数100人至299人的幼儿园食堂、养老机构食堂及其承包经营企业,用餐人数200人至499人的学校食堂及其承包经营企业,用餐人数500人至999人的其他单位食堂及其承包经营企业,供餐人数500人至999人的供餐单位(含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型食品贮存主体、中型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中型食品展销会举办者、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注册(备案)的小微型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 第四类:微型食品生产者、微型食品销售企业、微型餐饮服务企业;用餐人数99人以下的幼儿园食堂、养老机构食堂及其承包经营企业,用餐人数199人以下的学校食堂及其承包经营企业,用餐人数30人至499人的其他单位食堂及其承包经营企业,供餐人数30人至499人的供餐单位(含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小型食品贮存主体,小型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小型食品展销会举办者。 第五类:微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非企业微型食品销售者、非企业微型餐饮服务经营者、小餐饮、小食品店;用餐人数不足30人参照小餐饮管理的集中用餐单位食堂(学校、幼儿园、养老机构的食堂除外);微型食品贮存主体、微型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微型食品展销会举办者等。 集中用餐单位以外食品生产经营相关主体规模大小划分标准依据《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执行。食品展销会举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参照其他未列明行业有关标准划分。食品生产经营相关主体分类每年动态调整。 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相关主体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或服务活动,保证食品安全。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第五类食品生产经营相关主体除外)应当依照97号令的规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集中用餐单位(第五类参照小餐饮管理的集中用餐单位食堂除外)应当依照98号令的规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连锁企业、直播电商、社区团购等,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第六条 第一、二类食品生产经营相关主体应当配备食品安全总监和食品安全员。第三、四、五类食品生产经营相关主体应当配备或明确专(兼)职食品安全员,其中,从事微型食品生产经营或提供相关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分支机构负责人等,应当结合自身实际,依照本办法履行食品安全员职责。 鼓励前款规定以外具备条件的食品生产经营相关主体配备食品安全总监。 食品安全总监应当由本单位管理层人员担任。按规定无需配备且未配备食品安全总监的,食品安全总监相关职责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指定的食品安全员履行。 第七条 食品经营相关主体配备的食品安全总监和食品安全员,应具备97号令第七条、98号令第十一条要求的食品安全管理能力。 引导第一、二、三类食品生产经营相关主体通过下发文件(或任命书、聘书)、会议纪要等形式,明确其配备的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 鼓励第一、二类食品生产经营者配备的食品安全总监,具有食品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2年及以上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经历;或具有其它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3年及以上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经历。 鼓励第一、二、三、四类食品生产经营者配备的食品安全员,具有食品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或具有1年以上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经历。 第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相关主体的主要负责人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主要负责人是指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主要决策人,包括实际承担全面领导责任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等。 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应当按照岗位职责协助单位主要负责人做好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相关主体应按照97号令第九条、第十条或98号令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等规定,明确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的职责。其中,第一、二类食品生产经营相关主体应结合各自实际,细化制定《食品安全总监职责》和《食品安全员守则》。第三、四类食品生产经营相关主体应结合实际细化制定《食品安全员守则》。 第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相关主体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支持和保障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在作出涉及食品安全的重大决策前,应当充分听取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意见和建议。 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发现有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提出停止相关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等否决建议,主要负责人或者食品安全总监应当立即组织分析研判,采取处置措施,消除风险隐患。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负责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第一、二、三、四类食品生产经营相关主体应结合实际落实自查要求,制定《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建立健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和机制。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和机制可以与已经建立的工作制度和机制有机结合实施。 (一)科学制定管控清单。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模板,结合各自实际,由食品安全总监或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本单位的《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经主要负责人或其授权的食品安全总监签批后实施。 (二)落实日管控制度。生产经营期间,食品安全员每日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进行检查,形成《每日食品安全检查记录》,对发现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应当立即采取防范措施,按照程序及时上报食品安全总监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发现问题的,也应当予以记录,实行零风险报告。 (三)落实周排查制度。生产经营期间,食品安全总监或者食品安全员每周至少组织1次风险隐患排查,分析研判食品安全管理情况,研究解决日管控中发现的问题,形成《每周食品安全排查治理报告》。 (四)落实月调度制度。生产经营期间,主要负责人每月至少听取1次食品安全总监或者食品安全员管理工作情况汇报,对当月食品安全日常管理、风险隐患排查治理等情况进行工作总结,对下个月重点工作作出调度安排,形成《每月食品安全调度会议纪要》。 鼓励前款规定以外具备条件的食品生产经营相关主体建立实施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和机制,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相关主体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其中,第五类食品生产经营相关主体可以参考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模板,结合实际确定自查项目,可以采取文字、表格、图像、视频等适当形式简化记录、存档备查。 (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重点自查加工场所卫生条件、原辅料进货查验和贮存、加工过程控制、食品添加剂管理使用、产品标签、从业人员管理等管理义务落实情况。 (二)食品销售者、仅销售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应当重点自查供货者的许可证(或备案信息表)查验,食品检验检测报告或者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检验检疫报告等合格证明查验,进货查验记录、食品销售记录、贮存温湿度控制、临过期食品处置、散装食品标签标识等管理义务落实情况。 (三)餐饮服务经营者在前款规定基础上,还应当重点自查从业人员管理、加工制作过程、食品添加剂使用、场所和设施设备清洁维护、餐用具清洗消毒、用水符合卫生标准等管理义务落实情况,不得采购贮存使用亚硝酸盐等国家明令禁止的物质,不得加工销售有毒野生植物和蘑菇、非法捕捞渔获物和野生动物,以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的原料。 (四)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开业前向所在地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重点自查入场经营者资质审核和登记建档、签订协议、场内检查、信息公示、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投诉举报处置等管理义务落实情况。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还应自查入场销售食用农产品的进货凭证和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检验检疫报告等合格证明查验,履行抽样检验、统一销售凭证格式以及监督入场销售者开具销售凭证、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并列明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退市条款等管理义务落实情况。 (五)食品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在举办前向所在地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重点自查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或备案信息表)、明确入场经营者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检查经营环境和条件、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投诉举报处置等管理义务落实情况。 (六)食品贮存主体应当重点自查出库入库贮存全程记录、入库前查验留存食品合格证明文件并进行质量安全验收、贮存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环境清洁和良好通风保持、有害生物防制、保鲜剂等合法使用、贮存食品离墙隔地并先进先出、各类食品及原料分区码放并明确标识、食品与非食品分开贮存、库存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食品检查清理等管理义务落实情况。 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的,还应当具备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备设施并保持有效运行,按规定向所在地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散装液态食品入库前,还应重点查验运输工具的专用标识、清洗记录和清洁状况、铅封等。 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指导辖区内食品生产经营相关主体合理确定食品安全自查项目和自查频次。 第十三条 第一、二、三、四类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组织对本单位员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对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进行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专业知识培训、考核,并对培训、考核情况予以记录、存档备查。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每年参加培训时间不少于40小时,主要从业人员每年参加培训时间一般不少于40小时。 引导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食品生产经营相关主体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参加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鼓励食品生产经营相关主体委托有能力的专业机构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和考核。 第十四条 第一、二、三、四类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主要负责人和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监督抽查考核,由实施其许可(备案)机关同层级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规定组织实施。监督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费用。抽查考核不合格,不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相关主体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相关主体应当按规定定期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岗位,逐步普及使用电子健康证明。 第十六条 推动食品生产经营相关主体实行“互联网+AI监管”,主动向消费者展示食品生产加工、销售过程。 第十七条 推动食品生产经营相关主体建立并实施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内部报告奖励机制。 第十八条 第一、二、三、四类食品生产经营相关主体应当将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人员的配备、调整情况,《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食品安全总监职责》《食品安全员守则》,《每日食品安全检查记录》《每周食品安全排查治理报告》《每月食品安全调度会议纪要》,以及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提出的意见建议和报告等履职情况予以记录、存档备查。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相关主体应将营业执照、许可(备案、登记)信息、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信息、从业人员健康证明、最近一次监督检查结果记录等食品安全信息在生产经营场所醒目位置进行公示。 第二十条 属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结合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对食品生产经营相关主体落实97号令、98号令和本办法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食品生产经营相关主体应当主动接受和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按规定向所在地负责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食品安全风险隐患自查和整改落实情况。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履行食品安全属地管理职责,对属地督导发现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食品生产者停产半年以上的,恢复生产时应当按规定进行自查,并向所在地负责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引导食品生产经营相关主体通过全省统一信息化平台建立完善食品安全主体电子档案,利用现代技术手段记录、公示或报告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有关信息,减轻企业和基层负担。 第二十二条 鼓励各类食品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充分发挥行业优势,积极组织开展97号令、98号令和本办法的宣贯,引导并督促食品生产经营相关主体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 第二十三条 食品摊贩按照《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可以参照本办法加强食品安全自查和风险管控。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5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南省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湘市监食〔2023〕8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