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取证规定

发布时间:2015-12-04 00:00 信息来源:

第一条 为加强专利权保护,营造良好的自主创新环境,根据《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请求人提供了证据线索,但无法自行收集证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申请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职权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

(二)对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而必须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取的证据材料;

(四)其它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情形。

第三条 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当事人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须提出明确的书面请求。

第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到调查收集证据的书面请求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将审查决定通知申请人。

第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主动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拒绝进行调查收集证据。

第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委托其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等相关单位调查收集证据。

第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外出调查收集证据,证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八条 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以窃听、监听、偷拍、私录等形式取得的录音录像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第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制作笔录,必须具有三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在场才能进行。

第十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及时进行,并尽快将所取得证据向当事人反馈。

第十一条 除当事人异议成立的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取得的证据可以直接在庭上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第十二条 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配合调查取证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视情况决定是否终止调查取证,并在笔录上予以注明。

第十三条 本规定即日起开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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